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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盗窃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榕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榕检公诉刑诉(2014)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榕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上午,被告人杨*某伙同杨**(作案时未满16周岁)带着钢筋、假发等作案工具窜至榕江县栽麻乡丰登村四组,先是由杨**用钢筋撬开门锁,且在外望风,杨*某头戴假发进入被害人吴某某家,未盗窃到财物。二人又来到丰登村三组,由杨*望风,被告人杨*某用钢筋撬开门锁进入被害人杨*国家,并在杨*国的卧室内盗得现金780元。被告人杨*某在逃跑途中被及时出警的公安民警抓获。

同时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主动退赃700元(公安已发还给受害人杨*)。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盗窃行为,于2014年5月1日被浙江省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3、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4、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5、证人杨*、吴*、杨*、杨*的证言;7、同案人杨**的供述;8、被害人吴某某、杨*的陈述;9、被告人的户籍证明;10、浙江省富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1、作案工具钢筋一根、假发一个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退赃,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

二、对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即钢筋一根、假发一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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