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向木*盗窃、破坏电力设备、杜**、莫**、莫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榕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榕检公诉刑诉(2014)第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木*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杜*、莫*、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榕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木*及其辩护人吴*、被告人杜*及其辩护人袁*、被告人莫*及其辩护人顾*、被告人莫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向木*、伍某某(另案处理)、杜*、莫*、莫某某等人在贵州省(榕江县、黎平县、从江县、岑巩县、雷山县、三穗县、台江县、独山县、三都县、玉屏县)境内、湖南省靖州县多地流窜、疯狂作案,盗窃基站电瓶、变压器等财物,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通电使用的变压器,其中,向木*分别伙同他人盗窃作案36次,被盗财物价值1220939元,数额特别巨大;杜*参与盗窃3次,被盗财物价值51087.5元,莫*参与盗窃5次,被盗财物价值156063元,数额巨大;莫某某参与盗窃1次,被盗财物价值16750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另外,向木*14次盗窃通电使用的变压器,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向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具有一般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向木*犯盗窃罪在14-15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在7-9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杜*犯盗窃罪在4-6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莫*犯盗窃罪在6-8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莫某某犯盗窃罪在1-2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

被告人向**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部分失主未能提供购物原始单据,不能确定被盗物品的购买时间和购价,鉴定部门的涉案财物价值评估结论缺乏合理性;2、被告人到偏远地方盗窃变压器及电瓶,对公共安全危害较小,未造成严重后果;3、向**有坦白和立功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4、向**系初犯,其家庭情况特殊,请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杜*受人邀约后参与在榕江本地作案三次,销赃由他人作主,杜*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杜*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杜*在3-4年有期徒刑幅度内予以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莫*辩称,我只是跟向木*拉货要运费,我没有直接参与盗窃,并且向木*去平永靖安偷电瓶的那次作案,我没有伙同参与,请人民法院对我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1、莫*受向木*邀约后帮助拉运黑货,知情后仍参与转移赃物,对公诉机关指控莫*犯盗窃罪无异议;2、莫*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莫*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莫*在3-5年有期徒刑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莫某某辩称,我受向**的邀约,于2012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自己与向**、杜*开车到八吉偷东西,到八吉后向**和杜*下车去偷得两袋东西,其打电话叫我来搬运东西上车,之后我开车返回榕江,向**拿得一笔钱给我,赃物由他俩自行处理。起诉书指控我参与撬门,直接实施盗窃,这点与事实不符。公诉机关指控我犯盗窃罪,本人无异议,请求法庭对我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1、莫某某受邀参与作案,同伙盗窃得逞后,他开车帮助转移赃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莫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3、莫某某系初犯,其家庭情况特殊,请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向木*、伍某某(另案处理)、杜*、莫*、莫某某等人在贵州省(榕江县、黎平县、从江县、岑巩县、雷山县、三穗县、台江县、独山县、三都县、玉屏县)境内、湖南省靖州县多地流窜、疯狂作案,盗窃基站电瓶、变压器等财物,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通电使用的变压器。

一、盗窃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向木*和杜*、莫某某开东风小康面包车(系向木*跟莫某某所购的二手车),三人到八吉往滚玉乡村公路外坎偷八吉电信基站电瓶,通过撬门进入机房,三人偷得48个电瓶并搬上车,拿到车江城北停车场对面收废纸老板的租房住处(在车江二村租库房)销赃得款6600元,每人分得2200元。经鉴定,八吉电信基站被盗电瓶价值16750元。

2、2012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向木*和伍某某到榕江烈士墓对面去偷五榕山基站的电瓶,二人撬基站的窗户进去将电瓶偷出后予以藏匿,到晚上向木*借邱某某的双排坐车去拉运,向木*和伍某某把基站的48个电瓶抬上车,拿到车江城北停车场一废旧收购老板的租房住处(在二村租库房)销赃得款9400元,除开拿300元给车主外,余下的赃款由二人均分。经鉴定,五榕山基站被盗电瓶价值25563元。

3、2012年8月18日中午,向木*和伍某某(另案处理)、杨某某(在逃)三人开一辆东风小康面包车到榕江料里基站,向木*把车停在基站坡脚的公路边,三人上到基站去偷移动基站和联通基站电瓶,三人把门撬开后进入机房偷电瓶,当三人将电瓶搬运至半坡时被人发现,便丢下电瓶和车即逃离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扣押。经鉴定,三人所盗料里移动基站电瓶价值25563元,所盗料里联通基站电瓶价值9337.5元。

4、2012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向木*伙同杜*、家*(在逃)驾驶家*的皮卡车来到榕江*通基站盗窃电瓶,销赃得款1200元。经鉴定,四格联通基站被盗电瓶价值9337.5元。

5、2012年12月份的一天,向木华伙同他人开车来到平永*动公司基站的电瓶,二人撬门进入机房盗得48个电瓶,后拿到小堡卖给收废旧物品的湖南人何*,得赃款7800元予以平分。经鉴定,靖安移动基站被盗电瓶价值25563元。

6、2013年4月26日凌晨,向木*和伍某某二人开五菱之光面包车来到八开乡腊酉村鲫鱼冲盗窃孙某某的一台变压器,取出铜线拿到六佰塘一废旧物品收购点销赃得款3000元,二人均分赃款。经鉴定,孙某某被盗变压器价值19200元。

7、2013年4月27日凌晨,向木*和伍某某开二人共买的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系二手车)去栽麻乡二村往高洞村路口(即宰应井谷江边),盗窃吴某某沙场的一台变压器,二人用扳手拆开变压器,取出铜线,然后拿到六佰塘一废旧物品收购点销赃得款4000元,二人均分赃款。经鉴定,吴某某被盗变压器价值22000元。

8、2013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向木*和伍某某二人骑摩托车到榕江古州三角井烂木桥石场附近(即中铁五局二项目部后面),盗窃江*的一台变压器,取出铜线拿到车江城北停车场对面收废纸老板的租房住处(在二村租库房)销赃得款4000元,每人分得2000元。经鉴定,江*被盗变压器价值30360元。

9、2013年6月19日21时许,向木*和伍某某二人开车到榕江县寨蒿镇三洲村河边吴*沙场盗窃变压器,得铜210斤,拿到车江城北停车场对面收废纸老板的租房住处(在二村租库房)销赃得款4500元。经鉴定,吴*被盗变压器价值28800元。

10、2013年7月8日晚上,向木*和伍某某开五菱之光面包车来到寨*王村马屁股(地名)兴泰砖厂盗窃江金的一台变压器,取出铜芯拿到车江城北停车场对面收废纸老板的租房住处(在二村租库房)销赃得款3000元,每人分得1500元。经鉴定,江金被盗变压器价值57744元。

11、2013年7月30日凌晨一点过,向木*和伍某某、杜*三人开五菱之光面包车来到车江小堡搅拌站附近偷华*木业厂的一台备用变压器,取出铜芯拿到车江三村挖机修理店旁边的一废旧物品收购点销赃得款4000元,三人均分赃款。经鉴定,华*木业厂被盗变压器价值25000元。

12、2013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向木*和伍某某骑摩托车到忠诚干榜坡上盗窃水厂的一台变压器,取出铜芯拿到车江城北停车场对面收废纸老板的租房住处(在二村租库房)销赃得款2000多元,二人平分赃款。经鉴定,干榜水厂被盗变压器价值18400元。

13、2013年8月14日凌晨,向木*和伍某某二人到古州镇吴家寨松衣砂场盗窃黄金玉的一台变压器,得铜110斤,拿到车江三村挖机修理店旁边的一废旧物品收购点销赃得款3000元,二人均分赃款。经鉴定,黄金玉被盗变压器价值29400元。

14、2013年8月20日凌晨,向木华伙同伍某某驾驶面包车先后盗窃了天网工程安装在榕江县烈士墓、小*、定达的出城卡口机电瓶,销赃得款1800元。经鉴定,三卡口机被盗电瓶价值81000元。

15、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向木*、莫*二人驾驶莫*跟其叔父所借的五菱之光面包车,来到黎平县坝寨乡青龙岭的一个联通基站偷电瓶,拿到车江城北停车场对面收废纸老板的租房住处(在二村租库房)销赃得款7000多元,二人平分赃款。经鉴定,黎平青龙岭联通基站被盗电瓶价值57620元。

16、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向木*、莫立财驾驶其二人合伙所买的五菱面包车,来到黎平县*移动公司基站的24个电瓶,拿到六佰塘一废旧物品收购点销赃得款4000元,二人均分赃款。经鉴定,婵寨移动基站被盗电瓶价值21440元。

17、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向木*、莫*二人开车,来到黎平县坝寨乡盗窃平寨盘县坳(即向木*供述的“大稼”)移动基站电瓶,二人将电瓶搬出机房后被人发现,即丢下电瓶逃离现场。经鉴定,平寨移动基站被盗电瓶价值21440元。

18、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向木华伙同伍某某、杨*(在逃)三人到黎平县九潮镇曰寨村盗窃吴某文的一台变压器,销赃得款2800元,经鉴定,吴某文被盗变压器价值19200元。

19、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向木*、伍某某、杨*三人到黎平县德*实业有限公司的一台变压器,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400元。

20、2013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向木*、莫*驾驶其二人共买的面包车来到从江县*窃移动公司基站电瓶,销赃得款6700元。经鉴定,平江移动基站被盗电瓶价值30000元。

21、2013年3月15日凌晨,向木*、伍某某二人租莫某某的工程车到从江县往洞镇高传村盗窃移动基站电瓶48个,联通基站电瓶24个,销赃得款5800元。经鉴定,高传移动基站被盗电瓶价值30000元,高传联通基站被盗电瓶价值21000元。

22、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向木*、伍某某、杨*三人驾驶面包车到从江县出城两公里“平瑞山庄”旁边洗车场盗窃耿*的一台变压器,将变压器撬烂后因取不出里面的铜芯而未得手。经鉴定,该台被撬烂的变压器价值35261元。

23、2013年12月4日凌晨1时许,向木*、伍某某、杨*三人在从江县停洞镇盗窃石新田的一辆银灰色五菱牌面包车,经鉴定,该车价值29340元。

24、2013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向木*、伍某某二人到雷山县桃江乡野贵坡盗窃路边的一台变压器,销赃得款6000元。经鉴定,该台变压器价值101700元。

25、2013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向木*、伍某某、杨*三人驾车到雷山县西江镇干*村盗窃移动基站电瓶,销赃得款6000元。经鉴定,干*移动基站被盗电瓶价值20100元。

26、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向木*、伍某某、杨*三人驾车到雷山县永乐镇苦里冲盗窃一台变压器。经鉴定,该台变压器价值79260元。

27、2013年9月23日晚上,向木*、伍某某、杨*三人驾车到台江县汪益水库旁盗窃田某某的一台变压器。经鉴定,该台变压器价值24480元。

28、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向木*、伍某某、杨*三人驾车到岑巩县天星乡大路台沙场盗窃一台变压器。经鉴定,该台变压器价值28800元。

29、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向木*、伍某某、杨*三人驾车到镇远县青溪镇盗窃卓*新型建材厂的一台变压器。经鉴定,该台变压器价值29400元。

30、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向木*、伍某某、杨*三人驾车到独山县城关镇猫寨砂石场盗窃一台变压器。经鉴定,该台变压器价值32000元。

31、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向木*、伍某某、杨*三人驾车到独山县影山镇影山新区一期工程工地盗窃太*团的一台变压器。经鉴定,该台变压器价值29400元。

32、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向木*、伍某某、杨*三人驾车到独山城边盗窃独山县经济开发区投资公司的一台变压器。经鉴定,该台变压器价值38400元。

33、2013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向木*、伍某某、杨*三人驾车到三都县三合镇盗窃恒源矿场变压器一台。经鉴定,该台变压器价值27600元。

34、2013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向木*、伍某某、杨*三人驾车到三都县交梨乡盗窃岩寨石场变压器一台。经鉴定,该台变压器价值18480元。

35、2013年9月16日凌晨,向木*、伍某某、杨*三人驾车到湖南省靖州县铺口乡官团村搅拌场盗窃变压器一台。经鉴定,该台变压器价值17600元。

36、2013年11月18日凌晨,向木*、伍某某、杨*三人驾车到湖南省靖州县渠阳田铺村盗窃兴金岩石场的变压器两台。经鉴定,该两台变压器价值84000元。

37、2013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向木*、伍某某、杨*发驾车到镇远县舞阳镇五里牌盗窃原黄磷厂水泵房变压器一台,经鉴定,该台变压器价值5600元。

二、破坏电力设备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5月20日凌晨,向木*、伍某某到从江县洛香镇洛贯工业园区盗窃变压器一台,经鉴定,该台变压器价值31680元。

2、2013年5月21日23时许,向木*、伍某某驾驶其二人共买的面包车到从江县丙妹镇平毫村盗窃锦湘水泥制品厂使用的变压器一台,销赃得款3000元。经鉴定,该台变压器价值9670元。

3、2013年7月10日凌晨,向木*、伍某某二人到黎平县黎洛高速一标段盗窃工区变压器一台,经鉴定,该台变压器价值29920元。

4、2013年9月17日晚上9点过,向木*、伍某某、杨*发三人在黎平县公安局新址建设工地盗窃变压器一台,经鉴定,该台变压器价值19600元。

5、2013年9月18日凌晨,向木*、伍某某、杨*发三人在黎平*动公司新大楼盗窃变压器一台,经鉴定,该台变压器价值23000元。

6、2013年4月30日晚上,向木*、伍某某驾车到剑河县盗窃柳川供电所安装在关口村的变压器一台,经鉴定,该台变压器价值11760元。

7、2013年9月23日凌晨,向木*、伍某某、杨*发驾车到镇远县思剑高速16标项目部盗窃变压器一台,经鉴定,该台变压器价值25200元。

8、2013年10月25日凌晨,向木*、伍某某、杨*发驾车到镇远县舞阳镇朝阳坝头道河廉租房工地盗窃变压器一台,经鉴定,该台变压器价值66640元。

9、2013年10月23日凌晨,向木*、伍某某、杨*发驾车到三穗县八弓镇木界村卜*坝上盗窃变压器一台,销赃得款5000元,经鉴定,该台变压器价值58800元。

10、2013年10月27日凌晨,向木*、伍某某、杨*发驾车到凯里市洗马河二龙富贵山庄后面砖厂盗窃变压器二台,经鉴定,该二台变压器价值78400元。

11、2013年10月15日凌晨3时许,向木*、伍某某、杨*发驾车到岑巩县后坝工业园区盗窃廉租房工地变压器一台,经鉴定,该台变压器价值38400元。

12、2013年10月18日凌晨,向木*、伍某某、杨*发驾车到玉屏县平溪镇皂角坪盗窃玉屏供电局的变压器一台,经鉴定,该台变压器价值32640元。

13、2013年11月18日凌晨,向木*、伍某某、杨*发驾车到湖南省靖州县渠阳二桥预制板厂盗窃变压器一台,经鉴定,该台变压器价值134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系被害人报案及侦查人员在工作中发现,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的事实。

2、向*、杜*、莫*、莫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该四被告人在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之事实。

3、现场勘查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向木*等人盗窃现场进行勘验,以及向木*对部分盗窃现场进行指认的事实。

4、失主孙某某等人的陈述,证明被盗的事实,以及证明黎平公安局新址建设工地、黎*公司新大楼工地、黎平县黎洛高速一标段工区、从江洛贯工业园区、从江锦*水泥制品厂、剑河柳川供电所、镇远县思剑高速16标、镇远*房工地、三穗县八弓镇木界村卜岩田坝、凯里二龙富贵山庄后面砖厂、岑*工业园区廉租房工地、玉屏县平溪镇皂角坪、靖州*制板厂被盗正在通电使用的变压器之事实。

5、被告人向木*的供述,证明在2012年8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自己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变压器、基站电瓶,且所盗的部分变压器系正在通电使用的事实。

6、被告人杜*的供述及辩解证明,①、2012年夏天的一天晚上,向**邀我及小*去偷东西,向**驾驶他的面包车带我和小*到八吉,向**翻墙进基站把门撬开,他递出电瓶,我和小*在外面接,后一起搬运电瓶上车,当天晚上向**把电瓶卖了,我分得1000多元;②、2013年秋天的一天晚上,向**打电话给我,讲车江小堡华宏木材加工厂对面有个变压器,他与伍某某拉不下来,要我去一起搞,我骑摩托车赶到后,三人一起把变压器从电线杆上拉下来,取出铜线搬上车,然后我独自骑车回家;③、2012年秋天的一天晚上,我和向**、家*驾驶家*的皮卡车到四格附近偷基站电瓶,我们到后家*在路边等,向**把基站门撬开并递出电瓶,我在外面接电瓶,之后大家一起搬运上车。

7、被告人莫*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2年的一天晚上,因向木*没有驾照,他约我帮忙拉运黑材,我借我叔的面包车,与向木*来到黎平水厂附近的一个坡顶,向木*从排水沟里抱出电瓶来装车,我问他去哪里偷得这样多的电瓶?他叫我莫管,并喊我帮装车,我们装好货后就开车返回,到车江大灯脚他独自开车拿电瓶去卖,第二天中午他拿400元给我。之后向木*就约我合伙买车一起偷电瓶,我俩各大概出资4000元在八吉共买了一辆五菱面包车,我俩开车先后到黎平青龙岭、婵寨、坝寨盘县坳盗窃基站电瓶,在盘县坳这次,我俩一起撬开基站门,已搬出电瓶,因狗叫,好像有人来,我俩丢下电瓶就跑;还有一次我俩开车到下江偷基站电瓶。其辩解自己未伙同向木*到靖安偷基站电瓶。

8、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2年夏天的一天晚上,我受向木*邀约后,向木*和另外一个人开车到我家接我,我们三人开车到八吉,向木*去偷得电瓶,我们搬运电瓶上车返回榕江,嗣后向木*拿了3000元给我。庭审时其改口说只分得1600元。

9、向*的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12月14日15时,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县公安局抓获,查获五菱面包车一辆、车上搜查出2把改制射钉枪、2把空包弹、2包钢珠、3把砍刀、3根钢管、8副车牌、1桶汽油、1包手套、1把匕首,已依法扣押的事实。

10.靖州县公安局的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证明,2013年11月18日,向木*及同伙在靖州盗窃一变压器时被发现,逃跑后所丢弃在现场的作案工具及物品被靖州县公安局扣押,扣押物品有底火弹11颗、变压器铜电圈6筒、手套3副、起子2把、扳手6把、液压钳1把、不锈钢钢珠7颗、车牌照18副、五菱之光微型车1辆、夹钳1把、射钉枪2把、绝缘棒3根、向木*的身份证1张等,后公安依法将五菱之光微型车1辆发还失主石新田的事实。

11、抓获经过,证明杜*于2014年1月20日在从江*家宾馆住宿时被公安抓获归案的事实。

12、榕江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向木*归案后交代大部分犯罪事实,并配合公安侦查人员将同案人莫立财、莫某某抓获,具有一般立功表现的事实。

13、榕江县公安局的提取笔录,证明2012年8月18日,榕江县公安局在料理基站坡脚公路边发现嫌疑人丢弃的一辆东风牌灰色面包车,车架号LGKZ32G7379076405,已依法提取的事实。

14、盗窃物品价值统计表,证明本案被告人作案的概况及被盗物品价值之事实。

15、鉴定委托书、鉴证人员岗位证书、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本案被盗物品价值之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佐证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关于2013年9月份镇远黄磷厂水泵房变压器被盗一案,事隔几个月后失主单位于2014年4月底才发现被盗,根据现有证据,应认定该台变压器被盗时未通电,属闲置的变压器。关于被告人驾车去八吉盗窃基站电瓶之事,按同案人杜*和莫某某向公安所作的一致交代,应认定当晚其三人只是驾驶一辆车(即向木*的东风小康面包车)到八吉作案。而到靖安盗窃基站电瓶之事,向木*称同伙是莫*,而莫*予以否认,因系孤证,且不能排除向木*记错同伙的这一合理怀疑,关于这起盗窃犯罪,本院暂不予确认向木*之同伙身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莫*、杜*、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向**分别伙同他人盗窃作案37次,被盗财物价值1226539元,数额特别巨大;莫*参与盗窃4次,被盗财物价值130500元,杜*参与盗窃3次,被盗财物价值51087.5元,数额巨大;莫某某参与盗窃1次,被盗财物价值16750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另外,向**13次盗窃通电使用的变压器,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全部参加本案所指控的50次盗窃犯罪,且邀约同伙、撬门入室、攀爬电杆、销赃等主要是向**所为,被告人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被告人莫*参与盗运赃物后,为便于再次作案,其与向**合伙购买面包车,并驾驶该车共同实施盗窃3次,在共同犯罪中其与向**分工协作,均是主犯,但相对而言,莫*所起的主犯作用比向**稍小;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杜*、莫某某受向**邀约后参与盗窃作案,被告人杜*、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向**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莫*、莫某某,具有一般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向**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被告人莫*、杜*、莫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向**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的自行辩护意见以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符合本案实际的合理意见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向木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31年6月14日止)。

二、被告人莫立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9年10月23日止)。

三、被告人杜明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

四、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

五、对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即一辆五菱之光牌面包车、一辆东风牌面包车、18副车牌、2把改制射钉枪、1包钢珠及底火弹、1根撬棍、3把扳手、1把夹钳、5节绝缘棒、2把起子、1把液压钳、3副手套),予以没收。

六、本案被告人与其同伙对参与每次作案所盗财物金额承担共同退赔的责任(被盗车子已发还的这起盗窃除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