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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X开等犯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公诉刑诉(2014)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X开、陈X龙、梁X兵、韦X华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前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龙及其辩护人白*、被告人韦X开、梁X兵、韦X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8月26日,被告人韦X开、陈X龙、梁X兵、韦X华伙同罗X光(又名老胖、小*,批捕在逃)、贾X成(又名老*,批捕在逃)等人多次在广西区三江县梅林乡、从江县城及雍里乡、西山镇、刚边乡等地将他人砍倒的木材,用韦X开的山地车、梁X兵的三轮车运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县、融水县销售,除支付油钱外,所有款项均予以平分。其中:

1、2014年7、8月,被告人韦X开伙同罗X光、贾X成、罗X光的朋友(在逃)到从江县城油库坡岔路往西山方向,用韦X开的山地车将被害人王X华堆放在该处的两方多木材,运到融水县*材加工厂卖得2200元,除油钱外4人平分该款。

2、2014年7、8月,被告人韦X开伙同罗X光、贾X成、罗X光的朋友(不知名,在逃)到三江县梅林乡石碑村本溪坡,用韦X开的山地车将被害人石X贵堆放在该坡上的11根木材拉走准备运到融水县杆洞乡出售。途经从江县油库坡时,又将被害人王X华堆放的两方多木材盗走,运到融水县*材加工厂卖得2000元,除油钱外4人平分该款。

3、2014年8月,被告人韦X开、陈X龙、梁X兵、韦X华伙同罗X光到从江县雍里乡雍里村难尾坡,将被害人韦X云堆放在该坡上的8根木材用韦X开的山地车运到三江县梅林乡胜利木材加工厂卖得1200多元,除油钱外5人平分该款。

4、2014年6、7月,被告人韦X开、陈X龙、梁X兵伙同贾X成、罗X光、罗X光的表弟(不知名,在逃)到从江县西山镇滚郎村金汉坡,将被害人石X要堆放在该坡上的两方多木材,用韦X开的山地车准备运到融水县杆洞乡出售。途径滚朗寨时,又将被害人石X种、杨*放在路边的一栋杉木盗走,运到融水县*材加工厂卖得2800元,除油钱外6人平分该款。

5、2014年6、7月,被告人韦X开伙同罗X光、贾X成到从江县油库坡下砖厂的路边,将被害人戈*堆放在该处的5栋木材盗走,用韦X开的山地车运到融水县*材加工厂卖得900多元,除油钱外3人平分该款。

6、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韦X开、陈X龙、韦X华、梁X兵伙同贾X成、罗X光到从江县雍里乡归林村高碑寨申公坡上,将被害人刘X生堆放在该坡上的40栋木材,用韦X开的山地车运到三江县梅林乡胜利木材加工厂卖得3500多元,除油钱外6人平分该款。

7、2014年农历6月,被告人韦X开、陈X龙、梁X兵伙同罗X光、贾X成到从江县雍里乡宰略村拱养坡,将被害人宋X科堆放在该坡上的约18栋木材,用韦X开的山地车运到三江县梅林乡胜利木材加工厂卖得3000多元,除油钱外5人平分该款。

8、2014年8月,被告人陈X龙、梁X兵伙同贾X成、罗X光到从江县雍里乡滚玉村摆秀坡,将被害人黄X中堆放在该坡上的5栋木材,用梁X兵的三轮车运到三江县梅林乡胜利木材加工厂卖得600元,除油钱外4人平分该款。

9、2014年8月,被告人韦X开伙同罗X光、贾X成、罗X光的朋友(不知名,在逃)到从江县翠里乡南岑村高猫寨,将被害人吴X条堆放在该路边的102根木材,用韦X开的山地车准备运到三江县梅林乡出售。途径从江县雍里乡令里村那井坡时,又将被害人梁X弟堆放在该坡上的48栋杉木盗走,运到三江县梅林乡胜利木材加工厂卖得5000多元,除油钱外4人平分该款。

10、2014年8月,被告人韦X开、陈X龙、韦X华伙同罗X光到从江县雍里乡雍里村纠玉坡,将被害人潘X安堆放在该坡上的6方多木材,用韦X开的山地车运到三江县梅林乡胜利木材加工厂卖得4400元,除油钱外4人平分该款。

11、2014年8月26日1时许,被告人韦X开、陈X龙伙同罗X光、贾X成、潘X兵(已行政处罚)、罗X光的朋友(不知名,在逃)到从江县刚边乡加么村肯罢坡,将被害人孟X祥堆放在该坡上的28栋木材用韦X开的山地车准备盗走时,被群众发现并将韦X开当场抓获。经从江*证中心鉴定,被盗的28栋2.507立方米木材价值2131元。

本院查明

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韦X开被抓获后,从江县公安局对其予以行政拘留15日,拘留日期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9日。归案后,被告人陈X龙退回赃款2000元,罗X光等三人每人各退回赃款1000元,共计5000元,退到从江县公安局,从江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17日将2131元赔偿给被害人孟X祥,余2869元移交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4日用269元赔偿被害人刘X生,用200元赔偿被害人石X要,余2400元现在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保管代为赔偿其他被害人。2015年1月4日,被告人陈X龙、梁X兵分别赔偿被害人刘X生1000元、黄X中400元、石X要500元,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2015年1月1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韦X开、陈X龙、韦X华共赔偿被害人潘X安5100元。被告人韦X开参与盗窃10次,分得赃款5590元,已将3890元退到本院;被告人陈X龙参与盗窃7次,分得赃款3140元,已全部退到本院;被告人梁X兵参与盗窃5次,分得赃款2040元;被告人韦X华参与盗窃3次,分得赃款192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X开、陈X龙、梁X兵、韦X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孟X祥的收条,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返还物品文件清单,赔偿收条,谅解书,退赃收据;现场勘查记录、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疾病证明书,医疗票据;证人潘*、孟老院、孟*、付*、罗*、李*、吴*、吴*的陈述;被害人孟X祥、王X华、潘X安、韦X云、黄X中、梁X弟、石X要、石X种、戈*、宋X科、刘X生、石X贵、吴X条的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韦X开、陈X龙、梁X兵、韦X华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X开、陈X龙、梁X兵、韦X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四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本案的主犯,按其犯罪事实和在案件中的情节分别量刑。案发后,四被告人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陈X龙、梁X兵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陈X龙、梁X兵、韦X华在第一次被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并与被告人韦X开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龙的辩护人以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系初犯、偶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采信。被告人韦X华犯罪情节较轻,并经考察,其平时表现较好,无违法、犯罪记录,对被告人韦X华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村庄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韦X华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韦X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梁X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罚金限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陈X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罚金限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韦X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五、对被告人韦X开退到本院的非法所得3890元、被告人陈X龙退到本院的非法所得3140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对被告人韦X开非法所得1700元、被告人梁X兵非法所得2040元、被告人韦X华非法所得1923元依法继续追缴。

六、对扣押的作案工具贵08-20297山地牌农用车一辆、大力神牌红色两轮摩托车一辆、手拉锯6把予以没收,由从江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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