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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盗窃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榕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榕检公诉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榕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姚某某欲与杨某某购买林木,二人便到杨某某的林地看林木,在经过榕江县国营林场“屋地基”山场时,姚某某看到路边堆放有木材。二人返回经过该堆木材时,姚某某对某某说,晚上帮我把这些木材拉回家装修房子,杨*答应。下午17时许,姚某某打电话给驾驶员韦某某驾驶贵08-90277号车到“屋地基”堆放杉*木处,杨某某随后赶到,三人将国营林场杉*木装上车。当晚20时许,姚某某等人将盗窃的木材运到高鸟至炉榕路口处,被平*出所民警和林场工作人员抓获。经鉴定,被盗杉*木材积3.3034立方米,活立木蓄积4.844立方米,价值3261.0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2.证人杨某某、韦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5.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6.检尺码单、被盗木材核算表;7.鉴定聘请书及报告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国家所有的杉元木,价值3261.0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无犯罪前科劣迹,且被盗木材已发还受害单位,未给受害单位造成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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