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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盗窃、吴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榕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榕检公诉刑诉(201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榕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龙*、被*某某、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周某某的父亲到庭旁听。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月26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伙同王oo(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窜至榕江县乐里镇乐里中学旁,将杨*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2270元的红色轻骑铃木牌摩托车盗走。

2、2013年8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伙同王oo窜至黎平县尚重镇,将杨*停放在尚重镇街上人行道上的一辆价值4130元的红色雅马哈摩托车盗走,后王oo将该车以2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吴某某。

3、2013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张*(已判刑)伙同王oo窜至黎平县德化乡高洋村石*家门口,将吴*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本田摩托车盗走。

4、2013年12月20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伙同王oo、孙*(另案处理)、吴*(另案处理)窜至朗洞镇八书村吴*家门口,将吴*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4050元的蓝色铃木牌摩托车盗走。

5、2014年1月6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伙同王oo窜至榕江县寨蒿镇维新堡,将杨*停放在维新堡路边的一辆价值5700元的红色本田牌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以2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吴某某。

6、2014年1月21日中午,被告人周某某伙同王oo窜至榕江县古州镇古州南路附二路11号楼下,将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5000元的红色本田牌摩托车盗走,后二人销赃给不知情的姜*,姜*在使用过程中被失主发现。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本案中失主杨*、杨*、龙*被盗的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据:(1)榕江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辨认盗窃地点现场记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3)证人证言;(4)失主报案笔录;(5)四被告人供述及辩解;(6)同案人王oo的供述;(7)榕江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8)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结论书;(9)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摩托车,其中杨某某参与盗窃三次,盗窃摩托车共计价值12020元;王某某参与盗窃三次,盗窃摩托车(除开一辆未经鉴定外)共计价值6400元;周某某参与盗窃二次,盗窃摩托车共计价值9130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某明知系他人盗窃所得的摩托车,还低价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杨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等人肆意结伙盗窃他人摩托车,作案比较频繁,给人民群众财产安全造成了较大危害,社会影响较为恶劣,依法应予严惩。不过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周某某、吴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时尚未年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

三、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

四、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

五、吴*被盗摩托车由公安机关继续追缴;杨远翔被盗的摩托车(价值2270元)责令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进行退赔;吴*被盗的摩托车(价值4050元)责令被告人杨某某进行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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