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滚X初犯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滚X初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滚X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滚X初同滚X间(在逃)到从江县丙妹镇江东南路吴*副食百货摩托车停车位,将被害人杨X光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钻豹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从江*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5904元。

2015年1月7日19时许,被告人滚X初同滚X星(在逃)到从江县丙妹镇北上水果市场旁,将被害人吴X海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二人将车卖给他人得800元,二人平分,该车现已追回,并退回给被害人。经从江县价格认证中鉴定,该车价值3100元。

2015年2月6日,被告人滚X初的家属、滚X间(在逃)的家属将6000元赔偿给被害人杨X光,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被告人滚X初的家属滚X苏将滚X初非法所得400元赃款退至本院;被告人滚X初的家属、滚X间(在逃)的家属赔偿给被害人杨X光的6000元中,滚X初的赔偿款为3000元,滚X间(在逃)的赔偿款为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滚X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杨X光被盗摩托车价格认证书,吴X海被盗摩托车价格认证书,扣押物品清单,退赃记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杨X光出具的谅解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提取物证笔录,辨认现场笔录;证人伍X意、伍X、罗X的证言;被害人杨X光、吴X海的陈述;被告人滚X初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滚X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滚X初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其父母代其退还全部非法所得,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对被告人滚X初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被非法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滚X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罚金限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对被告人滚X初退至本院的非法所得4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扣押的作案工具六角扳手四把予以没收,由从江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