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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东犯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东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17日晚,被告人罗*东与(另案处理)到从江县*物资局码头,由罗*东到俞家湾路吴*经营的梦金*从江宏发专卖店盗窃,刘*在物资局码头下面等候。21时许,罗*东在梦金*从江宏发专卖店盗得一条8.71克黄金项链,销售给他人后罗*东分得四百元。2、2015年6月2日3时许,被告人罗*东到从*民医院3号楼住院楼,在六楼11号床盗得被害人梁*远的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又在七楼5号床盗得被害人肖*的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后将两部手机卖给三江县一个外号叫“阿*”的人得700元。经从江*证中心鉴定,梁*远被盗手机价值4334元,肖*被盗手机价值1955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17日晚,被告人罗*东与刘*(另案处理)到从江县*物资局码头,由罗*东到俞家湾路吴*经营的梦金*从江宏发专卖店盗窃,刘*在物资局码头下面等候。21时许,罗*东在梦金*从江宏发专卖店盗得一条黄金项链(已无实物,重量无法鉴定),销售给他人得款1400元。2、2015年6月2日3时许,被告人罗*东到从*民医院3号楼住院楼,在六楼11号床盗得被害人梁*远的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又在七楼5号床盗得被害人肖*的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后将两部手机卖给三江县一个外号叫“阿*”的人得款700元。经从江*证中心鉴定,梁*远被盗手机价值4334元,肖*被盗手机价值195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黄金项链照片,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刑事裁定书,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释放证明书,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梅林派出所无刑事犯罪(违法)记录检验鉴定通知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收款收据;现场勘验笔录,辨认刘*笔录,辨认现场笔录;证人罗*、刘*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害人吴*、梁*、肖*的陈述,被告人罗*东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罗*东盗窃的黄金项链一条,无实物无法鉴定,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依法可对被告人罗*东从轻处罚。被告人罗*东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7月21日撤销(2015)佛顺法少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罗*东犯抢劫罪宣告缓刑部分。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被非法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与2015年1月26日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抢劫罪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其中已扣减在广东被羁押的126天,即: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1月26日。罚金限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罗*东非法所得2100元,依法继续追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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