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匡炳国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榕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榕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炳国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榕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匡炳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7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人匡炳国窜到榕江县古州镇商贸城,盗窃杨某某的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和手机内存储卡价值948元。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匡*供述自己没有手机使用,看到被害人荷包的手机后,就想去拿过来作为自己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人匡炳国窜到榕江县古州镇商贸城伺机行窃。后看到被害人杨某某和母亲挽着手行走,趁*某某不备,将杨某某外衣口袋里的一部白色红米NOTE手机盗走。被害人杨某某发现后回家告知其父亲,其父亲在榕江县移动公司后门将被告人匡炳国抓获,将被盗手机追回。经鉴定,被盗手机和手机内存储卡价值94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匡*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据:1、榕江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涉案财物鉴定意见书;6、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匡*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匡*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匡炳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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