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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检察院以平坝检公诉刑诉(2014)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来贵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杨*在平坝县乐平乡“明成”酒店内玩时,乘他人不注意,将酒店前台抽屉中的现金1106元盗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杨*的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现场指认照片、视频截图、查获经过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杨*盗窃罪的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杨*应在三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鉴于被告人杨*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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