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张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榕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榕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榕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龙*、被*某某及其辩护人顾*、手语翻译人员朱*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榕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张某某相互邀约外出盗窃并窜至榕江县,二人于2014年11月26日15时左右入住榕江县“鑫海宾馆”301室,将随身行李放好后不久外出伺机作案。当21时许,被告人刘*、张某某以乘客身份乘坐1路公交车,公交车行驶途中,刘*趁乘客龙某某不备将其挂包内的钱包盗走,得手后二人下车,刘*取出钱包内现金,将钱包丢弃在榕江县旅游局门口垃圾箱内。后失主于次日报案称钱包内有现金3800元及身份证等物。②2014年11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刘*、张某某从榕江县一桥(北)公交车站乘坐1路公交车,刘*上车后站在乘客潘某某的旁边,张某某背靠刘*进行掩护。在公交车行驶途中,刘*趁*某某不备,将潘某某手提包内钱夹盗走,当公交车行驶至移动公司公交站时,二人下车,刘*将包内现金及三张外币(20元面额港币、100元面额台币、1元面额美元各一张)拿走,将钱包丢进古州镇古州北路150号姚*江家。失主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盗现金4300元及20元面额港币、100元面额台币、1元面额美元各一张。次日,刘*被潘某某发现并通知家人将其扭送榕江县公安局古州派出所,并从其所住宾馆客房内存放的行李箱中搜出被盗的20元面额港币、100元面额台币、1元面额美元各一张。同日,公安机关在“鑫海宾馆”301房内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刘*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犯盗窃罪没有异议,辩解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作案时间和盗窃金额与实际不符,实际作案时间为2014年11月26日下午4时左右,钱包内的现金是1200元,不是失主报称的3800元;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与实际相符,失主潘某某钱包内的现金为4300元,不是之前我讲的1200元。其辩护人辩称:⑴被告人刘*受生活所迫,犯罪动机单纯;⑵作案次数少,犯罪金额小;⑶被告人刘*已退回部分赃款,减少了受害人的损失;⑷被告人刘*是聋哑人,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⑸被告人刘*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刘*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承认其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两起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其辩解内容与刘*的辩解内容一致,即第一起作案时间为2014年11月26日下午4时左右,失主钱包内的现金为1200元;第二起失主钱包内的现金为4300元。其辩护人辩称,⑴被告人张某某作用轻微,系从犯;⑵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⑶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好。虽然在公安和检察机关没有如实供述,但在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如实坦白了自己的罪行,并有悔罪表现;⑷被告人张某某系言语残疾人一级,其参与盗窃数额属较大,没有给国家和社会造成恶劣影响和重大经济损失,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15时左右,被告人刘*、张某某入住榕江县“鑫海宾馆”301室,放好行李后二人一起外出伺机作案。当天,二被告人以乘客身份乘坐1路公交车,在公交车行驶途中,由张某某进行掩护,刘*趁乘客龙某某不备时进行扒窃,将龙某某挎包内的灰色钱包盗走,得手后二人下车,刘*将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200元取出,将钱包丢弃在榕江县旅游局门口的垃圾箱内。

2014年11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刘*、张某某从榕江县一桥(北)公交站乘坐1路公交车,刘*上车后站在乘客潘某某的旁边,张某某背靠刘*进行掩护。在公交车行驶途中,刘*趁*某某不备,将潘某某手提包内钱夹盗走,得手后二人在移动公司公交站下车,刘*将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4300元及三张外币(20元面额港币、100元面额台币、1元面额美元各一张)取出后,将钱包丢进榕江县古州镇古州北路150号姚*江家。次日,潘某某在街上发现刘*后电话告知其老公陈*,陈*和覃某年将刘*扭送公安机关。

另查明,被告人刘*系言语残疾人二级,被告人张某某系言语残疾人一级。被害人龙某某从公安机关领取被盗款1026元,被害人潘某某从公安机关领取被盗款人民币1189.60元和三张外币(20元面额港币、100元面额台币、1元面额美元各一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据:物证:黄色挎包一个,证明刘*在作案时用挎包掩盖其作案行为,挎包系作案工具;⑵榕江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害人潘某某、龙某某的钱包被盗后报案至榕江县公安局,榕江县公安局立案侦查;⑶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27日16时30分左右,在贵HU0220号公交车上其咖啡色钱包被盗,钱包内有4300余元现金、三张外币(20元港币一张、100元台币一张及另一张外币)和身份证、银行卡等,后有人捡到钱包并还给我,钱不见了;⑷被害人龙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11月26日晚上9点多,在公交车上其一个灰色直板女式钱包被盗,钱包内有3800余元现金及身份证、银行卡等,一环卫工人捡得钱包里的身份证并还给我;⑸证人陈*的证言,证明其与他人将盗窃潘某某钱包的人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⑹证人陈*、杨*环的证言,证明二人系环卫站工作人员,2014年11月27日上午倒垃圾时捡得两个钱包,灰色钱包里面的身份证是姓龙的,黑色钱包里面的身份证是姓潘的,因钱包太脏,把身份证和卡拿出后把钱包扔了;⑺证人姚某江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7日17时左右,在自家的洗衣机上发现一咖啡色女式钱夹,内有几张卡和名片,并将钱夹归还失主;⑻证人梁某某的证言、旅馆住宿登记薄复印件、2014年11月26日至28日鑫海宾馆监控录像,证明两个聋哑人张某某、刘*于2014年11月26日15时入住其所经营的鑫海宾馆301号房,他俩把行李放进房间就一起出去了,两人连续住了三天,每次去街上两个人都是一起的,2014年11月28日下午公安人员在301号房将其中一人抓走。⑼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证明二被告人在公交车上共同实施盗窃钱包行为,刘*并指认将盗窃所得钱包扔掉的地点;⑽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公交车视频监控录像、辨认视频及视频截图,证明公安机关依法调取公交视频由榕江*育学校老师周*进行解说:二被告人琐定作案对象,有共同作案的意图;⑾证人刘*灿、葛*秀证言、湄潭*学校证明、在校学生花名册、湄潭县*委证明、遵义*育学校证明、湄潭*联合会证明、二被告人残疾证,证明二被告人因言语残疾,曾在特殊教育学校读书;⑿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领条,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二被告人财物,并将钱款发还给被害人;⒀二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作案时系成年人,符合本案主体。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二被告人共同盗窃的事实。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作案时间及金额的辩解一致,相互印证,对第二起事实中辩称盗窃金额为4300元与被害人陈述一致,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二被告人实施盗窃两次,盗窃金额人民币5500元、港币20元、台币100元、美元1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张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作案过程中,两次均是刘*实施盗窃,张某某放哨掩护,且盗窃所得由刘*单独享有,故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提出的第⑷条辩护意见,根据残疾证中所载明的刘*系言语残疾人二级,不能证明刘*系又聋又哑的人,故对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鉴于二被告人系言语残疾人,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刘*、张某某退赔被害人龙某某174元,退赔潘某某3110.40元。

四、随案移送的黄色挎包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