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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榕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榕检公诉刑诉(2014)第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吴*、孙*新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榕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吴*、被*及其代理人蒋*、被告人孙*新及其辩护人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2月2日,被告人孙*、吴*将张*停放在榕江县古州镇兴隆街建设银行门口的一辆白色新大洲本田女式摩托车盗走。经榕江*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150元;2、2014年2月14日,被告人孙*、吴*发现梁*停放在榕江县古州镇防汛指挥部大院内的一辆白色新大洲本田女式摩托车后,由吴*在门口望风,孙*将车盗走。经榕江*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700元;3、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孙*新、吴*伙同杨*(另案处理)、王*(另案处理)将吴某坤停放在榕江县朗洞镇八书村吴*家门口的一辆蓝色铃木男式摩托车盗走。经榕江*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050元;4、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孙*将潘*停放在榕江县古州镇水洞卡岔路口的一辆红色本田男式摩托车盗走。经榕江*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550元。综上,被告人孙*参与盗窃摩托车3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17400元;被告人吴*参与盗窃摩托车3次,盗窃财物价值15900元;被告人孙*新参与盗窃摩托车1次,盗窃财物价值40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被*某豪、被告人孙*新及他们各自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1)榕江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失主陈述;(3)被告人供述;(4)被告人辨认现场记录及现场照片;(5)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结论书;(6)被告人孙*、吴*因吸毒和无证驾驶曾被行政拘留的材料;(7)三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吴*、孙*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吴*、孙*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在共同盗窃摩托车的过程中,均积极参与实施盗窃行为、相互配合、共同支配赃款,不宜区分主、从犯。因此,对被告人孙*新的辩护人提出“孙*新系本案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孙*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对被盗而未能追回的赃物,责令被告人孙*、吴*、孙*新退赔失主(即由被告人孙*、吴*共同退赔6150元给张*,共同退赔5700元给梁*;由被告人吴*、孙*新共同退赔4050元给吴某华;由被告人孙*退赔5550元给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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