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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定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0日晚上,被告人伍某某与姚某某(已判刑)、胡某某(已判刑)因无钱购买毒品吸食,遂商量盗窃摩托车销赃后获取毒资。同日23时许,三人行至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定南娱站”门口,将被害人熊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1400余元的浅紫色绿佳电动车盗走。次日凌晨7时许,胡某某、姚某某将车子骑到安顺销赃得800元,并分赃给伍某某,伍某某随后将该200元购买毒品吸食。

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举出失盗主熊某某的陈述;证人黄*、胡某某、姚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普*(2014)4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伍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伍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伍某某伙同胡某某、姚某某(后二人已判刑)窜至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西安路“定南娱站”门口,将失盗主熊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1400余元的浅紫色绿佳电动车盗走,销赃得币后用于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同年12月18日,被告人伍某某被抓获。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熊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4月10日23时40分许,在西安路定南娱站楼下,我们老板的车在楼下坏了,我们下来给他推车的时候,当时我看见我的电瓶车还是在的,然后我们就上楼了。24时许,我下班下楼就发现我的电瓶车就不见了。我放车的位置有监控,我就调监控看了偷车的人,其中一人我认识的,叫胡*(胡某某),家住一小附近,是个吸毒人员。这个电瓶车是浅紫色,右边反光镜是掉了的,我是2013年12月份在马场路口绿佳电动车专卖店以3200元买的,被盗时还有七成新,价值2000余元。

2、证人黄*的证言证实,我认识熊某某的,我们是朋友。我在普定城关镇老马场路口旁边开得一家“绿佳电动车专卖店”,2013年12月份的时候,熊某某在我的店内买过一辆电动车,2014年四月份的时候,他说之前在我这里买的电动车被偷了,又在我这里买了一辆电动车。熊某某2013年12月份购买的电动车是一辆绿佳牌带点紫色的电动车,当时讲好买价是3200元,熊某某没有付清我的钱,只付了1000元,我就只拿车子合格证给他,没有开发票,他付清钱款后我开了一张收据给他。这辆才骑了几个月的车被盗时应该价值2000元左右。

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我的小名叫“小*”。在半个月前(2014年4月22日前)的一天晚上大约11点过,我和伍某某、姚某某走到定南驿站门口的时候,我看到定南驿站门口停放的一辆电瓶车,我就坐到车上去,我用手扭车龙头,感觉没上锁,我就想到正好没钱用,将就偷车去卖点钱用,我就用手推车,当时伍某某和姚某某看到我推车,就走到车后面来用手和我推车。我们三个人把车推从夜郎水秀后面的那条小路小洗马荡走,又经铁锅厂推到后街,我们把车推放在后街一个巷子里面放好,准备到第二天才去找人来买,之后我们就回家了。在“定南娱站”偷的那辆踏板车,我以800元的价格拿卖给安顺火烧寨一个叫“老二”的人。钱被我们三个拿去买海洛因吃了。电瓶车什么牌子我不知道,只是仿佛记得上面有一个“绿”字,看上去六成新。我们偷的这辆车是熊协的。我和姚某某、伍某某在定南娱站门口偷的电动车能值1200元至1400元,因为我家里的人都买得电动车用过,所以对电动车的价格相对比较熟悉。对该车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1400元的鉴定意见无异议。在定南娱站盗窃电动车这次,我们是走去遇到就偷了,之前没有商量过。

4、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大概一个月前(2014年5月18日前)的一天23时许,我和小*、伍某某走到普定县颐景园看到有一辆电动车停在路边,小*就讲去偷那辆电动车,他就把电动车的龙头踢开,之后他坐在车上,我和伍某某从后面推车。我们把车子推到颐景园的一个坝坝上后,小*就把电动车的线子接好,之后我和他就把电动车骑到安顺去卖。到安顺后他叫我在安顺等他,他自己骑车去卖,他把车卖在什么地方、卖给谁我不清楚,总的卖得800元钱,钱我们三个平分,销赃得的钱我一部分用于购买毒品吸食,一部分用于买东西了。我们偷的车子是一辆电动车,颜色和牌子我记不住了。偷车的地方在颐景园,具体什么地方说不出来,但我认得去。我听小*讲我们偷的那辆电动车能值1000多块钱。对该车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1400元的鉴定意见无异议。在定南娱站盗窃电动车这次,我们是走去遇到,临时起意就偷了,之前没有商量过。我做错事了,希望能得到从轻处理。

5、被告人伍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4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天晚上八点过钟,在普定县城关镇老十字街遇见胡某某和姚某某,我们就商量怎么去找钱来吸毒。我们三个人走到普定县颐景园那里的时候,看见一家KTV的门口停了一辆电动车,我们三个人就走过去,胡某某就先用手拍电动车,看有没有安装报警器,电动车没有响。我们又往前面走了大概20米后,胡某某就一个人往回走,到电动车旁边把电动车的龙头锁扳坏了,我们三个就推着电动车往夜郎水秀的那个巷子走去,把电动车停放在旁边的一个小巷子里,胡某某和姚某某说再去逛逛,我就到网吧去上网了。偷摩托车时天已经黑了,具体的特征我不清楚,我对摩托车也不是很熟悉,我只知道是个电动车,车子大概有七八成新,按市场价价值1000多块钱。第二天凌晨4点过钟,胡某某和姚某某就把电动车骑去安顺卖了,我就在网吧里等他们回来。到早上7点过钟,胡某某和姚某某回来后就分了我卖摩托车得的200元钱,我们就各自回家了。我分得的钱我买毒品了。今天(2014年12月18日)中午,我从家里出门后,就被民警抓了。

6、普定县公安局马官派出所2014年12月18日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8日14时,该派出所民警在普定县城关镇城区开展吸毒人员整治行动中将吸毒人员伍某某抓获,经对其身份进行核实,发现其系网上追逃的盗窃嫌疑人,遂联系城关责任区刑警队带回处理。

7、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失盗主熊某某、被告人伍某某和证人胡某某、姚某某分别指认,盗窃现场位于普定县城关镇西安路“定南娱站”门口。

8、普定县公安局普公检(城)字(2014)第109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2014年12月18日21时15分,经对被告人伍某某的尿样用吗啡检测试剂(胶体金法)现场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

9、普定县公安局价格鉴定委托书、普定*证中心普*(2014)41号《关于绿佳牌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普定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副本)证实,普定县公安局委托对绿佳牌电动车(灭失物)的价格进行鉴定,以2014年4月10日为价格鉴定基准日,根据《贵州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操作规程(试行)》的有关规定,摩托车的使用寿命年限为7年,因该标的物为灭失物,无法准确判断成新率,所以确定按市场二手价计算,鉴定人员通过在普定电动车销售门市采集到绿佳牌电动车的二手市场价,鉴定标的物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1400元。该鉴定意见已告知失盗主熊某某、被告人伍某某。

10、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伍某某曾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强制戒毒、劳动教养。

11、收款收据证实,2013年12月15日,熊某某从黄勇处以3200元购买一台绿佳电动车。

12、本院(2014)普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10月29日,胡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姚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伍某某,1983年10月28日生,非农业家庭户,住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光明路101号。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私有财物,盗窃数额达1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伍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吸毒而盗窃,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应根据被告人伍某某的犯罪事实及上述量刑情节处以相应刑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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