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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赵*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黎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华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赵*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忠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华、赵*及辩护人顾崇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2月1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陆*与杨*(另案处理)、陆*富(另案处理)进入黎平建材市场内,以搭线点火发动摩托车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杨*先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麟龙”牌男式两轮摩托车。盗窃成功之后,将盗窃所得的摩托车经被告人赵*介绍以人民币1100元卖至榕江县栽麻乡大利村,赵*从中获利人民币100元。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3640元。

2、2014年12月22日22时许,杨*(另案处理)与吴*(另案处理)、陆*富(另案处理)到黎平县德凤镇三什江村,发现被害人杨*和停放于公路凹上的一辆红色“三野”牌摩托车,于是以搭线点火发动摩托车的方式将该车盗走。后该车经被告人赵*介绍卖至榕江县栽麻乡大利村。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2400元。

案发后,杨*先、杨*和被盗的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已发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公安机关依法追缴赃款人民币1500元。

2.书证:(1)黎平县公安局的侦查程序性诉讼文书证实:本案办案程序合法;(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陆*、赵*作案时均已年满十八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浙江省温岭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1月22日陆*因盗窃自行车被浙江省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4)浙江省温岭市公安局横峰派出所关于陆*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被告人陆*是被浙江省温岭市公安局横峰派出所抓获归案的;(5)黎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证实:黎平县公安局追回部分赃物及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6)物证照片,证实:被盗车辆存在。(7)被害人提供摩托车购买证明,证实被害人杨*先于2013年4月1日在泰达摩托车车城购买“麟龙”牌ZSLL125-2C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6500元。

3.证人杨*、杨*、杨*、陆*、吴*、杨*的证言。

4.被害人杨*、杨*的陈述,证实他们的摩托车被盗的事实。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陆*对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告人赵*对其明知是盗窃得来的摩托车而介绍他人购买赃车两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黎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证实:涉案被盗的摩托车经评估后得出价格的情况。

7.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具体地点和方位,与本案被告人陈述一致,并相互辨认出参与共同作案同案犯。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介绍他人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系初犯,没有犯罪前科,且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陆*、赵*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退赃情况以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陆*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为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

二、被告人赵*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为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

三、盗窃赃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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