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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定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午7月26日,被告人张*到普定县城关镇中兴大道紫金铭城6号楼四单元楼梯口,将奉某某的一辆价值4884.8元的红色钱江牌QJ15O-18A两轮摩托车盗走。

二、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到普定县城关镇富强路顺时小区一组团,将何*的一辆价值1775元的红色银钢牌二轮轻便摩托车盗走。

三、2014年10月1日,被告人张*到普定*中轴大道TS烫染形象沙龙理发店门口,将罗某某的一辆价值2236元的红黑色女式踏板摩托车盗走。

四、2014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到普定县城关镇碧源公寓二单元楼梯间口,将罗*的一辆价值1800元的黑色无极变速本田摩托车盗走。

五、2014年11月1日,被告人张*到普定县城关镇“T团艺家居建材商城”门口前马路边,将龚*的一辆价值1000元的红色二轮踏板摩托车盗走。

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举出失盗主罗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张*的供述,证人奉某某、曾*、康*、郑*等人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普定*证中心普价鉴证(2015)1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4午7月26日,被告人张*窜至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以下简称普定县城关镇)中兴大道紫金铭城6号楼四单元楼梯口,将奉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4884.8元的钱江牌红色两轮摩托车盗走。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奉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来报案,今天(2014年7月26日)早上7点过,我将一辆红色钱江牌QJ150-18A二轮摩托车停在普定县紫金铭城6号楼4单元楼下,16时30分左右发现摩托车不见了。摩托车是我向我徒弟高*借用的,这车的车牌号是贵GK3026,发动机号是3320385,车架号是LBBPEKJA1DBD44446,是两个月前在普定买的,连办手续共花7600元,现有九成新,价值6000余元。

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朋友奉某某的一辆红色钱江牌二轮摩托车于2014年7月份在中轴大道(中兴大道)紫金铭城被盗了,我帮他把摩托车发票送来(公安局)。

3、被告人张*供述,2014年大概是9月的一天中午,我在普*派出所过去的紫金铭城小区里偷了一辆红色钱江摩托车。我是把车龙头锁扳断后偷走的,以850元卖给镇宁丁*的“老肖”,卖得的钱我用来吃喝,已经用完了。

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奉某某、被告人张*分别辨认,盗窃现场位于普定县城关镇中兴大道紫金铭城6号楼四单元楼梯口。

5、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车辆一致性证书证实,2014年6月3日,高*以5080元购买钱江牌红色二轮摩托车一辆,型号为QJ15O-18A,发动机号3320385,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BBPEKJA1DBD44446。

6、价格鉴定委托书、普定*证中心普价鉴证(2015)11号《关于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普定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副本)证实,经对钱江牌红色两轮摩托车(灭失物,型号为QJ15O-18A,发动机号3320385,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BBPEKJA1DBD44446)的价格进行鉴定,以2014年7月26日为价格鉴定基准日,根据《贵州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操作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摩托车的使用寿命年限为7年,因该标的物为灭失物,无法准确判断成新率,根据委托方提供的初始购买时间计算,确定钱江牌红色两轮摩托车成新率为86%,鉴定人员通过在普定安织公路摩托车销售部门采集摩托车的价格,鉴定标的物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4884.8元。该鉴定意见已告知奉某某、被告人张*。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二、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张*窜至普定县城关镇富强路顺时小区一组团摩托车停放处,将失盗主何*的一辆价值1775元的银钢牌红色两轮轻便摩托车盗走。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失盗主何某陈述,2014年9月的一天,我把我的一辆女式红色踏板摩托车停在顺时小区一组团停车棚内锁好,隔了20多天我去骑车时发现车不见了。被偷的车是我2013年9月份花了2500元买的,发动机号是8C005226,车架号是LY4YAGAC9DA006349,现在大约能值1800元。

2、证人康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家小区楼下有个停摩托车的车棚,2014年9月的一天,我的妻子何*把一辆女式红色踏板摩托车停在里面锁好,大约过了20多天去骑车发现被偷了。车是2013年9月花了2000多元买的,现在大约能值2000元。

3、被告人张*供述,2014年9月的一天中午12时许,我从六枝坐车到普定后在街上到处逛,到顺时小区时我看到一个车棚里面停有很多摩托车,我进去偷了一辆红色无极变速摩托车。第二天我骑着摩托车到丁旗,以450元卖给“老肖”,卖得的钱用来吃喝了。

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失盗主何某、被告人张*分别辨认,盗窃现场位于普定县城关镇富强路顺时小区一组团摩托车停放处。

5、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合格证证实,2013年9月6日,何某以2500元购买银钢牌红色二轮轻便摩托车一辆,型号为YG480-3A,发动机号8C005226,车架号LY4YAGAC9DA006349。

6、价格鉴定委托书、普定*证中心普价鉴证(2015)11号《关于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普定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副本)证实,经对红色银钢踏板摩托车(灭失物,型号为YG480-3A,发动机号8C005226,车架号LY4YAGAC9DA006349)的价格进行鉴定,以2014年9月为价格鉴定基准日,根据《贵州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操作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摩托车的使用寿命年限为7年,因该标的物为灭失物,无法准确判断成新率,根据委托方提供的初始购买时间计算,确定鉴定标的物成新率为71%,鉴定人员通过在普定安织公路摩托车销售部门采集摩托车的价格,鉴定标的物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1775元。该鉴定意见已告知失盗主何*、被告人张*。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三、2014年10月1日,被告人张*窜至普定县城关镇中轴大道TS烫染形象沙龙理发店门口,将失盗主罗某某的一辆价值2236元的东力红黑色两轮摩托车盗走。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失盗主罗某某陈述,2014年10月1日上午9时许,我骑着我的红黑色女式踏板摩托车到普定县城关镇中兴大道我侄女郑*的“TS烫染形象沙龙理发店”理发,我将车停在店门口,过一会儿出来摩托车不见了。车是我2014年5月花了2600元买的,被偷时大约能值2000元,我开发票时老板把我的名字打成了王*,我把发票放我侄女郑*。被偷摩托车的发动机号是D8034621,车架号是LYFXCHLC8D8034621。

2、证人郑*的证言证实,我是来报案的,2014年9月一天,我的阿姨罗某某骑着一辆红黑色女式踏板摩托车来我开的“TS烫染形象沙龙理发店”理发,车停在店门口不见了,车被偷的时候她没有报案,她把摩托车的发票拿给我,说如果有警察问的话就叫我拿给警察。后来我听说警察抓到偷车的人了,我就来报案。我看见发票上摩托车的购价是2600元,发动机号是D8034621,车架号是LYFXCHLC8D8034621。摩托车现在能值2000元。

3、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我卖得一辆东力牌摩托车给罗某某,开发票时把她的名字打成了王*。

4、被告人张*的供述,2014年大概是9月的一天,我在普*派出所旁边的一条大道上的一家理发店门口偷得一辆红色无极变速摩托车,卖给镇宁丁*的老肖,得400元。每次我都在丁*街上三岔路口那里等“老肖”,看见他骑摩托车来,我就把偷来的摩托车卖给他,我直接告诉他摩托车是我偷来的。我是在安顺二手车市场认识“老肖”的,他大概四十岁左右。我没有去过他家。

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失盗主罗某某、被告人张*分别辨认,盗窃现场位于普定县城关镇中兴大道“TS烫染形象沙龙”理发店门口。

6、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2014年5月18日,王*购买红黑色女式踏板摩托车的价格为2600元。型号是TN110-C,发动机号D8034621,车架号LYFXCHLC8D8034621。

7、价格鉴定委托书、普定*证中心普价鉴证(2015)11号《关于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普定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副本)证实,经对红黑色踏板摩托车(灭失物,型号为TN110-C,发动机号D8034621,车架号LYFXCHLC8D8034621)的价格进行鉴定,以2014年10月1日为价格鉴定基准日,根据《贵州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操作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摩托车的使用寿命年限为7年,因该标的物为灭失物,无法准确判断成新率,根据委托方提供的初始购买时间计算,确定鉴定标的物成新率为86%,鉴定人员通过在普定安织公路摩托车销售部门采集摩托车的价格,鉴定标的物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2236元。该鉴定意见已告知失盗主罗某某、被告人张*。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四、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张*窜至普定县城关镇碧源公寓二单元楼梯间口,将罗*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1800元的本田牌无极变速黑色摩托车盗走。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罗兴某的证言证实,我家住普定城关镇镇二小对面的碧源公寓,杨*出门打工时将他的一辆黑色本田无级变速摩托车放在我家,我很少骑。2014年10月的一天,摩托车停放在我家一楼楼梯间过道上被偷了,发票在摩托车里面一起被偷。车是2012年12月花了5800元买的,现在价值4000元。

2、被告人张*供述,2014年10月到11月之间,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从六枝家里坐班车到普定,到了以后我准备去找我的朋友,但是他不在。我顺路走到一所小学对面,看到一个小区的大门没有关,我就在小区大门进去的左手边的一栋楼一楼的楼梯间偷了一辆无极变速的摩托车。我是把摩托车的龙头锁扳断、电线扯断后推出小区,从车路上滑着开下来,然后把车发动后骑走了。我把车骑到丁旗卖给“杨*”,卖得好像580元,卖得的钱用来吃喝了。

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罗*某、被告人张*分别辨认,盗窃现场位于普定县城关镇碧源公寓二单元楼梯间口。

4、价格鉴定委托书、普定*证中心普价鉴证(2015)11号《关于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普定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副本)证实,经对黑色无级变速本田摩托车(灭失物)的价格进行鉴定,以2014年10月为价格鉴定基准日,根据《贵州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操作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摩托车的使用寿命年限为7年,因该标的物为灭失物,无法准确判断成新率,所以确定按市场二手价计算,鉴定人员通过在普定安织公路摩托车销售部门采集摩托车的价格,鉴定标的物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1800元。该鉴定意见已告知罗*某、被告人张*。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五、2014年11月1日,被告人张*窜至普定县城关镇“T团艺家居建材商城”门口前马路边,将失盗主龚*的一辆价值1000元的红色杂牌踏板摩托车盗走。同年11月26日,被告人张*被抓获。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失盗主龚*的陈述,今天(2014年11月1日)我将一辆红色二轮轻便摩托车停放在T团艺建材市场门口被偷了,我来报警。我调监控看是12时13分时被一个男的偷的,被偷的车子是半年前在安顺花3800元买的,我不记得是什么牌子的摩托车,有七成新,车子的手续在车上一起被偷了。

2、被告人张*的供述,2014年11月1日那天,我在普*派出所过去的一个银行旁边,偷得一辆红色踏板摩托车,卖给镇宁丁*的“杨*”,卖得400元,卖得的钱用来吃喝花完了。每次我都在丁*街上三岔路口那里等“杨*”,看见他骑摩托车来,我就把偷来的摩托车卖给他,我直接告诉他摩托车是我偷来的。我是在安顺二手车市场认识“杨*”的,他大概三十岁左右。我没有去过他家。

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失盗主龚*、被告人张*分别辨认,盗窃现场位于普定*中心大道T团艺家居建材商城门口。

4、价格鉴定委托书、普定*证中心普价鉴证(2015)11号《关于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普定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副本)证实,经对红色杂牌踏板摩托车(灭失物)的价格进行鉴定,以2014年11月1日为价格鉴定基准日,根据《贵州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操作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摩托车的使用寿命年限为7年,因该标的物为灭失物,无法准确判断成新率,所以确定按市场二手价计算,鉴定人员通过在普定安织公路摩托车销售部门采集摩托车的价格,鉴定标的物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1000元。该鉴定意见已告知失盗主龚*、被告人张*。

5、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日13时许,失盗主龚*到普定县公安局报案称其停放在普定县城关镇中轴大道的一辆摩托车被盗。同年11月26日,该局侦查人员在普定县廉租房附近发现一名男子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盘查,该男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有“7”字型内六角等可疑工具,侦查人员将该男子带回审查。经查,该男子名叫张*,其供述了2014年6月以来多次在普定县城区及郊区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并交代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的工具是用于盗窃摩托车的作案工具。

6、普定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取证和扣押照片证实,2014年11月26日,该局民警从被告人张*扣押其随身携带作案工具挎包一个、内六角两个、梅花扳手一把、起子一把、手锤一把。

7、普定县公安局普公检(城)尿检字(2014)第210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4年11月26日22时01分,经使用吗啡检测试剂条对被告人张*的尿样现场进行检测,结果呈阴性。

8、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男,1983年6月12日生,住贵州省六枝特区平寨镇兴隆村肖家寨34号。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私有财物,盗窃数额达11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多次流窜盗窃作案,可酌定从重处罚,应根据被告人张*的犯罪事实及上述量刑情节处以相应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作案工具挎包一个、内六角两个、梅花扳手一把、起子一把、手锤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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