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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榕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榕检公诉刑诉(2014)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榕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姜三弟窜至榕江县古州镇古州北路移动公司旁边水果摊时,见被害人杨某某在此处买水果,姜三弟趁杨某某不注意之机,将放在杨某某裤子荷包内的3003元现金盗走,后将所盗得现金挥霍一空。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且有证据:(1)、榕江县公安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4)、证人证言;(5)、现场平面示意图及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6)、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人民币300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系累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无文化,法律意识淡薄,归案后自愿认罪”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姜*原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姜三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姜三弟所盗窃的3003元人民币,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人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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