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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禄犯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公诉刑诉(2014)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禄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前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下旬,被告人张X禄与被害人韦X官到从江县翠里乡岑丰村“应度社”(地名)坡商量生长在该坡上的一棵罗*松树买卖一事,后因价格的原因没有谈成。2014年10月2日晚,被告人张X禄*请李X、计X伦等十名不知情的民工携带十字镐、手锯,驾*HT0061面包车从施秉县牛大场镇前来从江偷挖该株罗*松树。被告人张X禄等人到达从江并整体挖出该株罗*松树后,运到凯里鱼洞监狱宿舍存放准备出售给他人。经从江*证中心价格评估,该株罗*松树价值12000元。

本院查明

庭审查明的事实与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同时查明,被告人所砍伐的罗*松树蓄积为0.0836立方米,该株罗*松树已退给被害人韦X官。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X禄的户籍证明,从江县森林公安局的到案经过说明,从江县林业局蓄积计算结果,韦X官的收条,岑*委员会的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张*、韦X来、李X、计X伦、吴X华、梁X保的证言;从江县林业局的鉴定意见,从江*证中心的价值价格认证结论书;被害人韦X官的陈述;被告人张X禄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树木,蓄积为0.0836立方米,价值1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禄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赃物已被追回,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张X禄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被非法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X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限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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