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熊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关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熊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30日4时许,被告人朱*窜至关岭自治县关索街道办事处滨河西路贵*行门口停车带处实施盗窃,朱*用其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被害人肖*停放在该处的贵G号黑色现代越野车后备箱右侧小三角玻璃窗撬碎后,在实施盗窃过程中遇见被告人熊某某便让其参与帮忙,二人共同将放置于该车后备箱内的2瓶飞天牌茅台酒、5瓶1988窖藏习酒、10包大重九牌香烟、8包软中华牌香烟、4包福贵牌香烟及2包软装极品遵义牌香烟盗走。经关岭*证中心鉴定,被盗烟酒价值共计人民币7500元。

2、2014年10月10日4时许,被告人朱*窜至关岭自治县司法局旁的路边实施盗窃,通过破坏车窗玻璃的方式,将被害人魏*停放在该处的贵G号白色别克车后备箱内的两盒苦荞牌茶叶盗走。经关岭*证中心鉴定,被盗茶叶价值人民币660元。

3、2014年11月5日1时许,被告人熊某某伙同孟*(强制隔离戒毒中)窜至关岭自治县关索街道办事处万豪商业广场一楼装修工地实施盗窃,将被害人胡*放置于该工地内的十余米电缆线盗走,价值人民币900余元。

4、2014年11月12日9时许,被告人熊某某窜至关岭自治县关索街道办事处世纪路“流行线”商铺旁的巷道内实施盗窃,将被害人杨*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华鲨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并将该二轮摩托车骑至石钵钵菜场后面的巷道内藏匿。经关岭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84元。

公诉机关为指控被告人朱*、熊某某的犯罪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朱*对起诉书的指控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辩解称起诉书记载的第一桩事实中,其是帮忙朱*拿东西,准备离开时才知道朱*是实施盗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30日4时许,被告人朱*窜至关岭自治县关索街道办事处滨河西路贵*行门口停车带处,朱*用其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被害人肖*停放在该处的贵G号黑色现代越野车后备箱右侧小三角玻璃窗撬碎后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遇见被告人熊某某便让其帮忙,二人共同将放置于该车后备箱内的2瓶飞天牌茅台酒、5瓶1988窖藏习酒、10包大重九牌香烟、8包软中华牌香烟、4包福贵牌香烟及2包软装极品遵义牌香烟盗走。经关岭*证中心鉴定,被盗烟酒价值共计人民币7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修车发票证实:肖*支付其贵G号车辆的修理费为430元。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肖*陈述:2014年9月29日22时许,我将我们单位的贵G号黑色现代SUV型汽车停放在关岭自治*贵**行(原商业银行)门口的停车线上。次日7时许,我去开车时发现车子右边后备箱三角玻璃被人砸坏了,车内的物品被人盗走。被盗物品有2瓶飞天茅台酒、10包大重九牌香烟、8包软中华牌香烟、4包福贵牌香烟、2包软高遵牌香烟及5瓶1988的习酒。飞天茅台酒1000元/瓶、软中华60元/包、福贵45元/包、贵烟(软高遵)35元/包、大重九125元/包,5瓶习酒是8月份在关岭县天朝上品习酒专卖店购买的,每瓶价值700元左右。右后备箱三角玻璃现在已经修复好了,修复价格430元,发票都还在。当天我发现我车子里面的东西被盗后,我将车开到关岭自治*人民银行门口那里时才报的案,所以民警出现场时我的车停在人民银行门口。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朱*供述和辩解:2014年10月国庆节期间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凌晨三四点钟,我背起一个黑色的旅行包从家里出来准备找点钱买毒品吸毒。在大灯脚贵*银行门口撬了一辆黑色越野车,我用随身携带的红色平口螺丝刀(被扔在大灯脚垃圾桶)撬开车窗后,伸手进去一瓶一瓶的拿出来,先拿了2瓶茅台,拿第3瓶的时候我看见熊某某从大灯脚方向走来,我就喊他过来,接着我连续从车厢里面拿了5瓶习酒出来,然后我叫熊某某将酒拿到音煌KTV的铁门边放好,他把2瓶习酒放好后,我又伸手去车内拿烟,连续从车里拿了10包大重九香烟、4包福贵、8包软中华、2包软遵义、2包红河道香烟,之后我将2瓶习酒及香烟放在我包里,熊某某拿剩下的1瓶习酒。之后熊某某将3瓶习酒提到我家,他出去买了海洛因,我和他吸食。我拿了2瓶习酒、3包福贵、8包软中华和1包软遵义香烟给熊某某,剩下的烟我自己抽了,2瓶茅台及3瓶习酒被我拿到赌场上卖给赌钱的人,总共卖了960元,这些钱被我用来买毒品吸食了。

2、被告人熊某某供述和辩解:2014年9、10月份的一天2时许,我从交通路吃宵夜回家,走到上滨*业银行对面(商业银行旁)时看见朱*正在从一辆越野车上偷东西,他看见我后就叫我过去帮忙他拿东西,我过去后看见他已经从那辆车上拿了两瓶酒出来,朱*就叫我把那两瓶酒拿到前面公交车站旁的小巷子里(音煌KTV入口处),我把酒躲好出来后,朱*又叫我拿了三瓶酒到那个巷子里,我把酒放好走出来时,朱*已经过来了,他来到我放酒的地方后就从衣服口袋里拿出一个编织袋递给我并叫我把酒装好后拿着酒跟他走。我们就往老公安局斜对面朱*永住的地方走,走过那辆越野车时我就问后车窗玻璃上为何有一个三角形的小玻璃窗是坏的,朱*说是他撬坏的,我们到他住的地方后他就从衣服里拿了8包硬遵出来说拿烟去换药(海洛因)来吃。十多分钟后,他就拿了一些海洛因回来,我们吸食完海洛因后,朱*从他身上拿了3包福贵烟给我抽。我离开时朱*还给我说那辆越野车上还有一箱酒如果我要的话自己去拿,后来我就直接回家了,没有再去偷车上的东西,盗窃的那5瓶酒都是红色的。朱*总共就分了3包福贵烟和大约价值100元的海洛因给我。

(四)勘验、检查及辨认等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现场位于关岭自治*贵*行门口停车带内。现场东临滨河西路人行道、再往东系贵*行及居民区;南临滨河西路、再往南系滨河西路及滨河中路与枣园路及玉屏路的交叉十字路口;西临滨河西路、再往西系农业银行及居民区;北面系滨河西路。中心现场位于肖*停放在滨河西路贵*行门口停车带内的黑色现代SUV越野车内。经对中心现场进行认真仔细搜索,在中心现场越野车后排座位右车门后侧的三角玻璃上见一破坏痕迹(已拍照提取)。

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朱*辨认出关岭自治县关索镇滨河西路“山花牛奶”店门口(贵*行旁)路边就是其盗窃黑色越野车内烟酒时该车停放的现场位置。

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熊某某辨认出关岭自治县关索镇滨河西路“山花牛奶”专卖店门口(贵*行旁)的停车线上就是其与朱*盗窃车内物品的现场。

(五)鉴定意见

1、价格鉴定委托书及关价鉴字(2014)226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关岭*证中心鉴定,被盗飞天牌茅台酒2瓶、大重九牌香烟10包、软中华牌香烟8包、福贵牌香烟4包、软装极品遵义牌香烟2包,鉴定价格共计人民币4010元。

2、价格鉴定委托书及关价鉴字(2014)227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关岭*证中心鉴定,被盗的5瓶“1988”牌窖藏习酒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490元。

二、2014年10月10日4时许,被告人朱*窜至关岭自治县司法局旁的路边实施盗窃,通过破坏车窗玻璃的方式,将被害人魏*停放在该处的贵G号白色别克车后备箱内的两盒苦荞牌茶叶盗走。经关岭*证中心鉴定,被盗茶叶价值人民币6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证人证言

证人陈*(小*)证实:2014年10月10日凌晨五六点钟,朱*打电话叫我去接他,然后我们就一起开车到关岭街上,我开车从“眼镜烧烤”往银城方向走,到银城第一个路口时,朱*让我停车,他下去把白色的车子砸了偷点东西,我就把车开在东方汉堡KTV那里等他。十多分钟后,朱*就拿着两盒绿色纸盒包装的茶叶回来了,我问他搞得什么东西没有,他说运气不好,很辛苦只搞得两盒茶叶,而且这两盒茶叶不好,后来我们就各自回家了。我没有和他商量过砸车偷东西的事情,因为他租的车在我这里,他打电话叫我去接他,我才开车去接他的,他砸车的过程我并没有看见。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魏*陈述:2014年10月9日20时许,我将我的贵G号白色别克车停放在关岭自治县司法局旁的路边就回家了。次日7时许,我来开车时发现车右后门窗子、后备箱玻璃被砸坏了,后备箱内的两盒苦荞牌茶叶被盗了,价值660余元;被损坏的右后门窗子、后备箱玻璃及油漆价值2000余元。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朱*供述和辩解:在公安民警抓我的前一天晚上凌晨三四点钟,我打电话给我朋友小海鸥叫他开车接我到关岭街上找钱,小海鸥接起我后我们就开车在关岭街上逛,走到银城兴欣佳缘小区那里时,我就给小海鸥讲我在这里下车,我下去看一下有什么东西可以偷。然后我在路边看见一辆白色越野车停在司法局门口,我就下车去用我身上的20多公分的平口起子(螺丝刀)将这辆车的后备箱玻璃撬开,我看见车内没有什么值钱的东西,只有两盒茶叶就提起走了,我绕到关索大道上碧海蓝天附近就看见小海鸥停车在那里,我上车后我们就回家了。

(四)鉴定意见

价格鉴定委托书及关价鉴字(2015)03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关岭*证中心鉴定,被盗2盒苦荞牌茶叶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660元。

三、2014年11月5日1时许,被告人熊某某伙同孟*窜至关岭自治县关索街道办事处万豪商业广场一楼装修工地实施盗窃,将被害人胡*放置于该工地内价值人民币900余元的10.7米电缆线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电缆销售单证实:2014年10月26日,被害人胡*购进电缆线的数量、单价等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曾某证实:我是胡*请来安装万豪商业广场一楼设施的装修工人。2014年11月4日,我们在万豪商业广场一楼安装电缆线,下午下班后都没有安装好,有一些电缆线就放在一楼的地上。第二天早上7点半上班时,胡*就发现之前放在一楼地上未安装好的三根电缆线被人夹断盗走了其中一部分,总共被盗了100多米,具体价格我不清楚。被盗的电缆线是黑色皮线,有二三厘米粗,里面是铜线。

2、证人孟*证实:2014年11月初(5号前的一天)的一天晚上,熊某某叫我和他开车到普定拉东西,之后什么东西也没拉就回关岭了。熊某某给我说我们去找点钱(偷*)并说他之前看见关岭万豪商业广场那里有电缆线,之后我就开着一辆租来的面包车和熊某某来到万豪商业广场的一楼剪得几十米电缆线。当天晚上,我们把电缆线拖到我家后就一起把电缆线的皮剥了。第二天早上,我就开三轮车和熊某某把电缆线拖到关岭青龙脚糖厂那里一家废品收购站卖了。当时是熊某某卖的,卖得多少钱我不知道,之后熊某某买得毒品给我吸食,但没有分钱给我。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胡*陈述:2014年11月4日,我和我的工人在万豪商业广场一楼装修水电,下午下班时我就将没有装修好的电缆线放在一楼大厅内。第二天凌晨1时许,我到万豪一楼大厅内查看装修材料时电缆线都还在的,早上10时许,我们发现有三根电缆线被人夹断盗走了其中一部分。被盗的电缆线外壳是黑色的,里面是铜丝线,被盗的电缆线每根大约有40米,电缆线系N-YJV-325+216,被盗了130米左右,每米的价格是84.8元,总共价值11000元左右。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熊某某供述和辩解:2014年11月初的一天1时许,孟*开着一辆面包车带着我来到万绿城酒店对面的广场后面新修房子那里,我们在房子的一楼发现一堆电缆线后就商量偷点去卖,我和孟*就用夹钳夹了十多米电缆线拿上面包车开到孟*家中剥皮。第二天我们就把剥好的铜线拖到警苑小区旁边一收废旧品的地方卖了,有20斤左右,以17元/斤的价格卖得300多元,这些钱被我和孟*用来买海洛因吸食了。当时孟*开三轮车送我到收废旧品的地方后他在外面的三轮车上等我,老板数钱给我时孟*没有在场。电缆线有十多米长,直径大约三厘米粗,外壳是黑皮的,里面有四五根铜芯细线。

(五)勘验、检查及辨认等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关岭自*商业广场一楼,现场东面系建筑工地,南面系文化中心广场、再往南系关索大道,西临关岭一号楼建筑工地,西北*中心,北面系环城路。中心现场位于关岭自*商业广场一楼装修工地。

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熊某某能认出关岭自治*豪**公司建设工地一楼就是其伙同孟*盗窃电缆线的地点。

3、侦查实验笔录证实:经公安机关进行侦查实验,20斤铜线需10.7米被盗型号电缆线才能剥出,10.7米电缆线价值人民币907.36元。

(六)鉴定意见

价格鉴定委托书及关价鉴字(2015)285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型号为NYJV,325+216mm的10.7米电缆线,鉴定价格为人民币908元。

四、2014年11月12日9时许,被告人熊某某窜至关岭自治县关索街道办事处世纪路“流行线”商铺旁的巷道内实施盗窃,将被害人杨*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华鲨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并将该二轮摩托车骑至石钵钵菜场后面的巷道内藏匿。经关岭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84元。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未掌握的该桩犯罪事实,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被盗摩托车,现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行驶证证实:贵G号蓝色华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杨*,购车发票价格为人民币2800元。

2、关岭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被盗华鲨牌二轮摩托车。

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11月17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熊某某处扣押一辆号牌为贵G号的蓝色华鲨牌二轮摩托车;2014年11月29日,公安机关将该辆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杨*。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杨*陈述:2014年11月底的一天,我将我的二轮摩托车停放在关岭自治县世纪路我一个朋友家楼下后就到他家睡觉去了。第二天我起床后就发现摩托车被盗了。我被盗的摩托车是一辆蓝色华鲨牌二轮摩托车,车牌号贵G,大约有六成新,2009年7月份在关岭老车站购买的,当时开的发票价格是2800元,实际购买价格是4800元。当时想到偷走就算了,所以没有报案。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熊某某供述和辩解:2014年11月12日9时许,我从关岭*镇世纪路往菜场里走,当我走到一个巷口时就看见巷子里有一辆蓝色摩托车倒在地上,我就走过去把车子推起来,我看四周没有人就把摩托车推出巷子并往菜场里推,在菜场里我把摩托车线接上后就骑到关脚把车放在那里。第二天我就被抓去强制戒毒了。这辆摩托车是一辆蓝色高架二轮摩托车,五成新。

(四)辨认笔录

1、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杨*辨认出关岭自治县关索镇世纪路“流行线”商铺旁的巷子内就是其摩托车被盗地点。

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熊某某辨认出关岭自治县关索镇世纪路“流行线”商铺旁的巷子内就是其盗窃蓝色华鲨牌二轮摩托车的地点;关岭自治县关索镇滨河西路“石钵钵”菜场后面巷子内就是其躲藏摩托车的地点。

(五)鉴定意见

价格鉴定委托书及关价鉴字(2014)19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关岭*证中心鉴定,被盗蓝色华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784元。

其他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证实:朱*,男,1978年12月11日生;熊某某,男,1980年9月20日生。二被告人作案时均符合盗窃罪的主体资格。

2、朱*、熊某某到案经过证实:朱*系被公安机关拘传到案,无自动投案情节;熊某某作案后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系公安机关民警到强戒所对其进行讯问后才供认其犯罪事实,无自动投案情节。

3、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朱*存在长期吸毒的劣迹,多次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及行政拘留等。

4、(2013)关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朱*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关岭*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9月18日刑满释放。

5、(2007)关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2007)安市刑二终字第23号刑事裁定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熊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9月19日刑满释放。

6、关岭自治县公安局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熊某某被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综合以上证据表明,被告人朱*、熊某某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有证人孟*、曾*、陈*的证言、被告人朱*、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肖*、胡*、杨*、魏*的陈述,结合现场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和鉴定意见以及相关书证予以佐证,认定被告人朱*、熊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公诉机关所举证据经法庭逐项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采取敲碎车窗玻璃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邀约路过的熊某某帮助盗窃;同时,被告人朱*和熊某某分别与他人(他人犯罪金额未达到数额较大起点)实施盗窃。二人盗窃财物的总金额均达到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桩事实,被告人朱*在实施盗窃过程中,邀约路过的熊某某盗窃财物,二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熊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熊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桩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参与盗窃三次,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2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朱*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具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熊某某主动交代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同种罪名的犯罪事实,且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朱*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认定二被告人均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为吸毒而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的辩解,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综合考虑被告人朱*、熊某某的犯罪性质、盗窃事实、金额、次数、犯罪手段及悔罪表现等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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