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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定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普定县城关镇中国农业银行门口趁星期天赶集人多之机,伸手打开行人余*衣服荷包正要实施盗窃时,被余*之母兰某敏发现将其当场抓住,并扭送公安机关。

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举出失盗主余*的陈述,证人兰某敏、张*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判决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人员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贴身衣服里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构成盗窃罪无异议,辩称自己未将失盗主的钱盗出荷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普*业银行门口的人行道上趁星期天赶集人多之机,对行人余*实施扒窃时,被余*之母兰某敏发现将其当场抓住,并扭送公安机关。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失盗主余某陈述,今天(2015年2月8日)中午2点钟左右,我和我母亲兰*、我丈夫张*从农贸市场出来,我当时抱着我一岁多的侄儿走在前面。当我走到农业银行门口时,就有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从我的后面伸手进入我的衣服荷包,准备偷我的钱。这时,我母亲兰*从我的后面拉这个男的并对他讲:“她的手机都被偷了,你们还来摸她的钱”,这个男的讲“不要倒二,你要搞哪样?”我丈夫张*就上去抓住这个男的,不让他走,叫他把我之前被偷的手机还给我。这个男的说:“不要在这里讲,去人少的地方讲”,说完,他就往工商银行方向走,我们也跟着他走,一直走到贵*行上去的一个小区门口,他就说:“不要把事情闹大,报警对哪个都没有好处,我的身上也没有手机,我也没有摸到钱”,我母亲兰*讲“上个星期她才被偷了一台‘苹果5S’手机,这个星期又被你们偷了一个,你把手机找回来。”接着,这个男的就打电话,打给谁我不知道,他在电话中说:“你们那里有苹果5S没有?你拿过来,我拿钱给你”,接着,他又带我们往西门方向走,走到邮政银行门口时,我就和我姨妈去找她家小孙子,就和他们分开了,只有我母亲和我丈夫跟着他走。直到这个男的被带来派出所,打电话给我,我才来的。今天中午1点钟左右,我去农贸市场的“圆通快递”拿东西,当时我看过我的手机,手机还在,我回来走到卖冻肉的地方,停顿了几分钟,准备回家时,我就发现我的手机不见了,我丈夫张*打我的电话,是关机的。摸我荷包的这个男的才伸手进入我的衣服荷包,就被我母亲抓住了,他没有把我荷包内的东西拿出来。我没有发现这个男的摸我的哪边荷包,我左边荷包里有10多元零钱和一个小盒子,右边荷包里有一串钥匙和100多元钱。是我母亲兰*拉这名男子时,我才知道我被这名男子扒窃。我的左右两边衣服荷包是有拉链的,但我没有拉拉链。我们抓住的这名男子有30岁左右,中等身材,平头,上身穿红色外衣,下身穿灰色裤子,他自称是化处的。在我们抓住这名男子前半小时左右,我就发现我的手机被偷了,是谁偷的不知道。

2.证人兰*的证言证实,今天(2015年2月8日),我女儿余*和女婿张*强来我家的冻肉摊帮忙,大概中午1点钟,余*就发现她的手机不见了。我们收摊后在回家的路上,走到农业银行门口的人行道上时,余*抱着余的小孩走在前面,我和我大姐兰某凤及兰某凤的孙子走在余*的后面,我是挨着余*的,和她相隔一步左右的距离。当时大概是中午2点钟左右,突然,我看见有一个男的左手拿着一把写好的对联,从余*的身后用他的右手伸进余*的上衣右边荷包里摸东西,当时他已经摸到余*荷包里的钱了,正要拿出来时,我就赶紧一把抓住他的右手,他就放开手了,他马上说:“没有拿得”,我说:“今天已经着摸了一个手机了”,他说:“你不要说了,怕人家听到不好”,我说:“你做都做了,还怕人家听到?”这时,我就叫我女婿张*强报警,那个男的说不要报警,闹大了不好,他联系人拿一个手机来给我们,我说不行,然后我们就报警了。当时我看见余*荷包里的钱已经被那个男的拿露出荷包一两公分了,正要拿出来的时候,我就赶紧一把抓住他的右手,他就放开手了。我抓住他后,他说他才伸手进去,还没有拿得东西。这个男的大概有30岁,黑色短发,其他没有注意,但我能认得出他。

3.证人张*强的证言证实,今天(2015年2月8日)中午12点过钟,我和我妻子余*带上我姐姐的小孩去农贸市场我岳*某敏的摊子那里,过了大概半个小时,我妻子就发现她的手机不见了。接着,我和我妻子、岳母就从农贸市场往家走,我岳母一边走一边说,让我走在我妻子后面,有可能偷手机的人觉得好偷,就会跟着来。我们走到农贸市场出口处,就是建设银行旁边的出口那里,我就发现有一个20多岁的男人跟在我妻子后面走,并且左手拿得几张过年用的“福”字贴画的东西故意遮挡我妻子左手边的视线。我觉得这个人可疑,我和我母亲就注意观察,等我们走到农业银行门口时,这个人就用左手拿着的贴画遮挡,用右手伸进我妻子外衣右面的兜里偷钱。这个人刚把我妻子兜里的钱拿露出兜外一点的时候,就被我岳母发现,并马上抓住他的衣服,就被我们抓住了。这个人说让我们放他一马,我们就问他之前我妻子的手机是不是被他偷的,他说他不晓得,但是可以联系其他同伙把手机找回来。他带着我们到处转,最后走到原来的武装部那里等,但是也没有见他的同伙送手机来。然后我们就报警了。我妻子穿一件白色的羽绒服,左右两边各有一个带拉链的荷包,当时她的荷包没有拉上拉链。当时这个男子离我妻子有一尺左右远,在我妻子的后方跟着我妻子走,我岳母走在我妻子和这个人的左边,离一尺多远的样子。我是走在这个男人的后面,相隔大概有一米。我看见我妻子外衣左右两边的荷包里都有钱,左边荷包里是一些零钱,右边荷包里是100元等面值大的整钱,但是具体有多少我不晓得。被我们抓住的这个男子用右手伸进我妻子外衣右边放整钱的兜里,刚要把钱拿出来时,就被我们抓住了。被我们抓住后,这个男子用我的手机拨打过电话,说是帮我们把手机找回来。他拨打的号码是“1870868”。这个男子联系他的同伙后,他的同伙没有送手机来,他就说他拿出1500元钱解决这件事情。这个男子有1.7米左右,当时穿一件深色的棉外衣,黑色的裤子,短头发。

4.证人李*的证言证实,李某某是我的亲哥哥,他是个好吃懒做的人。

5.证人姜*新的证言证实,李某某是我妻子的亲哥哥,我从来不联系李某某的,因为李某某爱骗我的钱。

6.证人李*香的证言证实,我丈夫叫姜*,小名叫姜*红,我2015年1月27日与姜*结婚至今,我堂哥李*某没有来过我家,我也没有见过他。2015年2月8日,我丈夫早上8点钟就到砖厂上班,到晚上才回来,那天他没有去过普定县城,也没有买对联回家。我丈夫就是我们结婚时见过李*某一面。

7.证人姜某兴的证言证实,我妻子叫李*香,我不认识一个叫“李*某”的人,可能是我妻子娘家的亲戚。2015年2月8日,我一天都在砖厂上班,没有进过城,也没有买东西回家。

8.证人李*的证言证实,苏*明是我兄弟,他是1991年4月28日出生的,他一直都在外省打工,他外出有一年左右了,具体在哪里我不知道,他很长时间没和家里联系了。我不知道“1398593”这个电话号码是否是苏*明使用的。我们村没有叫“龚*”的人,我也没听说谁叫“龚*”,我没有听说过“李某某”这个人。

9.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我于2013年10月在甘肃庆阳市西峰区因诈骗被抓,后被西*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在甘肃平凉监狱服刑,2014年11月2日刑满出狱。今天(2015年2月8日)早上9点过钟,我从六枝家里坐客车来普定,到普定后我遇到普定两个会摸包的人,一个叫黄*,一个叫龚*。我和黄*、龚*刚走了50米左右,好像是在普定西门的路上,黄*就喊我去看一个抱着小孩的女的荷包里有钱没有,有钱的话他去偷,当时是中午2点钟左右。我就从她的身后用我的右手拿着的对联撬开了她右边的衣服荷包,看她荷包里面有钱没有,有钱的话,黄*用夹子去偷,我刚撬开,还没来得及看她荷包里有什么东西,这时就有一个40多岁的妇女喊了一句:“你要搞哪样?”这个40多岁的妇女就拍了我的手一下,接着拉我的手一下,就放开我了。我向前走了两三丈远,这个40多岁的妇女又追上来抓住我,说她上个星期被偷了一部“苹果5S”手机,要我赔她的手机,我说:“你不要吵,我又没有搞哪样。”接着,这个40多岁的妇女和一个小伙就叫我去那边讲,喊我赔手机,我说等我打电话找人找个手机来给他们用,不行的话就拿我的手机给他们,他们不要我的手机。因为我的手机停机了,那个小伙就说拿他的手机打,我就用他的手机打电话给我一个叫王*的朋友,问他有“苹果5S”手机没有,王*说没有,我说“三星”的手机也可以,王*说也没有。我就拿我的手机给那个小伙,他不要。然后那个小伙说拿1500块钱,这件事就算了,和那个小伙一起的人又说不行,然后他们就报警了。我用对联撬开那个女的衣服荷包时黄*和龚*在旁边站着的,我被发现后,他们两个就走开了。黄*和龚*是我在浙江打工时认识的,黄*的电话是“1398462”,龚*的电话是“1398593”。我没有偷得这个女的手机。以前我在浙江时,黄*和龚*带我去摸过包,当时我还小,被公安机关抓到后,因为没有摸得钱,就没有被处理。今天他们就是叫我和他们去摸包扒窃的。

10.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失盗主余某、证人兰某敏及被告人李某某分别辨认,扒窃现场位于普定县*农业银行门口的人行道上。

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失盗主余*辨认,李某某就是准备偷余*的钱、被兰*当场抓住的男子。经证人兰*、张*分别辨认,李某某就是摸余*荷包里的钱的人。

12.普定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电话号码1398593的机主是苏*,电话号码1398462为空号。

1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2月8日14时许,余*与丈夫张*强、母亲兰*等人从普定农贸市场步行至普*业银行门口时,兰*、张*强发现被告人李*从余*身后用手伸进余*右边上衣口袋内行窃,当场将被告人李*抓获。后兰*、余*、张*强与该男子商讨赔偿事宜失败,将被告人李*扭至普定县老武装部时报警并将其移交普定县公安局处理。

14.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4)庆西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书、甘肃省平凉监狱押犯收据、释放证明书(存根)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1月2日刑满释放。

15.人员基本信息表、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6月1日生于贵州省六枝特区。

16.入所健康体检表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体表正常,肝胆胰脾及肾未见明显异常。

17.普定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因案发当日系星期日,为普定县城传统的赶集之日,人口密集且流动大,并且被害人余*是在案发之后与被告人李*某协商赔偿失败后才报警,该局侦查人员赶到现场后,已无法寻找其他旁证。案发后,侦查人员立即调取案发地普*业银行的监控视频,因普*业银行监控视频故障,未调取相关视频资料。根据被告人李*某供述的黄*的电话号码为“1398462”,龚老幺的电话号码为“1398593”。经核查,“1398462”为空号,“1398593”号码登记机主为苏*,侦查人员多番拨打,该号码为停机状态。侦查人员到苏*户籍地寻找苏*,并未找到苏*本人,根据苏*之嫂李*英陈述,苏*已外出打工一年,并无苏*的联系方式。

18.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实,侦查人员对被告人李某某讯问的合法性,且讯问笔录的内容与此相一致。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又可从轻处罚。扒窃行为人是否将失盗主的财物盗出荷包,不影响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的定性,故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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