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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榕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榕检公诉刑诉(2014)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榕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叫其朋友李某某、刘某某陪同其一起来榕江,并与李某某一起到丹寨县某汽车租赁公司租得一辆贵JG73五菱面包车。当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三人驾车来到榕江城关,当车辆行驶至榕江*公司门口时,被告人张某某发现被害人姚*停放在该处的贵HAL1雪铁龙轿车副驾驶位的玻璃窗打开,且里面放有一男士挂包,此时车主正在车辆后备箱取物品。被告人张某某立即叫李某某停车后,张某某迅速下车跑到贵HAL1的车子窗边,将姚*放在车内装有现金的挂包盗走,包内有现金4600元,后张某某将所得赃款挥霍殆尽。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退赃4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3、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4、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5、榕江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6、证人李某某、王某某、和*、吴某某、姚*某的证言;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8、被害人姚*的陈述;9、被告人的户籍证明;10、退赃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退赃,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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