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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定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盗窃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邓*驾驶自己的一辆挂车牌为“云R77111”的黑色北京现代牌轿车从紫云流窜至普定县工业园区“贵州逅*有限公司”工地,盗窃工地上一台挖机和一台推土机内的200余升0号柴油,价值1296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举出证人叶某某、穆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邓*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指认笔录;无牌照黑色北京现代轿车一辆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邓*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邓*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邓*驾驶一辆挂牌为“云R77111”的黑色北京现代牌轿车从紫云窜至普定县工业园区“贵州逅*有限公司”工地,盗窃工地上一台挖机和一台推土机内柴油共200多升,价值1200余元人民币,后邓*将盗窃所得柴油销赃挥霍。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贵州逅*有限公司的办公室主任。2014年11月7日凌晨两点左右,我听到外面有人喊抓小偷,我就从床上起来。我看见公司项目部的院坝里有二十多个人在追一辆黑色的偷油的轿车。我看到偷油的有两个人,都是戴帽子和口罩,都穿夹克衣服。被盗的是一台挖机和推土机内的柴油,总共被盗了800多升柴油。

2、证人穆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7日凌晨两点左右,我被叫醒,说是有人偷柴油。我轻轻的把门开了一点就站在房间里面看。看了一会,我们工地内的一辆车回来了,看到车灯以后,我们就站到过道上来。来偷油的黑色轿车看到有车来以后就开着要跑,我们就甩啤酒瓶朝偷油的车砸去。后来听说偷油的车被甩的酒瓶打烂了后挡风玻璃。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贵州逅*有限公司的职工,主要负责公司工地上货车、挖机、推土机及柴油的安全。2014年11月7日凌晨两点左右,当时的天气是下雨的,我在我们住的活动板房二楼,看见一辆黑色的北京现代车开进我们工地和挖机、推土机排着。副驾驶室上的人下车把两台挖机和两台推土机上的油箱盖扭开,然后又回到车上把管子从车的后排窗子牵出来,把管子插入一台挖机的油箱内,我听到了抽油声,大约五六分钟的样子这台挖机里的油就被抽完了。接着偷油的人就把管子插入挖土机的油箱内又开始抽油。也是抽了五六分钟的样子油应该是被抽完了。偷油的人拿着管子准备去抽另一台挖机的时候,我们公司的一台车就来了。发现有车来后,来偷油的两个人就赶紧收抽油的管子,把管子塞进车的后排座内,上车就开车跑了,这辆车跑的时候被工地上的很多工人从二楼过道角处甩啤酒瓶下去砸,还把偷油车的后挡风玻璃砸坏了,啤酒瓶直接打入到车内。被偷的挖机和推土机里面总共有800升左右的柴油。我住的地方靠着收工回来停放的机器旁边,被偷油的地方有两颗1000瓦的路灯,光线很好,我看见来偷油的是两个人,衣服裤子都是黑色的,一高一矮,都是戴鸭舌帽、口罩、白手套的,但是看不清楚样貌。

4、证人李*的证言证实,我是普定城北加油站工作人员,2014年11月7日左右0#柴油是6.48元/升。

5、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普定城北加油站站长,2014年11月10日左右0#柴油是6.48元/升。

6、证人姜明年的证言证实,离现在(2014年12月3日)20天前,具体是上个月的几号记不清了,我给一辆老款的黑色北京现代车换过一块后挡风玻璃,当时是两个年轻小伙一起来的。那块玻璃全部被打坏了的,有些碎玻璃在车内,车后排有棉絮,车子很脏,车后排是用棉絮盖着的。

7、被告人邓*供述,2014年11月6日晚上10点来钟,我和我哥邓*相互约起去偷油,我开着我在云南买的没有行驶证的北京现代轿车从家里出发,出发的时候我拿一副假牌照“云R77111”挂在车上。我们途经安顺兴伟家具城,然后从一条新修的像高速路的公路去普定。到普定后,我们看到一个在公路旁边的工地,当时已经是2014年11月7日凌晨,天气是下雨的。我就把车停在公路上,我和我哥把事先准备的口罩、手套、帽子戴好,到工地上查看,然后我就开车到工地上,我哥继续留在工地上,他先把一台挖机的油箱盖用起子撬开,我停好车后,我哥就到我开的北京现代轿车车里拉管子去接油箱。我留在车上发动车子,我哥拉管子接好油箱后,我就开抽油机的开关,然后就把油抽到车里的塑料袋里,这台挖机的油抽了一分钟左右,抽得一百六七十升油。我哥又撬开一台推土机的油箱盖,把油箱盖打开后又继续抽推土机里面的柴油,抽得二三十升柴油的时候,我就看到有一辆越野车开到工地上,我就喊我哥上车,我哥把管子拉回车上,他就上车了。他上车后,房子里面的人就甩啤酒瓶来打我们,把我开的北京现代轿车的后挡风玻璃砸坏了,之后我就开车跑。我们当天下午就把偷来的柴油拿去猫营的路边卖了,共偷了200多升柴油卖得1150元钱,我分得600元,我哥分得550元。当天我们就到紫云皂角树的一家小修理厂把挡风玻璃修好了,修理费550元,我和我哥一人拿一半修理费。

8、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0日上午七时许,侦查人员在紫云县猫云镇的路上巡逻时,发现一辆可疑的黑色北京现代轿车,侦查人员上前盘查,发现车上有大量柴油。车上的犯罪嫌疑人邓*、邓*弃车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被侦查人员成功抓获。

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位于普定县工业大道“贵州逅*有限公司”工地内。工地位于普定县工业大道西侧,工业大道南面通往电厂方向,北面通往普定县城方向。区域内东南面为停车场,西面和北面为活动板房搭建的两层办公楼和寝室。位于西面办公室的南侧,停车场西面空地上停放有三台挖掘机、一台推土机和一台压路机,其中,靠南面的一台头朝西的挖掘机上见字样为“CAT3200C”,挖掘机油箱盖呈开启状,放于油箱口旁,油箱内底部见少量柴油。挖掘机西侧见推土机一台,推土机驾驶室后侧见呈开启状的油箱盖一个,油箱盖放于油箱口旁,油箱内底部见少量柴油。涉案车辆为黑色无牌现代“索拉塔”轿车,车辆前后无车牌。打开主驾驶室车门,车门上有一瓶“娃哈哈”矿泉水(已提取),在驾驶员座位上,放有两副车牌,车牌号分别为:浙A972BQ、云R77111。打开副驾驶门,副驾驶座位上,有七只白手套(已提取)、两个帽子(已提取),一个黑色,一个蓝色、一个“娃哈哈”矿泉水瓶(已提取)、一个口罩袋(已提取),内有六个口罩、一个抽纸盒。在副驾驶座位下,有红色工具箱一个,打开车辆后座门,车辆后排座位被撤,后排连接车辆后备箱有塑料袋,塑料袋下有棉被,在塑料袋里,有大量柴油。塑料袋内插有塑料油管,油管一头放在塑料袋内,一头放在塑料袋外,将塑料袋内的柴油抽完,装在60公斤字样塑料桶内,共装19.5桶,经称量共997.5公斤(1162升)。将车辆内的塑料袋拿开,后排座位下固定安装有电瓶和抽油磅。

10、贵州省发电黔发改价格(2014)20号贵州省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成品油价格的通知证实,2014年10月31日24时起,贵州省0#柴油最高零售价格每吨在现行标准基础上降低235元,贵州省二价区安顺、黔南0#柴油价格为6.48元/升。

11、贵州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证实,2014年10月16日贵州逅*有限公司在中*化*顺石油分公司购进0号普通柴油15吨。

12、贵州普定城北加油站交接班表2张证实,2014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10日0#柴油价格为6.48元/升。

13、2015年2月5日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区分局东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实,2014年11月10日,安顺市西秀区驼宝山广场(西秀区政府前)、山玛汽车、安*(川韵食馆)附近未发现有盗窃柴油案件。

14、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2013)普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监狱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实,邓*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6月13日刑满释放。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邓*,曾用名邓*,男,198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猫营镇猫营村二组。

16、物证证实,作案工具有(1)黑色北京现代轿车1辆(无牌照)、(2)电瓶2个(川西牌150D型号)、(3)扳手1把(金虎牌,型号:36)、(4)电泵5把(型号24V)、(5)螺丝刀1把(红色手柄)、(6)夹钳3把(其中有两把手柄系黄色,一把手柄系红色)、(7)塑料管1跟(透明,内有钢丝)、(8)车后备箱垫子1张(黑色)。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私有财物12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邓*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邓*的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邓*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作案工具:无牌照黑色北京现代轿车一辆、川西牌150D型号电瓶两个、金虎牌36型号扳手一把、型号24V电泵五台、红色手柄螺丝刀一把、夹钳三把(两把手柄黄色,一把手柄红色)、透明内有钢丝的塑料管一根、车后备箱黑色垫子一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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