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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发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公诉刑诉(2014)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尚发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前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尚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4日,被告人唐*和石*(已判刑)、黄*有(已判刑)等人在柳州租车后,驾驶2部车到从江县城准备盗窃电缆线。后认为盗窃地点在路边,且又亮灯后,当晚打转回柳州。同月26日晚,被告人唐*与黄*有、石*等人在柳州租车后,再次到从江县城准备盗窃电缆线。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唐*与黄*有、石*等人到从江县城北上被害人刘*的工地上,用电缆钳将电缆线剪断后,装上租赁的车子盗走。当逃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大良镇街上时,黄*有、石*和被盗的电缆线被当场抓获。经从江*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97342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唐*发辩称,我与黄*有开车来从江玩,覃*在从江鼓楼下车时告诉我来从江是偷电缆线,叫我在车上等他们。我没有到案发现场,也没有搬运电缆线上车,后来接到覃*的电话,我才开车去接他们走的,我也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佐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唐尚发犯罪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经过,证实三江县公安局良口派出所于2014年10月2日12时在三江县良口乡大滩村大滩屯菜市场附近将被告人唐*抓获;

3、被害人刘*的陈述,证实其工地的储料场电缆线被盗的事实;

4、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地理位置及其概况;

5、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经从江*证中心论证,被盗电缆线价值97432元;

6、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2把电缆钳、1部桂BOR285东风风行商务车及被盗且已被切割成144节的电缆线;

7、同案人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供认2013年5月26日晚,唐*的儿子(即被告人唐*)与石*和黄*有等8人一起到从江盗窃电缆线。在石*和黄*有开车去装电缆线时,其看见唐*的儿子也在搬运切割好的电缆线上车,装好车后分别乘坐两辆车逃离现场的事实。石*经辨认照片,其指出6号(即被告人唐*)就是在当晚参与盗窃电缆线的人;

8、同案人黄*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黄*有与石*良等8人到从江盗窃电缆线,在从江鼓楼停车,黄*有在车上等候,其余7人乘坐五菱面包车往北上方向走。凌晨3时许,黄*有接到电话去装电缆线时,其他7人都将剪好的电缆线装上车,在回广西途中,黄*有与石*良在大良村被公安干警抓获。黄*有经辨认照片,其指出8号(即被告人唐*)就是在当晚参与盗窃电缆线的人;

9、被告人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供认覃*邀约其与石*等人到从江来玩,具体做什么不清楚,到从江窜了一天就转回柳州。过几天,覃*又来邀约其去从江偷电缆线,其与覃*、石*等8人分别坐两辆车子从柳江到从江。在从江鼓楼等到晚上后,其在面包车上等候并放哨,其他人去偷电缆线。后其接到电话即开车到路边接覃*等人转回广西,途经大良村时,石*与姓黄的柳州人被公安干警抓获。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唐*发以其没有到作案现场,也没有搬运电缆线上车为由,对石*和黄*有证实其到现场并搬运电缆线上车的部分供述有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被告人到作案现场参与盗窃电缆线,不但有石*、黄*有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还有被告人唐*发的供述相互印证,被告人唐*发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结伙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发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石某良、黄*有指认被告人唐*发参与搬运切割好的被盗电缆线上车,与被告人唐*发在三江县公安局供述时,供认其到现场并放哨相互印证。被告人辩解其没有到案发现场,也不参与搬运电缆线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唐*发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被非法侵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9年2月1日止,罚金限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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