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关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王*、被告人罗*及其辩护人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罗*趁被害人马*家无人之机,进入其家房屋内将马*的四张银行卡盗走,并利用之前陪同马*取钱时偷窥到的银行卡密码,于2015年3月30日、2015年3月31日、2015年4月2日分多次将该银行卡(贵州农村信用社)内的人民币四万元(40000元)取走。

本院查明

另查明,公安机关将从罗*处扣押的赃款16280元返还被害人马*,同时被告人罗*积极赔偿被害人马*的经济损失23720元,并取得马*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银行卡一张、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贵州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一卡通主账户交易明细、视频截图、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证人潘*的证言、被害人马*的陈述、被告人罗*的供述与辩解、关岭自治县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试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秘密窃取被害人马*的银行卡,后分多次到ATM机上取款,共计四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被告人罗*进入被害人马*的房屋进行盗窃,系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认定为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罗*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款16280元,减少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罗*积极赔偿被害人马*的经济损失23720元,并取得马*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二、银行卡一张,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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