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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X尧犯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X尧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前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X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石X尧同唐X华(已判刑)、石X尧(已判刑)、吴X飞(已判刑)到从江县*湘黔旅社将被害人赵X庆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钱江”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又到从江县丙妹镇南下大道将被害人张X良停放在金*家一楼过道楼梯口的一辆“豪爵钻豹”125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四人将两部摩托车开到黎平县双江乡卖给吴X军和吴X贵,共得1500元。经从江*认证中心评估,赵X庆被盗的摩托车价值2820元,张X良被盗的摩托车价值2730元。

本院查明

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销赃后,被告人石X尧分得脏款300元。庭审前,其家人已将其非法所得300元退至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X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石X尧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2003)黔东从刑(一)字第0050号刑事判决书、(2009)从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辩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辨认笔录;证人吴X贵、吴X军、严X亮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张*、赵X庆的陈述;同案人吴X飞、唐X华、石X尧的证言;被告人石X尧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X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石X尧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继续危害社会,理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积极退赃,可对被告人石X尧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不被非法侵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石X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对被告人石X尧退到本院的300元非法所得,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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