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定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贵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7日,被告人姚*贵在普定县因没有钱用,就想进行盗窃,并购买了一把螺丝刀及一把跳刀,准备好作案工具后就四处寻找作案地点,当姚*贵走到普定县城关镇“西门第一浴室”四楼时,见柏*勇租住屋内无人,遂用螺丝刀撬坏柏*勇租住屋门锁进入屋内盗窃,当姚*贵正准备将柏*勇的台式组装电脑盗走时被柏*勇返家发现,姚*贵遂弃电脑逃跑,当逃到三楼时即被柏*勇抓获。

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举出失盗主柏某勇的陈述,证人吴*、李*均、林*的证言,被告人姚*的供述,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人身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姚*采用撬门的方式入室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被告人姚*贵欲在普定县城内实施盗窃,便在普定县城关镇农贸市场购买了一把螺丝刀及一把跳刀后就四处寻找作案地点,当被告人姚*贵走到普定县城关镇跃进路“西门第一浴室”四楼时,见柏*勇租住屋内无人,遂用螺丝刀撬坏柏*勇租住屋门锁进入屋内盗窃,当姚*贵正准备将柏*勇的台式组装电脑盗走时被柏*勇返家发现。被告人姚*贵遂弃电脑逃跑,当逃到三楼时即被柏*勇抓获后报警,普定县公安局接报后将被告人姚*贵抓获归案。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失盗主柏某勇陈述,2015年5月1日下午4时30分许,我回普定县城关镇西门第一浴室四楼的租住房内拿东西时遇到有小偷正在家中将我的电脑往一个蓝黑色陈旧旅行箱里装准备盗走,我大喊一声:“是谁在我家中”。小偷听到我的喊声后遂翻窗逃跑,我准备踢开门进家,踢了一脚没有踢开,就立刻返回一楼叫上我的朋友李*均与我一起上楼抓小偷。在小偷逃到三楼时被我们抓住,我遂报警,后小偷被普定县公安局民警抓走。我的电脑是黑色的,于2013年在马官以3200元购买的,现价值五六百元。

2.证人吴*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7日16时许我回普定县城关镇跃进路西门第一浴室四楼的住处,看见楼下浴室老板抓住一个小偷。浴室老板告诉我说,我家及另外两家都被偷,让我看一看被偷了东西没有。经我检查,我家除门锁被撬坏外,窗户是好的,家中财物没有被偷,之后小偷就被警察抓走了。

3.证人李*均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7日下午16时许,我正在普定县城关镇跃进路西门第一浴室上班,我同事柏*勇就喊我上楼去抓在楼上偷东西的小偷,我立刻向楼上跑去,跑到三楼上时便与柏*勇一起将小偷抓住。听柏*勇说,小偷准备将他的大约有五成新的一台黑色电脑拿走时就被他发现。小偷约20岁,皮肤有点黑,中等身材,头发有点长,背着一个黑色双肩包

4.证人林*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7日下午16时30分许,我在城关镇西门第一浴室四楼租住房中睡觉,听到楼脚有人喊抓小偷,我就到窗户边看,看到是一楼浴室的两个搓澡工在喊。我开门到走廊上,看到一个背着黑色双肩包的小伙往楼梯口跑,我跟着他走到楼梯口时就看到一楼的两个搓澡工跑上楼来将小伙抓住,并问他偷得什么东西没有,他是不是小偷以及偷得什么东西不我清楚。

5.被告人姚*贵供述,我的曾用名叫孟*。今天(2015年5月17日)因没钱回家,就想去偷点东西,我就在普定农贸市场的一个五金店买了一把起子(螺丝刀)和一把跳刀,后就在该市场内寻找盗窃目标。我走入一栋楼房,顺着楼梯上到四楼,看到一住房内没有人,就用螺丝刀把住房挂锁撬开进入房间里,发现没有值钱的东西就出来了。我又看见隔壁住户房间里有一台电脑,房间内也没有人,我就用螺丝刀把挂锁撬开,进入房间后把门反锁,准备偷电脑。在房间里找不到装电脑的东西,我就到楼梯间找来一个密码箱,就把黑色显示器往箱子里装但装不下。我准备偷其他东西时,就听到外面有人喊有小偷,接着踢门,但没有把门踢开,我知道这家人回来了,就翻窗逃走,逃到三楼时,我就被两个男子抓住,然后他们报警,之后我被警察带到公安局。盗窃时我背着一个黑色双肩包。

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5月18日,经被告人姚*贵辨认,盗窃现场位于普定县城关镇跃进路“西门第一浴室”四楼柏*勇租住屋内。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5月22日,经失盗主柏某勇辩认,2015年5月17日16时许在普定县城关镇跃进路“西门第一浴室”四楼其租住屋内实施盗窃的男子系本案被告人姚*。

8.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普定*证中心普价鉴证(2015)第3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黑色组装电脑一套(显示屏、主机)价值300元,公安机关已将鉴定结论书告知失盗主柏某勇及被告人姚*。

9.人身检查笔录证实,经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姚*的人身进行检查,其左手后大臂内侧发现有一刮伤伤痕,其随身携带背包内检查出一把红色平口螺丝刀,一把折叠小刀,采集被告人姚*的血液样本一份,十指指纹一份。

10.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扣押姚*贵持有的刀柄为红色,刀身为银色的平口螺丝刀一把,刀柄为红色、蓝色,刀身为黑色、上有“搏斯顿”字样的单刃折叠刀一把。

11.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姚*,曾用名孟*贵,男,1990年10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黑土乡。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姚*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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