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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关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叶*,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9日,陈*(已判刑)在关岭自治县关索镇文化广场背后施工工地开挖机修路时,发现被害人焦*存放于该处的一台Y-8B型压砖机。经被告人王*与陈*预谋后,陈*用挖机将该压砖机吊出。次日,陈*联系他人,以10080元价格将该压砖机销售给他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协议、收据、欠条、证明、情况说明、关岭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关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吴某甲足、吴*、钱*、郭*、孙*的证言,被害人焦*、叶*的陈述,被告人王*及同案犯陈*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陈*合谋后,秘密将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窃取后销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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