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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盗窃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榕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榕检公诉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盗窃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榕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1日凌晨3时许,杨*同他人在榕江县古州镇廉租房C13栋楼脚盗窃王某某电动车的电瓶,并将被盗电瓶转移到廉租房菜场时,被榕江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当场扣押盗窃的电瓶三个,以及老虎钳等作案工具,其同伙逃脱,另外二个被盗电瓶不知去向。经榕江*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车电瓶单价为450元,一共价值2250元。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据此认为,被告人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我国刑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辩称,那天晚上我与同伙到古州镇廉租房盗窃电动车电瓶是事实,但我俩只偷得三个电瓶,而不是起诉书上所说的五个电瓶。公诉机关指控我犯盗窃罪,本人没有异议,请求法庭对我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同他人(身份不明)窜到榕江县古州镇廉租房C13栋,该二人趁夜深人静之机,对住户王某某停放在C13栋二单元楼脚的电动车之配件实施盗窃,其采取夹锁剪线的方法窃取电动车之电瓶,当其二人将被盗电瓶转移到廉租房菜场时,杨*被榕江县公安局巡警抓获,当场缴获三个被盗电瓶(雷克牌)以及老*等作案工具,其同伙逃脱。经榕江*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雷克牌电瓶单价450元,三个被盗电瓶价值共计135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杨*在未成年时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1月29日被榕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08年12月20日届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11月21日凌晨3时许,榕江县公安局指挥中心值班人员发现丰乐移民新村有两人形迹可疑,遂通知巡逻队干警赶到现场,将正在盗窃机动车电瓶的杨*抓获,另外一人逃脱,当场缴获赃物电瓶三个、作案工具若干,即日公安依法立案侦查的事实。

2、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出生于1991年9月9日,作案时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另外,其户籍信息反映,杨*有一个曾用名叫李X。

3、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证明榕江县公安局在2013年11月21日依法从杨某处扣押得赃物电瓶三个,当月27日公安将该三个白色雷克牌电瓶发还给失主王某某的事实。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实被盗电瓶的案发现场位于榕江县古州镇廉租房C13栋楼脚,经现场勘验,见一辆鑫洋牌电动车坐垫呈翻起状,原安装在坐垫下的电瓶被全部盗走,连接电瓶的电线被剪断,锁坐垫的铁链锁被剪断后丢弃在电动车左侧的空地上的事实。

5、“抓获经过”说明,证实榕江县公安局巡警队在2013年11月21日凌晨3点,在城关廉租房菜场发现二名可疑人员,巡警用电筒照射,该二人遂逃跑,巡警当即在现场附近将一盗贼(即杨*)抓获,另外一人逃脱,公安从现场缴获三个被盗电瓶以及老虎钳等作案工具之事实。

6、作案工具来源说明及随案移送清单,证明巡警队将所抓获的盗贼杨*扭送给榕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处理,同时移送在盗窃现场提取的三个被盗电瓶和作案工具(即六把固定扳手、一把活动扳手、两把夹钳、一把老虎钳),后作案工具已随案移送的事实。

7、失主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1月20日晚,自己停放在廉租房C13栋自家楼脚的电动车之电瓶全部被盗,该鑫洋牌电动车系自己于2013年5月份到车民小学附近向鑫鑫电动车专卖店所购得,购买时该电动车即自配有五个雷克牌电瓶的事实。

8、榕江*车专卖店店主庚某某的证言,证明自己销售的XY1000DQZH(即鑫洋牌)电动三轮车需安装五个电瓶才能正常行驶的事实。

9、被告人杨*的供述及辩解,交代其伙同他人于2013年11月21日凌晨窜到廉租房实施盗窃,本人负责“放风”,同伴盗得三个电瓶后,当我俩一起搬运电瓶到廉租房菜场时,被公安巡警发现,本人被当场抓获的事实,但辩解其两人只盗窃三个电瓶。

10、榕发认字(2013)46号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王*被盗的120型C雷克牌电瓶,每个电瓶单价450元的事实。

11、(2007)榕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杨*曾因犯抢劫罪,被榕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其有犯罪前科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足以佐证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关于被盗电瓶数量,虽然报案人自述当晚被盗五个电瓶,但被告人杨*在现场被抓获后,其自始至终均交代是盗窃得三个电瓶,而公安在盗窃现场只发现并缴获三个电瓶,鉴于另一同案犯未归案,根据现有的证据,只能认定本案被告人杨*伙同他人盗窃三个电瓶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3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所盗财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即六把固定扳手、一把活动扳手、两把夹钳、一把老虎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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