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潘**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榕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榕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榕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明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①2015年2月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潘*在榕江县古州北路旺客隆服装超市门口,将杨某某放在衣服口袋内的苹果手机和手机皮套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560元,皮套价值250元;

②2015年2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潘*在榕江县古州北路中国邮政银行前,将行人蒙某某放在衣服口袋内的一部ViVo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170元;

③2015年3月3日10时许,被告人潘*榕江县**城路口往北一在建房屋前,将行人杨长某放在衣服口袋内的一部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30元;

④2015年3月3日10时许,被告人潘*窜至榕江县古州北路一移动手机店旁,将行人龙*的一部OPPO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8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出示了本案相关证据。被告人系累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建议对被告人潘*判处有期徒刑2—3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①2015年2月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潘*窜至榕江县古州北路旺客隆服装超市门口,见杨某某欲选购衣服,其趁杨某某不备,将杨某某放在衣服口袋内的白色苹果5S手机和手机皮套盗走,次日被告人潘*在榕江县小东门附近被杨某某家人找到,其将杨某某的苹果5S手机退还。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560元,皮套价值250元;

②2015年2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潘*窜至榕江县古州北路中国邮政银行前,趁行人蒙某某不备,将蒙某某放在衣服口袋内的一部白色步步高ViVo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170元;

③2015年3月3日10时许,被告人潘*窜至榕江县古州北路商贸城路口往北一在建房屋前,趁行人杨长某不备,将杨长某放在衣服口袋内的一部前面白色、背面粉红色韩国现代直板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30元;

④2015年3月3日10时许,被告人潘*盗得杨长某的手机后,便往榕江县大十字方向走,窜至榕江县古州北路中国邮政银行旁边的巷子口处,看到行人龙*与其婆婆黎某某,其趁龙*不备,将龙*衣服口袋内的一部白色OPPO手机盗走,20分钟后,龙*与婆婆黎某某在大众超市门口看到被告人潘*后报警,被告人潘*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850元。

被告人潘*被抓后,其盗窃的三部手机(白色步步高ViVo手机一部、粉红色现代直板手机一部、白色OPPO手机一部)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失主蒙某某、杨长某、龙*。

另查明,2009年9月4日被告人潘*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有证据1、公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户籍证明;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被告人供述;6、被告人辨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汤学专辨认笔录;7、监控录像;8、被盗手机照片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9、鉴定意见;10、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人民币71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所盗财物已被被害人追回或经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失主,未给四位失主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