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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各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榕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榕检公诉刑诉(20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各、张*波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榕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各、被告人张*波及其辩护人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各伙同张*波、张*新(在逃)窜至榕江县古州法庭宿舍后面,将吴*停放在路下坎的一辆红色铃木牌摩托车盗走,后几人将车转移经过湘榕商贸城宏运宾馆旁边时,被告人张*各、张*波被公安巡逻民警抓获,张*新逃脱。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各、张*波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各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予认可,辩称自己没有参与盗窃。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系从犯,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各伙同张*波、张*新(在逃)窜至榕江县古州法庭宿舍楼脚,将吴*停放在楼下院坝里的一辆红色铃木牌摩托车盗走,三人将盗来的摩托车转移经过湘榕商贸城时,被公安机关通过视频监控捕捉到可疑之处,110指挥中心遂指派巡逻民警出警赶到现场对三人进行盘查,巡逻民警赶到现场时,三人见状丢下摩托车慌忙逃窜,被告人张*各、张*波被当场抓获,张*新逃脱。被盗摩托车被扣押,并发还失主吴*。

另查明,被告人张*各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9年7月16日被都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后于2013年12月26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15年7月1日。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榕江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文书。证明案件来源,以及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

2、盗窃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到吴*被盗摩托车现场(古*宿舍楼脚)进行勘查,现场环境与被告人张*供述基本一致。

3、被告人张*波供认:“2014年1月10日凌晨4时许,自己伙同张*各、张*新带着作案工具(放在编织袋里,一把老虎钳和一副白手套),窜至榕江县城一砖房楼脚院坝内,盗窃得一辆红色摩托车,并将摩托车推走转移。在转移过程中,三人换着推车,试图用惯性来发动摩托车,但未能成功。后来将车推到路口时,遇到公安局的人来了,三人就分开跑,自己和张*各被公安民警抓获了,张*新没有被抓,可能跑掉了。”

4、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天网工程”的监控录像,直接记录下了三名犯罪嫌疑人将盗窃来的摩托车进行转移,直至被赶到的巡逻民警抓捕的过程。

5、巡警大队出具抓获经过说明。证明2014年1月10日凌晨4时许,三名犯罪嫌疑人在将盗窃得的摩托车转移时,巡逻民警接警赶到现场,当场抓获被告人张*各、张*波,另外一名同伙逃脱。

6、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张*各抓获时,当场扣押得被盗的红色金*摩托车(车牌号为贵HL5584),以及被告人的作案工具合金钢断线钳等物品。

7、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波辨认出:张*各、张*新是伙同自己盗窃摩托车的人。

8、失主吴*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9日晚上,吴*将自己的红色金*摩托车(车牌号为贵HL5584)停放在古州法庭宿舍楼脚,第二天起来发现摩托车被盗的事实。

9、接受证据清单、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本案中扣押的被盗摩托车(车牌号为贵HL5584)系吴*所有,公安机关已将摩托车发还失主吴*。

10、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吴*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80元。

11、张*各着装照片以及被盗摩托车照片。证明张*各作案时着装情况以及被盗摩托车外观情况。

12、刑事判决书、假释裁定书、假释证明。证明张*各在2009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3年12月25日经法院裁定予以假释,2013年12月26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7月1日。

13、被告人张*各、张*波的户籍证明。证明案发时二被告人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张*各辩称“没有参与盗窃,自己是一个人来榕江玩,在街上闲逛无故被抓”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各、张*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摩托车,盗窃财物价值40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各、张*波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因尚有同案人未归案,无法查清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暂不宜划分主、从犯,故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波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不过鉴于被告人张*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对张*波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各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后被假释,其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前罪假释,将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和后罪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2013)黔南刑执字第5475号裁定书对张*各予以假释的裁定。

二、被告人张*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一年六个月零六天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

三、被告人张*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

四、随案移送的涉案物品手机、合金钢断线钳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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