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榕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榕检公诉刑诉(2014)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榕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3日晚,被告人杨*伙同蒙某某(已判刑)、喻某某(已判刑)、韦某某(移送三都县公安局侦查)、白某某(已判刑)等人,由杨*、白某某、韦某某分别驾驶租来的三辆面包车窜至榕江县两汪乡两汪村“也虾冲”坡,盗得杨、杨某某、杨*、王某某圈养在牛棚内的耕牛四头,经榕江县*证中心鉴定:被盗四头耕牛价值35500元。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予认可,辩称自己是受白某某邀约去拉木材,自己事先对偷牛的事情并不知情。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是受白某某邀约参与,只是负责开车,在犯罪中所起作用小,系从犯;杨*只拉运了二头牛,盗窃金额应该以二头牛的价值计算。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晚,被告人杨*伙同蒙某某(已判刑)、喻某某(已判刑)、韦某某(移送三都县公安局侦查)、白某某(已判刑)等人,分别驾乘三辆租来的面包车(车牌号分别为贵JJ07、贵JB60、贵JS90)窜至榕江县两汪乡两汪村“也虾冲”坡,将村民杨、杨*、杨*、王某某圈养在公路两边牛棚内的耕牛(四头)盗走,杨*等人将盗得的四头耕牛装上面包车进行转移时,被榕江*派出所民警巡逻发现。被发现后,蒙某某当即在附近躲藏,次日租车逃离两汪乡时被群众报警抓获;杨*驾车(贵JJ07)逃跑,被出警警车追上后弃车而逃,车上装载的二头耕牛被追回;白某某驾车(贵JB60)逃至剑河县太拥乡白道村一组“松服坳”时,将车上装载的二头耕牛牵下车捆在乡村公路下坎草丛中藏匿,后继续驾车外逃,行至太拥乡展岗村路段快被警车追上时,与警车同时翻下公路外坎,白某某下车逃跑,其藏匿的二头耕牛因被捆在树上长时间不能进食,2013年9月23日被群众发现时已饥饿致死;喻某某、韦某某驾驶贵JS90号面包车逃至榕江县朗洞镇境内时,被榕江*派出所民警抓获,韦某某被抓后寻机逃脱。2014年4月19日,杨*在都匀市小围寨被三都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经榕江县*证中心鉴定:本案中被盗四头耕牛共价值35500元。

另查明,杨*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25日被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2005年1月23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榕江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文书。证明案件来源,以及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

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等文书。证明涉案现场概况,与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3、被害人杨*等四人的陈述。证明2013年9月3日晚上,四被害人圈养在“也虾冲”坡牛棚内的四头耕牛被盗事实,以及被盗耕牛特征。

4、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通知书等。证明被盗四头耕牛总共价值35500元。

5、三都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以及看守所出具的证明。证明杨*于2014年4月19日在都匀市小围寨一民房中被都*出所民警抓获,后被临时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2014年4月21日被榕江县公安局民警接至榕江县关押。

6、两*出所出具的现场拦截、追击犯罪嫌疑人等情况的说明。证明2013年9月3日晚,两*出所巡逻时发现三辆可疑面包车,后追上去拦截下一辆(贵JJ07)嫌疑车辆,车上犯罪嫌疑人弃车逃脱,车上二头耕牛被追回。同时,派出所民警在追击另一辆面包车(贵JB60)时,嫌疑车辆和追击警车同时翻下公路外坎,车上犯罪嫌疑人下车后逃脱。

7、提取笔录、汽车租赁合同、驾驶证复印件。证明杨*于2013年9月1日到“小伍汽车”租赁部租用贵JJ07号银灰色面包车的事实。

8、证人证言。

(1)杨*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4日上午,蒙某某来到杨*家出400元想包杨*的车去榕江,杨*觉得可疑便报警的事实。

(2)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11日,白某某来到王某某经营的三*源汽车租赁行租用一辆面包车(贵JB60)的事实。

9、同案人蒙某某、喻某某、白某某、韦某某的供述。供认了2013年9月3日晚,伙同杨*来到两汪乡两汪村盗窃耕牛的事实。

10、被告人杨*供述及辩解。供认2013年9月3日晚,自己驾驶租来的面包车,在白某某指引下来到两汪乡两汪村装载二头牛,被警车追上后弃车而逃的事实。辩称自己是被人叫来拉木材,事先不知道是来偷牛。

11、辨认笔录及照片。杨*辨认出“白波”(白某某)是2013年9月3日晚到两汪乡两汪村参与盗窃耕牛的人;韦某某辨认出喻某某、“老神”(杨*)、“长生”是2013年9月3日晚到两汪乡两汪村参与偷牛的人;蒙某某辨认出“杨*”(杨*)、“白小波”(白某某)是2013年9月3日晚到两汪乡两汪村参与偷牛的人;白某某辨认出韦某某、“老金”(蒙某某)、“老神”(杨*)、喻某某是当晚在现场的人;喻某某辨认出蓝色面包车(贵JB60)是盗窃耕牛使用的车辆,灰色面包车(贵JS90)是其盗窃耕牛后逃跑使用的车辆。

12、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蒙某某、喻某某、白某某已因本案被榕江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

13、杨*的前科材料。证明杨*曾经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25日被三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后于2005年1月23日刑满释放。

14、榕江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说明韦某某被移送三都县公安局审查起诉的情况。

15、杨*的户籍证明。证明作案时杨*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杨*辩解:“自己是被白某某叫来拉木材的,事先不知道他们是来偷牛”,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与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窜至榕江县两汪乡两汪村,盗窃村民耕牛四头,价值35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中,杨*与同案人白某某等人伙同,特意租车从三都县窜至榕江县乡下,在半夜实施盗窃,有明显盗窃预谋,且在盗窃作案过程中积极参与,均是主犯,应共同对盗窃四头耕牛的后果负责。故本院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系从犯;应按盗窃二头耕牛的价值计算盗窃数额”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曾在2004年因盗牛被判处过刑罚,现在又再次实施盗牛的犯罪行为,其不思悔改,主观恶性较大,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