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肖*林犯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被告人肖*在从江县下江镇顺城路关帝庙修缮工程工棚内,将被害人石*的一双蓝色贵人鸟运动鞋盗走。经从江*证中心鉴定,该运动鞋的价值160元;2、2014年9月,被告人肖*在从江县下江镇解放路田*河家中,盗走被害人田*河的金乐牌电磁炉1个、液化气罐1个、尖刀3把、液化气喷枪1把、大蒜12斤。经从江*证中心鉴定,金乐牌电磁炉价值350元、液化气罐价值340元、尖刀价值60元、液化器喷枪价值35元、大蒜价值42元;3、2014年9月16日3时许,被告人肖*在从江县下江镇下江村王*满工棚内,盗走被害人韦*金的誉品手机一部。经从江*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160元;4、2014年10月,被告人肖*在从江县下江镇顺城路50号姚*家门前,将被害人姚*放在炉子上煮猪脚的大锑锅连同锅内的猪脚一起盗走。经从江*证中心鉴定,锑锅价值50元;5、2014年10月左右,被告人肖*在从江县停洞镇停洞街刘*家中,盗走被害人刘*的中意牌自动洗衣机一台。经从江*证中心鉴定,该洗衣机价值950元;6、2014年10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肖*在从江县下江镇信用联社旁边的联通代办点内,将被害人程*春放在柜台上的一个黄色挎包盗走。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肖*辩称,我偷石某培的一双蓝色贵人鸟运动鞋,偷田某河家的一台金乐牌电磁炉、一个液化气罐、3把尖刀、一把液化气喷枪,偷程某春的一个挎包,偷姚某梅放在炉子上煮猪脚的锑锅是事实,其他东西没有偷。起诉书指控我偷田某河大蒜12斤、韦*金的誉品手机一部,偷刘某林的中意牌自动洗衣机一台,不符合事实,我是被他人陷害的。另外,鉴定价值太高,依鉴定价值确定涉案金额,明显不公,望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被告人肖*在从江县下江镇顺城路关帝庙修缮工程工棚内,将被害人石*的一双蓝色贵人鸟运动鞋盗走。经从江*证中心鉴定,该运动鞋价值160元;2、2014年9月,被告人肖*在从江县下江镇解放路田*河家中,盗走被害人田*河的金乐牌电磁炉1个、液化气罐1个、尖刀3把、液化气喷枪1把、大蒜12斤。经从江*证中心鉴定,金乐牌电磁炉价值350元、液化气罐价值340元、尖刀价值60元、液化器喷枪价值35元、大蒜价值42元;3、2014年9月16日3时许,被告人肖*在从江县下江镇下江村王*满的工棚内,盗走被害人韦*金的誉品手机一部。经从江*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160元;4、2014年10月,被告人肖*在从江县下江镇顺城路50号姚*家门前,将被害人姚*放在炉子上煮猪脚的大锑锅连同锅内的猪脚一起盗走。经从江*证中心鉴定,锑锅价值50元;5、2014年10月左右,被告人肖*在从江县停洞镇停洞街刘*家中,盗走被害人刘*的中意牌自动洗衣机一台。从江*证中心鉴定,该洗衣机价值950元;6、2014年10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肖*在从江县下江镇信用联社旁边的联通代办点内,将被害人程*春放在柜台上的一个黄色挎包盗走。

为证明起诉书中指控的事实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肖某林于1982年3月19日出生;

2、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及犯罪嫌疑人信息登记表,证实肖*盗窃他人财物被桂林市象山区公安机关抓获时,利用其哥肖某东名义和身份证登记犯罪信息;

3、公安综合查询系统表,证实肖*在新田县无违法前科;

4、(2010)象刑初字第42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肖*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3日被广西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罚金20000元;

5、(2014)桂中狱释字第47号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肖*于2014年1月22日刑满释放;

6、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肖*精神正常;

7、证人张*妹辨认笔录,证实张*妹经过对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中的肖*东违法信息资料照片进行辨认,指出肖*东违法犯罪信息资料照片上的人系与其同住在其承租屋的肖*林;

8、证人肖*东辨认笔录,证实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库里有肖*东的违法经历,上面信息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是肖*东的,但照片是肖*林的,肖*东没有被处罚过。

二、关于被害人程*春被盗证据

1、搜查笔录、提取物证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在肖*林住处搜查有黑色布制小挎包1个并予以扣押;

2、通话清单及照片,证实张*曾用13116455180手机号拨打过其母亲手机号15078648577,13116455180系程某春被盗的手机卡;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制图2张及照片5张,证实中心现场为程*春联通商店内修理柜台;

4、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二十几日肖*送给我一个手机和两张手机卡,放在手机里的卡号码15285286962,单独送的手机卡是全新的联通电话卡,卡号开头是‘131’,那卡我打完话费就从手机里取出来了,现在不记得放在哪里了。我还用‘131’开头的那张卡打过我母亲的电话”;

5、证人张*视频辨认笔录,证实张*观看下江酒店处的视频录像后,确认该段视频监控录像中从下江酒店旁联通公司门面里出来的人就是肖*;

6、证人丁*的证言,证实:“我母亲程*春店里被盗的物品有一台金立手机、21张未开通的移动电话卡、6张新开通的联通电话卡和我父亲的夹包,我父亲里面有几百块钱和银行卡、一些杂物,手机进价好像是1000块,一张卡号码是13116455180”;

7、被害人程*春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0日5至6点的时候,我去上厕所,两三分钟后我从厕所出来,我包就不见了。我被偷的包是菊黄色皮革的女式包,价值才几十块钱,包里有没开通的移动卡21张,开通的联通卡6张,身份证一张,有4张农业银行卡,邮政银行存折一本,一部手机(金立手机价值1100元,金边黑色,老款机),一个男式折叠小钱包,深棕色,里面有零钱人民币400多元,一个女式钱包,豹灰黑色,带白色的铁链子,里面有人民币100多元,还有一个记账的小笔记本,还有发货单子,还有其他的小东西不记得了”;

8、被害人程*春视频辨认笔录,证实程*春观看下江酒店处的视频录像后,确认视频中从下江酒店旁联通公司门面里出来上身着黄色短袖T恤、手夹的黄色提包的男子就是盗窃其黄色提包的人。

三、关于被害人韦*金手机被盗证据

1、搜查笔录、提取物证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在肖*林住处搜查有手机2台,并予以扣押;

2、通话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肖*林住处搜出的“誉品”牌手机上储存号码为“妈”的通讯电话号码为“15286624463”,该电话号码曾与韦某金通话;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制图2张及照相4张,证实现场位于下江*加工厂道路旁王*满的工棚;

4、从江*证中心的从价认字(2014)096号鉴定意见,证实YEPEE誉品手机价值160元;

5、证人雷*的证言,证实:“我听韦*说他们(韦*)夫妇被偷两台手机和一百多块钱”;

6、证人潘*玩的证言,证实:“我婆婆(指韦某金之妻)的号码是15286624463,短号是624463。我的是18388607710,短号是657710。我在那台手机上存有我婆婆的电话号码,储存的备注名是’妈’”;

7、证人潘*两的证言,证实:“2014年农历8月23日凌晨2点多钟,发现有人进她们的工棚来偷东西,当时被盗的东西有黑色老式直板机一台、一对毛线拖鞋和一瓶药酒”;

8、被害人韦*的陈述,证实:“在桥头旁边的一个木棚里,听到王*福喊有人偷手机、钱,我看见强盗正拿着一条裤子,从木棚的门处跑。我们追到门口看见他往下江街方向跑。当时我裤子里的125元也被偷了,我们夫妇有两台手机都被偷了,其中一台手机是我儿子从广东打工时买来给我妻子用的,颜色是紫色,边框是白色的,号码是我现在用的15286624463,另一台是我的,后盖是黑色的,手机边框和按键框是金黄色的,号码是15185691021,是去年我在湖南打工时花160元买来的。购机发票已丢失”;

9、被害人韦*金辨认笔录,证实:韦*金在10台(编号1-10号)不同的移动电话中,指出其中8号誉品品牌手机(型号:P660,黑色)就是其被盗走的移动电话。

四、关于被害人田*物品被盗证据

1、搜查笔录、提取物证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在肖*林住处搜查有刀三把、黑色电磁炉2台、喷火头1个、大蒜2袋,并予以扣押;

2、销货清单,证实龙朝阳卖给田某河的电磁炉是金乐电子牌,型号为LG-20,颜色为黑色,价值580元;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制图2张及照片4张,证实现场位于下江镇下江街解放路田*河家,中心现场系现场地下室厨房;

4、从江*证中心的从价认字(2014)096号鉴定意见,证实金乐牌电磁炉价值350元;液化气罐2个价值340元;尖刀3把价值60元;液化器喷枪一把价值35元;大蒜12斤价值42元;

5、证人张*的证言,证实:“肖*跟我住的时候,只带了几件衣服,一个电饭锅,一个电磁炉,一个煤气罐。后隔十多天左右的一天早上,天刚亮,他又拿了一个煤气罐来,现放在我厨房的楼梯口处。隔几天,也是天刚亮左右,肖*又拿得一个煤气罐来,放在我们二楼的房间里”;

6、证人肖*东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8日肖*林来下江。我接到他时,他带有4个编织袋,我从编织袋外看到一个四四方方的东西好像是电磁炉,一个袋子装有煤气罐,这些东西都放我那里了。他在我家住三天就搬到计生站对面木房子与他工友住了。当时他只拿衣服裤子和生活用品,到半个月前又来我家搬煤气罐与电磁炉去那个朋友家(张*妹家);我弟弟以前偷过别人的一些不值钱的小东西”;

7、证人龙某阳的证言,证实:“2012年农历8、9月的时候卖过一台黑色触摸式带语音提示的乐金牌电磁炉给田*”;

8、证人田某安的证言,证实:“被盗的一把大砍刀是我十多年前跟六洞村的吴*买的,原来是木柄的,后来木柄腐烂了,我几年前就找余*帮我把刀柄换成铁制的。另外两把杀猪刀是从余*的弟弟余某富那里买来的。被盗电磁炉是黑色的,还有语音提示,面板上有些花纹。煤气罐是刚去周*金家换气没多久就被偷了,上面用油漆写有周*金家门面的电话号码”;

9、证人余某安的证言,证实:“田*拿一把砍刀来给我焊接刀柄,原来的刀柄已腐烂了,不方便用叫我焊接一个铁制的刀柄上去。这种刀只是我们凯里的铁匠打出来卖,外省都不用这种刀”;

10、被害人田*的陈述:“大约是在一个月前,某一天凌晨3-4点钟左右,我的父亲田*安起来杀猪,进到吊脚楼杀猪时,发现放在楼下厨房的一瓶新的液化气罐、一台电磁炉、三把杀猪刀和一把开边刀、液化气喷枪、两个不锈钢盆和红色网袋装的10-12斤大蒜不见了”;

11、被害人田*的辨认笔录,证实田*在8台(编号01-08号)不同型号的电磁炉中,指出03号(乐*电子牌,黑色,型号为LG-20)就是2014年8月下旬被盗的电磁炉。

五、关于被害人姚*梅锑锅被盗证据

1、搜查笔录、提取物证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在肖*林住处搜查有锑锅一个,并予以扣押;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制图2张及照片3张,证实现场位于下江镇顺城路50号姚*家门前,中心现场系该现场房屋一楼门前;

3、从江*证中心的从价认字(2014)096号鉴定意见,证实大号锑锅鉴定价值为50元;

4、证人张*的证言证实:“我记得在一个多月前的一个早上8时许,我起床后,肖*林叫我吃早餐,在厨房我见肖*林盛个猪脚在一边,旁边有个大锑锅,锑锅内没有汤汁,只剩下点骨头和肉渣,他说是他买的”;

5、被害人姚*的陈述:“2014年10月份国庆期间的一天凌晨5点钟左右到自己的粉店开门做生意,然后把炉子搬到门外面加好煤我就把大锑锅放到炉子上面煮下粉汤,锑锅煮了一只猪脚,到6点钟左右我到门外看就发现锑锅不见了。锑锅我大概是十年前花50多块钱买的,猪脚是我花100多块钱买来的。派出所扣押的锑锅,我看了就是我被盗走的锅,底还换过的”。

六、关于被害人石*运动鞋被盗证据

1、搜查笔录、提取物证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在肖*林住处搜查有蓝色贵人鸟运动鞋1双,并予以扣押;

2、提取物证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在肖*与张*妹同居处提取中各式鞋子二十双,并予以扣押;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制图2张及照片3张,证实现场位于下江镇顺城路关帝庙修缮工程工棚;

4从江县*中心的从价认字(2014)096号鉴定意见,证实贵人鸟运动鞋鉴定价值为160元;

5、被害人石*的陈述:两个月前我在下江重建工程做工时被偷了一双鞋子,今天我在下江街上看到有人穿,我就把这个人带到派出所来了。这双鞋是我去年12月份在湖南长沙车站旁买的,当时花了272元,是蓝色贵人鸟运动休闲鞋,在右边后跟上,我烤火时被火星子烫了个小孔”。

七、关于被害人刘*洗衣机被盗证据

1、提取物证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在肖*与张*妹同居处提取中意牌洗衣机一台(型号为XQB58-858G),并予以扣押;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制图1张及照片4张,证实现场位于停洞镇停洞街刘*林家,中心现场位于刘*林家厨房摆放洗衣机的地方;

3、侦查实验笔录,证实该洗衣机部分功能不正常,与受害人刘*描述相符;

4、从江*证中心的从价认字(2014)096号鉴定意见,证实中意牌全自动洗衣机价值950元;

5、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2年年底刘某林到我店子来购买一台中意牌全自动洗衣机,机身白色,顶部是粉红色,操控电板处是白色,卖时好像是1400元,之前的销售单我都销毁了”;

6、证人张*的证言证实:“肖*搬来和我住后,他拿来的东西很多,除了派出所带走的那些刀和电磁炉物品外。还有一台全自动洗衣机”;

7、被害人刘*的陈述:“2014年10月16日停洞赶场,我和朋友聊天,我朋友讲下*出所抓到一个在下江连续偷多家的小偷,我说我前一两个月也被偷一台洗衣机,朋友又讲他看到下*出所拿一辆车拉一台洗衣机过下江中学去。我去下*出所看到那台洗衣机恰好是我被盗走的那台。我那台洗衣机是我在前年(2012年)要过年时买的,1480元买的。现找不到票据”;

8、被害人刘*的辨认笔录,证实刘*在10张(编号1-10号)不同自动洗衣机照片中,指出其中9号(中意牌洗衣机,白色,型号:XQB58-858G)就是其被盗走的自动洗衣机。

八、关于任某军被盗证据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制图2张及照片16张,证实现场位于从江县丙妹镇丙妹路任某军家;

2、被害人任某军的陈述:“2014年10月12日15:30我在家看电视,突然有个人进到我家客厅,我家里门没锁,是开的。他用衣服蒙着头,我和我家人都不认识这个人,我怀疑可能是入室盗窃,我还从他身上找到一把剪刀,于是报警”。

九、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1、2014年10月12日第一次供述:“我在今年5月份在广东打工的时候认识张*发老婆,他老婆说可以来从江找张*发,帮张*发做事。今天(2014年10月12日)我到从江菜市场去找张*发(音),见到有一家房子,卷帘门是开的,我在门口喊了‘张*发’几遍都没有人应,我就走上二楼去,见到一个穿西装的男子在沙发上睡觉,我到他旁边喊他,他被我喊醒后吓了一跳,并从地上捡了一把剪刀拿到手上,他问我,你是谁,为什么来我家,我告诉他我是贯洞人,是来找张*发的。他不信认为我是来偷东西的,就搜我的身,后来他就打电话报警了”;

2、2014年10月12日第二次供述:“我是2014年9月15日到下江的,我在凯里给贵阳老板开了三个月的货车,三个月后我来下江。5月份我到长沙,一个星期后,我去深圳结账,后来遇上在凯里做生意的老乡肖*,他来深圳进货,我就让他把我做饭的工具(煤气罐两个、电饭锅两个、还有大的锑锅)及被子、衣服、桶等生活用品一起坐车到凯里总站,贵阳老板的工人就到这里接我了,我把我的生活用品搬上他的车,我就往贵阳方向去了,我的生活用品是我堂哥(肖*)从贵阳拉回来的”;

3、2014年10月12日第三次供述:“我的锑锅从没有修补过,盖子在深圳那边就不在了。之前在我房间的煤气桶是我二哥的,他是东朗的,外号好像叫老*,一个多月前他就把煤气罐放我这里了,上个星期拿走了。我有一把大刀,一把铁把尖刀,一把杀猪刀,一把水果刀。杀猪刀是我在广东增城买的,价格已忘记了,上面有字,我不识字。喷火头是我从深圳带来的”;

4、2014年10月14日供述:“有个30多岁的男人说我穿的一双绿色球鞋是他的,这鞋子是我和舅舅在今年2月份在广东深圳花180元买来的。我只知道这鞋子是绿色,半旧的,具体什么图案、特征我不清楚”;

5、2014年10月14日供述:“在我住处里搜出来的锑锅、三把杀猪刀、电磁炉、喷枪都是我在深圳打工时买来的。锑锅是买来煮菜的,比较旧,蛮大的,我用了几年了。三把杀猪刀,一把是铁把的,刀口上还有些缺口,一把是砍骨头的尖刀,刀上是否有图案我不注意,是木柄的,一把是小的尖刀,是水果刀,木柄的,好像有些上锈了。电磁炉的牌子我不清楚,黑色的,喷枪是红色管子”;

6、2015年1月23日供述:“我没有偷别人的东西。2010年7月份在桂林汽车站盗窃他们笔记本电脑和照相机被判三年零六个月,在桂中监狱服刑,2014年1月22日释放,我犯案报我哥的名字,因为我还没有结婚,怕影响我,所以报我哥的肖*东的名字”;

7、2015年3月15日供述:“不认识腾宝这个人,肖*军认识,肖*军帮我拉了二个煤气罐、一个煤气,一个黑色电磁炉,二把尖刀,二把砍骨头的大刀,菜刀一把,杀猪刀一把,当时我坐肖*军的车子一起从深圳坐到凯里来的”;

8、2015年3月15日供述:“2013年2月份我在重庆认识张*妹,后来我跟肖*到凯里停留十多天,张*妹打电话给我说她在下江缺少一些生活用品。所以我就从凯里把这些生活用品拉来到榕江,后从榕江坐班车到下江,到下江后我就直接把这生活用品拉倒张*妹的住宿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肖*除了对户籍证明、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全国违法犯罪信息资源及犯罪嫌疑信息表、新田县公安局综合查询系统表、(2010)象刑初字第420号刑事判决书、(2014)桂中狱释字第47号释放证明书、从江*定中心手印检验鉴定书、销售员龙朝阳的销货清单和程某春、石*、田某河的被盗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以及自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辩解无异议外,其余证据均以内容失真或遭受他人陷害为由提出异议。因被告人这一质证意见未有证据佐证,故该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公安机关取证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肖*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辩称没有盗窃田*的大蒜、韦*金的誉品手机、刘*的中意牌自动洗衣机。该辩称与本案证据所证实的事实相悖,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肖某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其中已扣除刑事拘留37天。罚金限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在案扣押锑锅一个、刀三把、电磁炉一个、喷火头一个、贵人鸟鞋一双、中兴牌手机一部、山寨版老人手机一部、白色线织手套八双、电筒二把、金正牌视频播放机一台、黑色挎包一个、大蒜二十斤、中意牌洗衣机一台、切割机一台、金属手镯一个、笔记本纸张一袋、笔记本五本、鸭舌帽一顶、大沿草帽一顶、大米六十公斤、各式衣裤一袋、各式鞋子十二双、煤气灶一台、保温杯一个、金吊坠一颗、天津*手机一台、HoSIN牌智能手机一台、金项链一根,由从江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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