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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盗窃罪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定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渊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5日10时许被告人李*在普定县坪上镇大哪村龙场趁赶集人多之际,伸手夹出被害人敖*满衣服口袋内的67元人民币,但当即被敖*满发现,李*遂弃钱逃跑,后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

公诉机关举出失盗主敖某满的陈述;证人杨*、李*、李*才、张*、刘*发的证言;被告人李*渊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及指认照片、领条、抓获经过;普定县人民法院(2013)普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渊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渊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10时许,被告人李*在普定县坪上镇大哪村龙场组龙场街上,趁赶集人多之际,对失盗主敖某满进行扒窃,伸手进入失盗主敖某满左边衣服口袋内夹出人民币67元,当即被失盗主敖某满发现。被告人李*遂弃钱逃跑,后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失盗主敖某满陈述,今天(2015年3月5日)早上10点钟左右,我在坪上乡大哪村龙场街上赶集。我在卖锅的摊子边准备买锅,当时买锅的人很多,我在看锅时感觉我左边的口袋有东西在动,我转脸过来就看到一个男人的手伸进我的左边口袋里。我用手抓住那个男人的衣领,那个男人用力一甩并用刀子顶住我的胸口,甩开后他就往下面跑,我在后面追。我眼看追不上他,就叫卖饲料的刘*我抓住偷我东西的那个男人。我被偷了5000元,这5000元是我家老人过世,我和我家男人在革基坝的杨*富家借来购买办事的东西的,是50张100元的。当时这5000元是放在我的左边口袋里的,还有67块钱的零钱,其中一张50元的、一张10块钱的、一张5块的和两张一块的。那个男人从我的口袋里偷得钱后,我看见他把钱放在了他的左边口袋里。我在追他时,他在他的口袋里把我的零钱扔给我,分散我的注意力。那67块钱的零钱我捡回来了的,另外5000元那个男人没有拿还我。那个男人用来顶住我的胸口的刀像一把西瓜刀,有一尺多长,把是黑的,有两公分多宽。在革基坝只有这样一个60多岁的男的叫杨*富。

2、证人杨某富的证言证实,今天(2015年3月5日)早上在普定县坪上乡大哪村龙场组发生一起偷盗事件。我路过的时候看见我家老***满在追一个人,是因为那个人偷了敖*满的钱。敖*满抓到那个人后,就叫那个人把偷的钱还给她,那个人讲“偷的我已经还给你了”,敖*满讲“是5000多,你只把67块钱的零钱扔给我,其他的你没扔”。那个偷东西的人就讲“我只得67块钱,其他的没有拿”。敖*满被偷时,我没有在现场,只是抓住那个人的时候在场。

3、证人李某琼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5日8时许,我和我妻子敖*满一起从家中来龙场买东西。来到街上后,我就分开去买东西,我买好猪后,就叫我妻子去买绳子。我等了二十多分钟,见我妻子还没回来,我就去找她。我看到我妻子敖*满抓住一个人的手,我就问我妻子怎么回事。我妻子讲,她抓的人偷了她的钱。我妻子敖*满身上一共有5060元整,是我们在家里面的时候我数给她的,我们准备来龙场街上买办酒需要的东西。被偷的钱有五十张是一百元面值的,一张是五十元面值的,一张是十元面值的,这五千多块钱是从补郎乡我家一个爷爷家借的。现在这五千多块钱被抓来的小偷偷走了,不知道他放在什么地方。

4、证人李*才的证言证实,今天(2015年3月5日)早上,我在龙场街上看见一个妇女抓着一个四十岁左右的男人,周围还有一大群人围着,我就走过去问是怎么回事,就有人讲“抓到小偷了”。我不知道被偷钱的那个妇女叫什么名字,我只知道她丈夫叫李*琼。

5、证人黄某琼的证言证实,我近期没有借钱给谁,也没有普定县坪上乡革渣村杉树林组的人向我家借过钱。我只认识普定县坪上乡革渣村杉树林组的一个人,叫李*,其他的不认识。我爱人叫杨X富。

6、证人张*的证言证实,今天(2015年3月5日)早上10时40分左右,我在我家门口坐着,就听到有人喊“抓小偷”。我就走过去,就看见一个穿黑夹克约40岁的男人往下跑,我就和刘*抓住这个男人。这时,一个30多岁的女人跑上来打穿黑夹克的男人两巴掌,并讲他偷她的钱。又有几个我认识的小伙跑上来打这个穿黑夹克的人,我就讲“不要打,看他偷得多少钱”。那个妇女一会讲2000,一会讲6000。我就问穿黑夹克的那个男人到底偷了多少钱,穿黑夹克的男人讲,只是偷得几十元钱。之后大家就搜这个小偷的身,确实也只搜出几十元钱。被偷钱的妇女和穿黑夹克的人距离不算远,我和刘*抓住穿黑夹克那个男人,那个女的就上来了。当时街上人很多,他们都是顺着街跑,没有跑小路。

7、证人刘*发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5日早上7点钟,我和我妻子、我女儿到大哪村龙场组赶场,当天我们摆摊在郭*家门口。到10点钟左右,我女儿就喊我,并给我说有一个人躲在我家摊子下,这时他就抬起头来向我挥手,示意我不要讲话。我就听到有人喊“快帮我抓住他,他是小偷”。我就意识到躲在我摊子下的这个中年男子是小偷,就马上把他揪住,这时就有个妇女跑上来抓住他就打,顺着路一直打到张*家门口弯道处。我认识被偷钱的那个妇女,但是不知道她的名字,我只知道她丈夫叫李X琼。我不认识那个小偷,是一个又瘦又小约40多岁的中年男子。我抓住他时,他双手都是空的。我把他抓住后,他就被李X琼(李*琼)家两口子抓住打,没有人和他接触。当时李X琼的妻子讲她被偷了6000(块钱),但我并未看到这6000块钱。李*琼家是坪上乡革渣村杉树林组的人。

8、证人黄X的证言证实,我认识革基坝的杨*,他可能有60多岁,在革基坝叫“杨*”的就只有他一个人,他媳妇姓黄。

9、被告人李*渊供述,2015年3月5日上午9时许,我到坪上镇大哪村龙场组赶场。到龙场后我就开始寻找偷钱的对象。我在龙场街上游了约半个小时就发现一个40岁左右穿黑色风衣的妇女的衣服左边荷包里装得有钱。我走到这个妇女的身边和她站并齐,趁她不注意时把我右手的二指和中指伸进她的左边荷包里偷钱。我刚把钱从她的荷包里夹出来,钱就落在了地上。这时一个小姑娘就跟我扒窃的这个妇女讲“你的钱掉在地上了”。这个妇女好像用左手抓住我的衣服,用右手弯下去把钱捡起来。我趁她捡钱时用力挣脱后就往东路方向跑,跑了60米左右就被赶场的老百姓抓住了。我不知道我从那个妇女的身上偷得多少钱,我刚把钱偷出来就落在了地上,其中一张是50元面值的,还有几张零钱,大概有70元左右。我盗窃时身上有一部oppo的白色手机、现金82元、耳机线一条、打火机两个、本人身份证一个、棕黄色外壳的单刃折叠水果刀一把(打开有两寸多长,折叠起来有一寸多长)。我被老百姓抓住时,我扒窃的那个妇女追过来说之前我用刀威胁她,但那天我确实没有拿刀出来威胁过她。那把刀是去年5月份我在普定老街场坝上一个地摊上买的,我平时是拿来削水果的。

10、辨认笔录证实,经犯罪嫌疑人李*渊辨认,其扒窃现场为普定县坪上乡大哪村龙场街上高*家门前的公路上;被抓获的现场为相距扒窃现场约60米左右的郭X刚家门前的公路上。

1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扒窃现场位于贵州省普定县坪上乡大哪村龙场组龙场街上高X户门口的公路上,抓获现场位于扒窃现场西北走向60米处郭X刚户门口。

1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5日10时许,普定县公安局坪上派出所民警接张某祥报案后赶至普定县坪上乡龙场街上将犯罪嫌疑人李*渊带回派出所进一步核查。

13、普定县人民法院(2007)普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渊犯罪抢劫罪,于2007年8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1年3月29日刑满释放。

14、普定县人民法院(2012)普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渊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4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

15、普定县人民法院(2013)普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渊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14年5月2日刑满释放。

16、普定县公安局的办案说明证实,李*渊交代其在实施扒窃时有一小姑娘在被其进行扒窃的妇女后面,并对这名妇女讲:“你的钱掉在地上了。”我局民警经过多次查访,未能找到此小姑娘。被害人敖*满与犯罪嫌疑人李*渊对于李*渊是否拿刀出来这一问题,由于是赶集时间,我局经工作无法找到相关证人印证;被害人敖*满陈述的被盗金额及“小偷”还她钱的情节与犯罪嫌疑人李*渊供述问题,由于是赶集时间,我局经工作无法找到相关证人印证此问题。

17、人员基本信息证实,李*,男,汉族,农民,1970年12月1日生于贵州省普定县,住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

18、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在犯罪嫌疑人李*身上搜出李*本人身份证一张、白色OPPO手机一部、白色手机耳线一根、打火机两个、棕黄色水果刀一把。

19、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物品持有人李*渊的白色OPPO手机一部、白色手机耳线一副、水果刀一把、居民身份证一张、打火机两个。

20、提取笔录证实,2015年3月5日10时许,犯罪嫌疑人李*渊对敖*满进行扒窃,被当场抓获。后将李*渊、敖*满带至普定县公安局坪上派出所进行调查,民警在敖*满身上提取其当时已被盗的人民币67元。

21、李*渊指认其扒窃的现金的照片证实,李*渊扒窃的现金为50元一张、10元一张、5元一张、1元两张。

22、领条证实,敖*满于2015年3月5日在普定县公安局坪上派出所领取其被李*渊扒窃的67元人民币。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渊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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