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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陈*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榕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榕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被告人陈*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榕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陈*到黎平县找赖*玩耍。被告人赖*称自已购有弓弩一把及含有毒药成份的弩标十余支,邀约陈*利用弓弩射杀的方式盗狗,用于食用及出售牟利。2014年10月15日凌晨3时许,二人驾驶赖*借来的别克轿车窜至榕江县定威乡。在定威乡定旦村供销社老房子附近,二人发现公路边有两只狗后,被告人赖*将车停稳,被告人陈*在轿车上持弓弩将狗射杀。待狗倒地死亡后,二人下车将狗搬运上车,驾车逃离现场。该车行至榕江县八开乡时,被接警后的派出所民警拦截并抓获。经价格鉴定,被盗杀的两只狗共价值1896元。同时查明,案发后,赖*亲属已经赔偿失主的经济损失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赖*、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1、公安接处警登记表;2、辨认盗窃现场记录;3、失主陈述;4、证人证言;5、二被告人的供述、户籍证明、前科材料;6、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结论书;7、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陈*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赖*提出犯意、制定作案计划、准备作案工具,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陈*系本案从犯。被告人赖*曾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曾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有犯罪前科,具有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案发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赖国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随案移送物品(弓弩一把及弩标九支、单肩包一个、苹果4手机一台、夹钳一把、工具刀一把、梅花起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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