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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等犯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贾*、潘*先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前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贾*、潘*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8月26日,被告人罗*、贾*、潘*先和韦X开(已判刑)、陈X龙(已判刑)、梁X兵(已判刑)、韦X华(已判刑)多次在广西区三江县梅林乡、从江县城及雍里乡、西山镇、刚边乡等地将他人砍倒的木材,用韦X开的山地车、梁X兵的三轮车运到广西区三江县、融水县销售,除支付油钱外,所有款项均予以平分。其中:

1、2014年7、8月,被告人罗*、贾*、潘*先和韦X开到从江县城油库坡岔路往西山方向,用韦X开的山地车将被害人王X华堆放在该处的两方多木材,运到融水县*材加工厂卖得2200元,除油钱外4人平分该款。

2、2014年7、8月,被告人罗*、贾*、潘*先和韦X开到三江县梅林乡石碑村本溪坡,用韦X开的山地车将被害人石X贵堆放在该坡上的11根木材拉走准备运到融水县杆洞乡出售。途经从江县油库坡时,又将被害人王X华堆放的两方多木材盗走,运到融水县*材加工厂卖得2000元,除油钱外4人平分该款。

3、2014年8月,被告人罗*和韦X开、陈X龙、梁X兵、韦X华到从江县雍里乡雍里村难尾坡,将被害人韦X云堆放在该坡的8根木材用韦X开的山地车运到三江县梅林乡胜利木材加工厂卖得1200多元,除油钱外5人平分该款。

4、2014年6、7月,被告人贾*、罗*和韦X开、陈X龙、梁X兵到从江县西山镇滚郎村金汉坡,将被害人石X要堆放在该坡上的两方多木材,用韦X开的山地车准备运到融水县杆洞乡出售。途径滚朗寨时,又将被害人石X种放在路边的一栋杉木盗走,运到融水县*材加工厂卖得2800元,除油钱外5人平分该款。

5、2014年6、7月,被告人罗*、贾*成和韦X开到从江县油库坡下砖厂的路边,将被害人戈X明堆放在该处的5栋木材盗走,用韦X开的山地车运到融水县*材加工厂卖得2000多元,除油钱外3人平分该款。

6、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贾*、罗*和韦X开、陈X龙、韦X华、梁X兵到从江县雍里乡归林村高碑寨申公坡上,将被害人刘X生堆放在该坡上的40栋木材,用韦X开的山地车运到三江县梅林乡胜利木材加工厂卖得3500多元,除油钱外6人平分该款。

7、2014年农历6月,被告人罗*和韦X开、陈X龙、梁X兵到从江县雍里乡宰略村拱养坡,将被害人宋X科堆放在该坡上的约18栋木材,用韦X开的山地车运到三江县梅林乡胜利木材加工厂卖得3000多元,除油钱外5人平分该款。

8、2014年8月,被告人贾*、罗*和陈X龙、梁X兵到从江县雍里乡滚玉村摆秀坡,将被害人黄X中堆放在该坡上的5栋木材,用梁X兵的三轮车运到三江县梅林乡胜利木材加工厂卖得600元,除油钱外4人平分该款。

9、2014年8月,被告人罗*、贾*、潘*先和韦X开到从江县翠里乡南岑村高猫寨,将被害人吴X条堆放在该路边的102根木材,用韦X开的山地车准备运到三江县梅林乡出售。途径从江县雍里乡令里村那井坡时,又将被害人梁X弟堆放在该坡上的48栋杉木盗走,运到三江县梅林乡胜利木材加工厂卖得5000多元,除油钱外4人平分该款。

10、2014年8月,被告人韦X开、罗*、和陈X龙、韦X华到从江县雍里乡雍里村纠玉坡,将被害人潘X安堆放在该坡上的6方多木材,用韦X开的山地车运到三江县梅林乡胜利木材加工厂卖得4400元,除油钱外4人平分该款。

11、2014年8月26日1时许,被告人罗*、贾*、潘*先、和韦X开、陈X龙、潘*(已行政处罚)到从江县刚边乡加么村肯罢坡,将被害人孟X祥堆放在该坡上的28栋木材用韦X开的山地车准备盗走时,被群众发现并将韦X开当场抓获。经从江*证中心鉴定,被盗的28栋2.507立方米木材价值2131元。

贾*成于2015年2月9日、罗*光于2015年2月11日、潘*先于2015年3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5年6月2日,罗*将11125元、贾*成将9025元、潘*先将2960元共计23110元分别赔偿石X要800元、刘X生3730元、石X种600元、宋X科2100元、梁*第2100元、戈X明7000元、吴X条4800、石X贵1980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查明

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归案后,被告人罗*、贾*、潘*先三人每人各退回赃款1000元,同案人陈X龙退回赃款2000元,共计5000元,退到从江县公安局,从江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17日将2131元赔偿给被害人孟X祥,余2869元移交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4日用269元赔偿被害人刘X生,用200元赔偿被害人石X要,2015年1月19日用1200元赔偿被害人石X种,2015年1月20日用600赔偿被害人宋X科,2015年1月21日用600元赔偿被害人韦X云。被告人罗*参与盗窃11次,分得赃款6350元,已全部退到本院;被告人贾*参与盗窃8次,分得赃款4260元,已全部退到本院;被告人潘*先参与盗窃4次,分得赃款2300元;已全部退到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贾*、潘*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罗*和贾*的在逃登记表,从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黔东*民法院裁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木材购销检尺单,被告人的退赃和赔偿情况说明;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吴X怀辨认笔录,韦X开辨认笔录,陈X龙辨认笔录,韦X华辨认笔录,梁X兵辨认笔录,韦X开指认现场笔录及相片,陈X龙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孟X院、孟X付、付X平、李X得、吴X怀、吴X章、韦X开、陈X龙、梁X兵、韦X华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孟X祥、王X华、潘X安、韦X云、黄X中、梁X弟、石X要、石X种、杨X亮、戈X明、宋X科、刘X生、石X贵、吴X条的陈述;被告人罗*、贾*、潘*先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贾*、潘*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本案的主犯,应按其犯罪事实和在案件中的情节分别量刑。案发后,三被告人已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八被害人的谅解,且积极退赃,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三被告人在逃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潘*先犯罪情节较轻,并经考察,其平时表现较好,无违法、犯罪记录,对被告人潘*先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村庄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潘*先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罚金限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贾*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潘*先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五、对被告人罗*光退到本院的非法所得6350元、被告人贾*成退到本院的非法所得4260元、被告人潘*先退到本院的非法所得23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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