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关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15)关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张*不服并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安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以原判据以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来源不合法为由,裁定:一、撤销(2015)关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关岭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张*伙同张*(已判刑)共谋至关岭自治县花江镇实施盗窃,在花江镇人民政府院坝内,二人采用破坏车锁、搭接线路发动的方式将被害人柏*停放在该处的贵G号橘黄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关岭*证中心鉴定,被盗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940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及辨认等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10时许,经张*(已判刑)提议后,被告人张*伙同张*窜至关岭自治县花江镇人民政府院坝内,采用破坏车锁、搭接线路发动的方式将被害人柏*停放于该处的牌号为贵G的豪爵牌黄色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二轮摩托车价值59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张*,曾用名张*,男,1978年6月7日生,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18日从花江镇人民政府处调取了2014年3月9日9时至11时花江镇人民政府院坝内各个通道的视频监控资料。

3、车辆行驶证、购车发票、车辆一致性证书证实:涉案贵G号豪爵牌摩托车的行驶证信息、注册登记信息、购车发票信息等情况,车辆所有人为柏*。

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2006年9月4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浙江*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5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系累犯。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付*证实:我是关岭自治县八德乡后寨村的村委会主任,辖区内的大部分人我都认识。监控视频中一起去弄摩托车的那两个男的我认识,两个都是我们后寨村大水井组村民,两人是亲兄弟。其中穿黑色外套的那个人叫张*,另外一个穿黄色外套、后背和胸口处有白色横条的人叫张*,他是张*的亲弟弟。这两个人都坐过牢,所以我印象很深。

2、证人鄢*证实:我是八*出所副所长,负责八德乡扒子片区的警务工作。监控视频中偷摩托车的那两个人我都认识,他们是后寨村大水井组的村民,都是有前科的重点人口。其中穿黑色外套,外套上有个帽子的那个叫张*,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另一个穿黄色外套,前胸和后背处有白色横条的人叫张*,他是张*的亲弟弟,曾因贩毒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柏*证实:2014年3月9日9时许,我骑摩托车来花江赶场,到花江后我把摩托车停在花江政府大院内并锁好龙头锁后就去街上赶场,大约一个小时回来后摩托车就不见了,随后我就打电话报警。我的摩托车是一辆黄色豪爵牌摩托车,车牌号是贵G,这辆摩托车是2013年腊月份我在花江镇商业街豪爵摩托车专卖店购买的,当时购买价8000元,但发票开的是6000元。我对我被盗摩托车的鉴定价格为5940元没有异议。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张*供述和辩解:我记得是一个星期天,上午我哥张*打电话叫我去花江,我到后他就带我在花江镇上到处走,张*跟我说一起偷个摩托车就回家,因为我没去过花江,不认识路和地名,我哥张*在一个地方发现一辆摩托车后就去偷,但他一个人搞不定就叫我去帮忙,我和张*合力偷到车后他叫我骑走,我骑着出去不远就换张*骑了,我们两人将车骑到关岭后我就自己回家了,不知道张*将车骑到哪里去了,过了三、四天张*回来后给了我800块钱,事情就是这样。

2、同案犯张*的供述:2014年3月9日,在关岭时我给我弟张*说去找点钱来用,我们一起从关岭客车站坐车到花江镇上,到花江后我就给张*说我们来偷摩托车弄点钱,张*也同意了。当时我们到花江大约是上午10点左右,我们下车后就一起来到花江政府里面,在政府里面我看到一辆黄色的二轮摩托车停放在政府的一棵树脚,我就给张*说“就这辆吧,但我不知道能管多少钱”,张*没有说什么。然后我们俩一起使劲掰龙头锁,大约掰了四五下龙头锁就被我们掰开了,然后张*就走到旁边望风,我继续在那里接摩托车线路,接好看到摩托车仪表盘的灯亮以后,我就走到我弟弟旁边给他说“灯亮了,应该可以骑走了”。说完我就走出政府大院,我走到花江政府上面有出租车停放的那个位置(老车站)时张*就骑着那辆被我们偷到的摩托车出来了,之后我们两个人就将摩托车骑到安顺二手市场卖给一个不认识的男的,卖得2300元分了4、500给张*,拿了1200元给我妻子,我妻子拿得600元去送礼、400元给孩子交班费,剩下的钱被我用完了。

五、勘验检查及辨认、指认等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花江镇人民政府停车场处,南面距花江镇人民政府计生办外墙壁约1.1米,北面系院坝,西面距花江镇人民政府计生办大门约2.8米,东面系停车场。

2、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民警对张*住宅进行搜查,在张*卧室床头发现一件后背及前胸带白色横条纹的绿黄色外衣,进行拍照后于同日予以扣押提取。

3、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张*指认花江镇和谐路花江镇人民政府内靠近计生站处,就是其伙同张*于2014年3月9日10时许共同盗窃得一辆二轮摩托车的现场;

(2)张*认花江镇和谐路花江镇人民政府院坝内靠近花*生站一旁的花坛旁边就是2014年3月9日10时许盗窃一辆橘黄色二轮摩托车的现场。

4、视频监控截图证实:被告人张*及同案犯张*于2014年3月9日上午9时41分至44分从大门进入花江镇人民政府。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付*辨认出,张*就是监控视频中出现的身穿黄色外衣、后背及前胸处有白色横条的男子;张*就是监控视频中出现的黑色衣服及蓝色运动鞋的男子。

(2)鄢*辨认出,张*就是监控视频中出现的身穿黄色外衣、后背及前胸处有白色横条的男子;张*就是监控视频中出现的黑色衣服及蓝色休闲鞋的男子。

六、试听资料

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张*伙同张*盗窃摩托车的详细过程。

七、鉴定意见

关价鉴字(2014)59号关于被盗摩托车的鉴定结论书证实:2014年3月14日,经关岭*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豪爵牌黄色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5940.00元。

综合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表明:被告人张*归案后,对其伙同张*盗窃摩托车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张*的供述与同案犯张*的供述,证人付*、鄢*的证言,被害人柏*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且有户籍证明、调取证据清单、车辆行驶证、购车发票、车辆一致性证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书证以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试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前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形成完备的证据体系,认定被告人张*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公诉机关所举证据经法庭逐项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犯罪数额达594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在盗窃中系起辅助作用的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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