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卢X岩、卢X基犯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公诉刑诉(2014)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X岩、卢X基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X岩、卢X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卢X岩、卢X基在从江县宰便镇加油站旁停车时,发现旁边停有一辆摩托车。被告人卢X基便用自身携带的钥匙对被害人覃X江的二轮摩托车开锁,由被告人卢X岩骑上该车发动并开往下江镇方向。途中,摩托车熄火后被告人卢X基又用钥匙帮助卢X岩发动该车,当车行驶至从宰公路一香猪养殖场时,因有人追赶,卢X岩弃车逃往上山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从江*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280元。2014年11月26日,公安机关将被盗摩托车退还给被害人覃X江。同月28日二被告人赔偿13880元给覃X江,并取得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X岩、卢X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赔偿收条,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人潘*的证言;被害人覃X江的陈述;价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卢X岩、卢X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X岩、卢X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在本案中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均起主要作用,无主从犯之分。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被非法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卢X岩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罚金限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卢X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罚金限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