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定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李*海到普定县城关镇塔山路250号失盗主施*家门前的空地上,使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将施*停放在该处一辆贵GJ8731众泰T600白色越野车副驾驶室的车窗玻璃撬碎后,由车窗爬进车内盗窃得一套价值300元的行车记录仪和一个U盘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盗行车记录仪已追回并发还失盗主施*;施*维修被砸车窗玻璃花费300元。

(二)2015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李*海到普定县城关镇落脚田垃圾堆旁,使用随身携带的一把起子将失盗主蒋*停放在该处一辆贵GG5515白色现代瑞纳车的左前车窗玻璃撬碎后,由车窗爬进车内盗窃得一副太阳镜和三包总价值240元的“国酒香”贵烟后逃离现场。案发后,失盗主蒋*维修被砸车窗玻璃花费300元。

(三)2015年5月10日O时许,被告人李*海到普定县城关镇双龙桥十字路口,使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将失盗主付某停放在该处一辆贵GT0561灰色长安牌轿车副驾驶室的车窗玻璃撬开后,由车窗进入车内实施盗窃。因车内无贵重物品未盗窃得财物;被告人李*海接着又将失盗主任某停放在该处一辆贵GK5121橙色奇瑞牌轿车副驾驶室的车窗玻璃撬碎后,由车窗进入车内实施盗窃,也因该车内无贵重物品未盗窃得财物。案发后,失盗主付某维修被砸车窗玻璃花费280元;失盗主任某维修被砸车窗玻璃花费450元。

(四)2015年5月10日0时许,被告人李*海到普定县城关镇双龙桥“新景房菜馆”前面的路上,使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将失盗主冯某停放在该处一辆贵GH0048白色长城牌C30轿车的右后车窗玻璃撬开,由右后车窗进入车内实施盗窃。同样因车内无贵重物品未盗窃得财物。案发后,失盗主冯某维修被砸车窗玻璃花费120元。

(五)2015年5月10日O时许,被告人李*海到普定县城关镇顺时小区顺时广场前面停车带上,使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将失盗主周*停放在该处一辆贵FAL530白色起亚牌K5轿车的右后车窗玻璃撬碎后,由右后车窗进入车内实施盗窃,盗得两张越南盾、现金2元3分、总价值270元的6包福贵烟、一对价值15元的音响和一个价值350元的男士手提包。案发后上述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失盗主周*,失盗主周*维修被砸车窗玻璃花费420元。

(六)2015年5月10日3时许,被告人李*海到普定县城关镇街心花园君悦大酒店斜对面路边停车带上,使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将失盗主周*停放在该处一辆贵GE2369灰色斯柯达明瑞轿车的右后车窗玻璃撬开后,由右后车窗进入车内实施盗窃。因车内无贵重物品未盗得财物,被告人李*海接着又来到失盗主张*停放在贵GE2369车前的一辆苏A7501H黑色北京现代越野车旁,使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将苏A7501H车的副驾驶车窗玻璃撬碎后,由副驾驶车窗进入车内,正在对总价值10908元的两箱茅台酒(共12瓶)和价值1008元的一箱梁酱酒(共6瓶)实施盗窃时,被失盗主张*发现并报案,被告人李*海被当场抓获。案发后,张*维修被砸车窗玻璃花费420元。

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举出失盗主施*、蒋*、付*等人的陈述、证人魏*、张*、王*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普定**证中心普价鉴证(2015)33号、46号、4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并造成其他财物损毁,应对其从重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5月2日晚至5月3日凌晨,被告人李*海窜至普定县城关镇塔山路250号失盗主施*家门前的空地上,使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呈“T”字形的铁质起子将施*停放在该处一辆贵GJ8731众泰T600白色越野车副驾驶室的车窗玻璃撬碎后,由车窗爬进车内盗窃一套价值300元的行车记录仪和一个价值30元的U盘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盗行车记录仪已追回并发还失盗主施*。失盗主施*维修被砸车窗玻璃花费300元。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失盗主施某陈述,2015年5月2日,我一直在家没有用车,到5月3号早上8点钟左右,我从家里出来准备开车上班,我走到我的车旁时就看见右前车窗玻璃被砸了。我打开车门,看见车里到处是碎玻璃,放在车里前档风玻璃上的行车记录仪不见了,我检查后发现车里排档杆处的一个U盘也不见了。我想车里遭小偷了,但我忙开车去上班,就让我妻子王*报了警。直到当天我下班后,我才开车到普定**修理厂维修,维修费花了300块钱,今天我将维修结算单送过来。我被盗的行车记录仪是我2013年3月22号在中国**公司购买车保险时,保险公司赠送的,是黑色的,视屏部分有“中国人民保险”字样,另一部分是充电设备部分,被盗时还有9成新。我被盗的U盘是2014年4月份左右花90块钱买的,外观黑色,内存8G,金士盾牌,被盗时8成新,价值50块钱左右。

2、失盗主王*陈述,2015年5月2日,我家的贵GJ8731白色众泰t600越野车一直都停在我家门口,昨天下午3点过钟,我去看过车子,都还是好的,到2015年5月3日早上8点10多分时,我爱人施*去开车时就发现车子副驾驶的车窗被砸烂了,车里的行车记录仪和一个U盘被偷了。行车记录仪是今年3月份买车子保险时,保险公司送的,还是新的,价值500至600元,U盘是什么牌子的我记不请楚了,内存8G,现在价值100多元,损坏的车窗价值500多元。

3、证人魏*的证言证实,我现在在普定县城关镇文明路“苟*科技”数据店里工作。一个一年前花90元购买的8G“金士盾”U盘,2015年5月3日价值40元左右。

4、被告人李*海供述,2015年5月7号至8号的晚上,我没钱用了,就从家里随身携带了一把呈“T”字形的铁质起子来到街上,准备到街上偷车里的钱物。我到双龙桥后,在双龙桥前往三小方向500多米处,看见路上停了一辆白色越野车。我走到这辆越野车右侧,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将右边车窗玻璃撬碎,后我由右边车窗爬进了车内。我在车内排档杆处拿了一个黑色的U盘,又在前档风玻璃上拿了一个由一摄像头和一视屏播放器组成的黑色行车记录仪,接着我就从车里出来离开了。我把这两样东西都放在了我家里。

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失盗主施*、被告人李*海分别辨认,李*海撬砸一辆白色越野车车窗玻璃进入车内盗窃得一U盘和一行车记录仪的现场位于普定县城关镇塔山路250号施*家门前空地上。

6、价格鉴定委托书、普定**证中心普价鉴证(2015)46号、4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对行车记录仪一套的价格进行鉴定,以2015年5月3日为价格鉴定基准日,因该标的物无任何凭证,无法准确判断其价值,确定以二手价计算,鉴定标的物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300元。经对黑色8GU盘一个的价格进行鉴定,以2015年5月3日为价格鉴定基准日,因该标的物为灭失物,无法准确判断其价值,确定以二手价计算,鉴定标的物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30元。普定县公安局已将该鉴定意见告知失盗主施某及被告人李*海。

7、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5月10日11时,侦查人员对被告人李**位于普定县城关镇塔山路408号的住宅进行搜查,在李**住宅卧室的行李箱中发现一行车记录仪。经被告人李**辨认,该行车记录仪是其在双龙桥至三小方向500米处一白色越野车内盗窃所得。

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从被告人李*海处扣押上有“中国人民保险”字样黑色行车记录仪一个,该记录仪分视屏、充电两部分。

9、领条证实,2015年8月13日,失盗主施*在普定县公安局领到行车记录仪一套。

10、普定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普定**修理厂结算单证实,维**GJ8731众泰T600车右前玻璃1块,费用300元。

11、情况说明证实,经对李*海住宅进行搜查,未发现李*海所称的U盘。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二)2015年5月2日晚至5月3日凌晨,被告人李*海窜至普定县城关镇落脚田垃圾堆旁,使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呈“T”字形的铁质起子将失盗主蒋*停放在该处一辆贵GG5515白色现代瑞纳车的左前车窗玻璃撬碎后,由车窗爬进车内盗窃一副价值150元的太阳镜和三包价值240元的“国酒香”贵烟后逃离现场。案发后,失盗主蒋*维修被砸车窗玻璃花费300元。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失盗主蒋某陈述,2015年5月2日晚上11点钟左右,我把我的贵GG5515白色现代瑞纳桥车停在普定县城关镇落脚田路上后,就回家休息了。第二天早上9点钟左右我去开车,就发现左前车窗玻璃被砸烂了,我打开车门检查后发现副驾驶箱子里的一副眼镜、三包香烟被偷了。我被偷的眼镜是一副红色暴龙牌男士太阳镜,2013年买的,买着400块钱,没有经常使用,还有8成新,现价值200多块钱。被偷的香烟是黄色包装的“国酒香”贵烟,一包80块钱,三包共240元。我换被砸坏的车窗玻璃花了300块钱。

2、证人曾*的证言证实,我在普定县城关镇富强路开了一家专门卖各种品牌眼镜的商店。2013年花400元购买的一副暴龙牌男士太阳眼镜,八成新,在2015年5月2日价值大约300元。

3、被告人李*海供述,2015年5月7号至8号的晚上,我走在落角田一垃圾堆旁,看见一辆白色轿车停在路上,我靠近这辆轿车的左侧,用随身携带的呈“T”字形的铁质起子将车的左前车窗玻璃撬碎,后由左前车窗爬进车里。我在车里翻找了两三分钟,找到了三包黄色包装的烟和一副眼镜,我从车里出来离开了。我从车里拿眼镜出来后,玩了一会,在我离开偷车现场时就把眼镜丢了,我记不清丢在哪里了,眼镜具体有什么特征,什么样子我也记不清了。事后第二天,我在“乐客会”KTV喝酒时,拿了其中一包烟来抽,我当晚才认识的一位朋友看了后说是80多块钱一包的“国酒香”。这三包烟我都抽完了。

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失盗主蒋*、被告人李*海分别辨认,李*海撬砸一辆白色轿车车窗玻璃进入车内盗窃得三包“国酒香”香烟和一副眼镜的现场位于普定县城关镇落脚田垃圾堆旁。

5、价格鉴定委托书、普定**证中心普价鉴证(2015)4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对三包“国酒香”贵烟价格进行鉴定,以2015年5月3日为价格鉴定基准日,因该标的物为灭失物,无法准确判断其价值,确定以二手价计算,鉴定标的物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240元。经对男士太阳镜一副价格进行鉴定,以2015年5月3日为价格鉴定基准日,因该标的物为灭失物,无法准确判断其价值,确定以二手价计算,鉴定标的物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150元。普定县公安局已将该鉴定意见告知失盗主蒋*、被告人李*海。

6、安顺市烟**司市场部2015年7月30日出具的卷烟价格证明证实,小国酒批发价每条551.2元,零售价每条800元。

7、普定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普定**修理厂收款收据证实,拆换贵GG5515车左前门玻璃,金额30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三)2015年5月10日O时许,被告人李*海窜至普定县城关镇双龙桥十字路口,使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呈“T”字形的铁质起子,将失盗主付某停放在该处一辆贵GT0561灰色长安牌轿车副驾驶室的车窗玻璃撬开进入车内实施盗窃,因该车内无贵重物品,李*海未窃取车内物品便离去。案发后,失盗主付某维修被砸车窗玻璃花费280元。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失盗主付某陈述,2015年5月9日晚上12点半左右我开车回家,我家小区没有停车位了,我就把我的贵GT0561灰色长安牌轿车开停到双龙桥“君天朗泊湾”工地侧面的空地上(普定县城关镇往八角洞方向的一块空地上),我锁好车窗回到家有十分钟左右,我就返回车上拿药,我走到车旁就发现车副驾驶车窗玻璃被砸了。我修理车窗玻璃花费了280元。

2、被告人李*海供述,2015年5月10日凌晨O点左右,我没有钱用了,就想到街上偷车里的钱物,我由家里随身带了一把呈“T”字形的铁质起子来到街上。我走到双龙桥路口时,看到周围停了四五辆车,我走到其中一辆灰色轿车的右侧,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将右车窗玻璃撬碎爬进车内。我在车内未发现钱物就由车里出来了。

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痕迹登记表及照片、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2015年5月10日8时11分至9时11分,经侦查人员对现场进行勘查,现场位于普定县城关镇双龙桥十字路口,该十字路口西北面至八角洞水泥路。中心现场位于十字路口西北面路边。现场见一辆灰色贵GT0561长安牌轿车,该车车头向西南方停放,该车副驾驶室车窗玻璃已被损坏,在距窗底2.8cm处的左面窗框上见一直径为lcm的撬压痕迹(已拍照固定)。打开右后车门,见坐垫中段上有一残缺灰尘鞋印(已拍照固定)。

4、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李*海辨认,其撬砸一辆灰色轿车车窗玻璃进入车内实施盗窃的现场位于普定县城关镇双龙桥十字路口。

5、普定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款收据证实,维**GT0561车右前车窗玻璃,金额28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四)2015年5月10日0时许,被告人李*海窜至普定县城关镇双龙桥十字路口,使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呈“T”字形的铁质起子将失盗主任某停放在该处一辆贵GK5121橙色奇瑞牌轿车副驾驶室的车窗玻璃撬碎后,由车窗进入车内实施盗窃。因该车内无贵重物品,李*海未窃取车内物品便离去。案发后,失盗主任某维修被砸车窗玻璃花费450元。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失盗主任某陈述,2015年5月9日18时左右,我把我的贵GK5121橙色奇瑞牌轿车停放在普定县城关镇双龙桥往八角洞方向的路上就回家了。次日上午7点钟左右有个人来敲我家门说我的车窗玻璃被砸了,我起来看后就报警了。我被砸的是副驾驶的玻璃,维修副驾驶窗玻璃花了450元。

2、被告人李*海供述,2015年5月10日凌晨O点左右,我在双龙桥路口,用随身携带的呈“T”字形的铁质起子将一辆橙色轿车右侧车窗玻璃撬碎爬进车内,结果未翻找到钱物,我就由车里出来了。

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痕迹登记表及照片、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2015年5月10日8时11分至9时11分,经侦查人员对现场进行勘查,现场位于普定县城关镇双龙桥十字路口,该十字路口西北面至八角洞水泥路,中心现场位于十字路口西北面路边。现场见一辆橙色贵GK5121奇瑞牌轿车,该车车头向西南方向停放,该车副驾驶室玻璃窗已被损坏,副驾驶室下方地面为被损坏车窗玻璃,在距窗底4cm的左面窗框上有一直径为0.5cm的撬压痕迹(已拍照固定),在窗底框中段有一直径为0.5cm的撬压痕迹(已拍照固定)。打开副驾驶室车门,见车内手套箱呈开启状态,在副驾驶室座位及地板上见散落碟片、纸张及电子狗等物品。打开右后车门,见座位上放有一个呈开启状态的耳机盒。

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李*海辨认,其撬砸一辆橙色轿车车窗玻璃进入车内实施盗窃的现场位于普定县城关镇双龙桥十字路口。

5、普定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款收据证实,维修贵GK5121车门玻璃,金额45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五)2015年5月10日0时许,被告人李*海窜至普定县城关镇双龙桥“新景房菜馆”前面的路上,使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呈“T”字形的铁质起子将张*驾驶冯*所有停放在此处的贵GH0048白色长城牌C30轿车的右后车窗玻璃撬开后,由右后车窗进入车内实施盗窃。因该车内无贵重物品,李*海未窃取车内物品便离去。案发后,失盗主冯*维修被砸车窗玻璃花费120元。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失盗主冯某陈述,2015年5月9日18时许,我朋友张*借我的贵GH0048白色长城牌C30轿车去吃酒。第二天早上7点过钟,张*打电话给我说他把车停在普定县城关镇双龙桥“新景私房菜馆”门口时车玻璃被砸了。我报警后赶到现场,看见我的车的右后玻璃被砸了一个大洞,之后我检查车内物品没有被偷。我被砸的车窗玻璃已经修好了,花了120块钱,我把收据带来交给办案民警。当天我赶到现场,看到车是停在双龙桥“君天朗泊湾”工地靠八阁洞方向的一块空地上。张*给我讲当天在这块空地上也发现了两辆车被砸,公安机关技术人员勘验现场先到这块空地上勘验这两辆车,他着急就把我的车移动到了这块空地上一起勘验。我到这块空地上时看到这两辆车的玻璃也被砸了,但具体是哪扇车窗我没有注意,车里有没有被偷东西我也不晓得,其中一辆是橙色的奇瑞轿车,另一辆是黑灰色的长安轿车。

2、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9日我借我朋友冯*的贵GH0048白色长城牌C30轿车去吃酒。当晚9点过钟,我把车停在双龙桥“新景私房菜馆”门口,我锁好车门就回家了。第二天早上7点过钟,我准备将车开还冯*,走到车边就看见右后车窗被砸坏了,玻璃完全破了。我立马打电话给冯*把情况向他说了。冯*马上报了警。过了五六分钟,警察来了,接着冯*也来了。被砸坏的车窗玻璃修着了120块钱。

3、被告人李*海供述,2015年5月10日凌晨O点过,我在双龙桥路口撬碎灰色轿车和橙色轿车车窗玻璃没有发现钱物后,我走到“新景私房莱馆”门口的一辆白色轿车的右侧,用随身携带的呈“T”字形的铁质起子将右后车窗玻璃撬碎,由右后车窗爬进车内。没有翻找到钱物,我就离开了。

4、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李*海辨认,其撬砸一辆白色轿车车窗玻璃进入车内实施盗窃的现场位于普定县城关镇双龙桥“新景私房菜馆”前面的路上。

5、普定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证实,维**GH0048车右后窗玻璃1块,金额12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另举出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痕迹登记表及照片、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2015年5月10日8时11分至9时11分,侦查人员经对现场进行勘查,现场位于普定县城关镇双龙桥十字路口,该十字路口西北面至八角洞水泥路,中心现场位于十字路口西北面路边。现场停放有一辆白色贵GH0048长城牌轿车,该车车头向东南方向停放,车右后侧车窗被损坏,打开副车门见被损坏玻璃颗粒散落于座位上,在座位坐垫上见一残缺灰尘鞋印(已拍照固定),将散落玻璃移开后见一枚残缺灰尘鞋印(已拍照固定)。打开该车副驾驶门见副驾驶室手套箱呈开启状态。

因证人张*的证言、被告人李**的供述及现场辨认笔录均证实贵GH0048长城牌轿车右后侧车窗被撬的现场位于新景私房菜馆门口,侦查人员勘验地点与车窗玻璃被撬的地点不相符,因此,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六)2015年5月10日O时许,被告人李*海窜至普定县城关镇顺时小区顺时广场前面停车带上,使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呈“T”字形的铁质起子将失盗主周*停放在该处一辆贵FAL530白色起亚牌K5轿车的右后车窗玻璃撬碎后,由右后车窗进入车内盗窃了两张越南盾、现金2元3分、六包价值270元的福贵烟、价值15元的蓝悦牌音响一对和一个价值350元的棕色稻草人牌男士手提包。案发后上述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失盗主周*。失盗主周*维修被砸车窗玻璃花费420元。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失盗主周某陈述,2015年5月9日早上9点过钟,我把我的贵FAL530白色起亚牌K5轿车停在普定县城关镇顺时广场世纪华联超市门口的停车线上,就到外面办事去了。到2014年5月10日凌晨4点过钟,我到世纪华联超市门口准备开车回家,发现我车子的右后车窗玻璃被砸烂了。我立即打开车门检查,发现我放在车子后备箱里的东西被偷了。我被偷了大概六包45元一包的福贵烟,一共价值270元,还有一个棕色手提包。手提包是稻草人的,是一年前在广州花1700多块钱买的,现在还有6成新,价值1000多块钱。手提包里有一对蓝色圆柱形的音响,买了半年了,买着60多块钱,现在还有8成新,价值30多块钱。还有我一个皮夹里的两张越南币、三张面值1分(中**银行1953年发行)和一张面值2元(中**银行1990年发行)的老钱币也不见了。我车子被砸的玻璃已经维修好了,花了420块钱,我把发票提交给了公安民警。

2、被告人李*海供述,2015年5月10日凌晨,我撬碎停在“新景私房菜馆”门口的一辆白色轿车的车窗玻璃没有盗得东西后,我又走到顺时小区里世纪华联超市门口路边,看到一辆白色轿车停在停车线上,车头往富强路方向。我看到那辆车有点好,想到里面可能有值钱的东西,就走到这辆车的右侧,用随身携带的呈“T”字形的铁质起子把右后车窗的玻璃撬碎,从右后车窗翻进车内。我翻副驾驶前面的箱子,箱子里只有一包纸。我又翻后排的后备箱,在后备箱里翻得一个黑色的手提包和六盒45元一盒的贵烟,黑色手提包里有一对白色音响。我还在这辆车内的一个包里翻得两张外国纸币、一张面值2元和三张面值一分的老式纸币。我用黑色手提包把这些烟、音响、纸币装起后就提着离开了。

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2015年5月10日6时4分至6时19分,经侦查人员对现场进行勘查,现场位于普定县城关镇顺时小区顺时广场前面停车带上,中心现场为贵FAL530白色起亚K5轿车,该车右后窗玻璃已破碎,其余车窗完好。打开车门,后排座位上见车窗玻璃,玻璃成裂纹状,并有钱包、毛巾、本子堆放,前排副驾驶位手套箱打开。现场未发现提取痕迹物证。

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李*海辨认,其撬砸一辆白色轿车车窗玻璃进入车内盗窃得黑色手提包、贵烟等物品的现场位于普定县城关镇顺时小区顺时广场前面停车带上。

5、价格鉴定委托书、普定**证中心普价鉴证(2015)4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对六包福贵烟、蓝悦牌小音响一对、棕色稻草人牌男士手提包一个的价格进行鉴定,以2015年5月10日为价格鉴定基准日,因上述标的物无任何凭证,无法准确判断其价值,确定以二手价计算,上述鉴定标的物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分别为270元、15元、350元。普定县公安局已将该鉴定意见告知失盗主周*及被告人李*海。

6、安顺市烟**司市场部2015年7月30日出具的卷烟价格证明证实,贵烟(福)批发价每条424元,零售价每条500元。

7、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5月10日,侦查人员在被告人李**的带领下,在普定县城关镇街心花园君悦大酒店前面人行道上一盆景下提取到一棕色男式手提包,包内有6盒黑色软包装纸包装的贵烟、1对呈圆柱形的音响、6张纸币(一张面值50000元的越南币、一张面值2000元的越南币、一张面值2元的老式人民币和三张面值1分的老式人民币)。侦查人员于同日将上述物品扣押。

8、领条证实,失盗主周*于2015年8月14日在普定县公安局领到棕色稻草人牌男士手提包一个、福贵烟6包、音响一对、越南币二张(一张面值50000元、一张面值2000元)、现金二元零三分(一张面值二元、三张面值一分)。

9、普定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票联证实,维**FAL530车右后车窗玻璃工时费、材料费共420元。

10、中**行**分行保卫部出具的基本规定证实,我国现行的外汇管理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中**行目前可收兑的外币有英镑、美元、瑞**、新加坡元、瑞典克郎、丹麦克郎、挪威克郎、日元、加**、澳大利亚元、欧元、菲律宾比索、泰国币、港币、澳门元、韩元共十六种货币。

11、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7月31日,侦查人员向中国**分行查询。经查询,中国**分行称越南盾在我国境内禁止流通,且中国**分行未办理越南盾兑换业务,故未获取该涉案越南盾币值及案发日与人民币之汇率。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七)2015年5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海窜至普定县城关镇街心花园君悦大酒店斜对面路边停车带上,使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呈“T”字形的铁质起子将失盗主雷某停放在该处一辆贵GE2369灰色斯柯达明瑞轿车的右后车窗玻璃撬开后,由右后车窗进入车内实施盗窃,因该车内无贵重物品,李*海未窃取车内物品便离去。

1、失盗主雷某陈述,2015年5月9日晚上11点钟左右,我将我的贵GE2369斯柯达明瑞轿车停在君悦大酒店门口,后去君悦大酒店休息。到2015年5月10日凌晨3点20分左右,我在酒店房间里听见外面发出“嘭”的声音,像是砸玻璃的声音,就从房间的窗户伸头出来看,正好看见一个男子从停在我的车前面的一辆灰色北京现代越野车的车窗翻进那辆车内。我就喊酒店的服务员,服务员看后说该车是601房间客人的。服务员喊601房间的客人后,我和601房间的客人到车边去,之后601房间的客人报了警,民警来后就把这个男子抓了。后我查看我的车,发现车右后门的车窗玻璃也被砸坏了,但车上的物品都还在。我被砸坏的车窗玻璃价值600元左右。

2、被告人李*海供述,2015年5月10日凌晨,我在顺时小区世纪华联超市门口路边的停车线上,偷得停在该处的一辆白色轿车内的黑色手提包、烟、音响、纸币后,我接着往“君悦大酒店”方向走,寻找目标。我走到“君悦大酒店”时已经是晚上两三点钟了。我看到君悦大酒店对面的停车线上停得一辆灰色轿车,车头是往民政局方向的。我走到这辆车的右侧,用随身携带的呈“T”字形的铁质起子把右后车窗的玻璃撬碎,再从右后车窗翻进车内。我在车的后备箱和副驾驶室前面的箱子里都没有翻到值钱的东西,就离开了这辆车。

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李*海辨认,其撬砸一辆灰色轿车车窗玻璃进入车内实施盗窃的现场位于普定县城关镇园丁路君悦大酒店对面停车带上。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2015年5月10日3时40分至4时12分,经侦查人员对现场进行勘查,现场位于普定县城关镇园丁路街心花园“君悦大酒店”对面停车带处,中心现场为两辆机动车。贵GE2369斯柯达轿车停靠于君悦大酒店斜对面停车带上,车右后窗玻璃已破碎,其余车窗完好,打开车门,后排座位上见车窗玻璃,玻璃成裂纹状。现场未发现提取痕迹物证。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八)2015年5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海窜至普定县城关镇街心花园君悦大酒店斜对面路边停车带上,使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呈“T”字形的铁质起子将失盗主张*停放的一辆苏A7501H黑色北京现代越野车的副驾驶车窗玻璃撬碎后,由副驾驶车窗进入车内实施盗窃,其正在将两箱(共12瓶)价值10908元的五星茅台酒和一箱(6瓶)价值1008元的梁**从车上转移到车右侧的人行道上时,被失盗主张*发现并报案,普定县公安局侦查人员立即赶至现场将被告人李*海抓获。案发后,被盗茅台酒、梁**已追回并发还失盗主张*。张*维修被砸车窗玻璃花费420元。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失盗主张某陈述,2015年5月10日凌晨3点过钟,我在君悦大酒店601房间休息,酒店的服务员来喊我说我的车窗玻璃被砸了,小偷还在车上。我和402房间的客人一起到我的车边,看见我的车副驾驶室的车窗玻璃被砸,车内有一个男子,正在偷我车上的三箱酒,其中两箱是茅台酒,一箱是梁酱酒,还有一个密码箱被翻乱了。我和402房间的客人堵住两边的车门,我就打110的报警电话,警察来后就把那个男子抓了。梁酱酒的价值我不知道,酒是我们太平洋公司的。两箱茅台酒都是6瓶装的,每箱价值5000元左右。我被砸的是一辆苏A7501H黑色北京现代越野车,当时是停在君悦大酒店门口的。

2、证人王*的证言证实,我是太平**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是我同事,他回江苏老家了。张*打电话给我说前段时间(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他来普定时,把他的一辆北京现代越野车停在君悦大酒店门口时,车窗玻璃被小偷砸了,小偷到车里偷了他的两箱茅台酒、一箱梁酱酒,后来小偷被抓了,酒也追回来放到了公安机关。今天(2015年7月30日)早上11点钟左右,张*打电话给我说他暂时回不了普定,叫我来公安机关拿一下他的酒。张*让我给他带维修被砸车窗玻璃的收款收据来了,维修花费了420块钱。

3、被告人李*海供述,2015年5月10日凌晨,我走到“君悦大酒店”时已经是晚上两三点钟了。我看到君悦大酒店对面的停车线上停得一辆灰色轿车,车头是往民政局方向的。我走到这辆车的右侧,用随身携带的呈“T”字形的铁质起子把右后车窗的玻璃撬碎,再从右后车窗翻进车内。我在车的后备箱和副驾驶室前面的箱子里都没有翻到值钱的东西,就离开了这辆车。我再向前走,又看见一辆黑色越野车。我走到这辆车的右侧,用随身携带的呈“T”字形的铁质起子把右后车窗的玻璃撬碎,再从右后车窗翻进车内。我在副驾驶室前面的箱子里没有翻得值钱的东西。这辆车的后排和后备箱是连通的,在后排座位可以看见后备箱的东西。我看见后备箱里有两箱6瓶装的茅台酒、一箱梁酱酒和一个密码箱。我把密码箱打开,里面全是衣服,我没有要,我把衣服和密码箱放在车上,准备把两箱茅台酒带走后,再来带走另一箱梁酱酒,我刚将两箱茅台酒放到车外的路上,就被人发现并报了警,警察来就把我抓了。我每次盗窃车内物品时所使用的都是同一把呈“T”字形的铁质起子,现在我身上,起子是在我家里的废铁里找到的。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提取痕迹登记表及照片、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2015年5月10日3时40分至4时12分,经侦查人员对现场进行勘查,现场位于普定县城关镇园丁路街心花园“君悦大酒店”对面停车带处,中心现场为两辆机动车。苏A1501H北京现代越野车停靠在君悦大酒店对面停车带上,车右侧人行道上见两箱六瓶装茅台酒(实物提取并拍照),副驾驶车窗已破碎,车与马路牙子地面处见车窗玻璃,玻璃成裂纹状,其余车窗完好。打开车门,后排座位上见衣物杂乱堆放,有一行李箱打开,后备箱见一箱六瓶装梁酱酒(实物提取并拍照)。

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6月8日,经被告人李*海辨认,其撬砸一辆黑色越野车车窗玻璃进入车内实施盗窃的现场位于普定县城关镇园丁路君悦大酒店对面停车带上。

6、检查笔录及照片、普定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5月10日,侦查人员在被告人李*海身上查获并扣押铁质焊接的“T”字形起子一把。经被告人李*海辨认,该起子为其多次盗窃车内物品的作案工具。

7、价格鉴定委托书、普定**证中心普价鉴证(2015)3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对五星茅台酒两件12瓶、梁酱酒一件6瓶的价格进行鉴定,以2015年5月10日为价格鉴定基准日,以市场价格计算,上述鉴定标的物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分别为10908元、1008元。普定县公安局已将该鉴定意见告知失盗主张某的委托人王*及被告人李*海。

8、贵州**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证实,普定县公安局送鉴的12瓶53度500毫升的贵州茅台酒,经鉴定是贵州**有限公司生产(包装)的产品。

9、领条证实,2015年7月30日,王*在普定县公安局领到张*的茅台酒两箱、梁*酒一箱。

10、普定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款收据证实,2015年7月30日,维修苏A7501H车右前窗玻璃1块,共420元。

11、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2)西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南刑执字第1222号刑事裁定书、贵州省未成年犯管教所(2014)黔未假字第46号假释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海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10日被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3000元(已缴纳)。2014年5月13日,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李*海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为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9日止。

1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5月10日3时许,被告人李*海窜至普定县城关镇街心花园君悦大酒店对面人行道上,以撬砸车窗玻璃方式,对失盗主张*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苏A7501H北京现代越野车实施盗窃时,被张*发现。张*等人随即将李*海堵截在该车车内,并拨打100报案。当日3时28分,普定县公安局民警接110指令后,立即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李*海抓获。

13、作案工具证实,铁质焊接的“T”字形起子系被告人李*海使用撬砸多辆车窗进入车内盗窃的作案工具。

14、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男,1995年3月4日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无业,现住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塔山路408号。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使用撬砸车窗玻璃的手段进行盗窃,造成车辆的损坏,可从重处罚,其多次盗窃作案,可酌定从重处罚。其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南刑执字第1222号刑事裁定书对被告人李*海的假释。

二、被告人李*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前罪余刑十一个月零十天,总和刑期二年五个月零十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缴纳)。

三、作案工具铁质起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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