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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谌红发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关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谌*发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谌*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7日18时许,被告人李*、谌*发窜至关岭自治县关索镇关索大道新汽车站附近一工地上,将被害人舒*朝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贵G号红色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骑至六枝特区新窑乡境内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一名过路男子,每人分得700元,剩余200元用于共同消费。同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李*窜至关岭自治县关索镇西坡地廉租房小区实施盗窃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谌*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关岭自治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900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谌红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特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谌*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均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上午,被告人李*邀约被告人谌红发窜至关岭自治县关索镇。同日18时许,被告人李*、谌红发在关岭自治县关索镇关索大道新汽车站附近的施工工地上,发现被害人舒*朝停放于该处的一辆贵G号红色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被告人李*遂用自制工具将该摩托车龙头锁打开后二人将该车盗走。在六枝特区新窑乡境内以1600元的价格进行销赃,后每人分得700元,剩余200元用于共同消费。经关岭*定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900元。同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李*窜至关岭自治县关索街道西坡地廉租房小区内,使用自制工具欲盗窃一辆停放在路边的摩托车时被发现,后公安机关将其当场抓获。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谌红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李*赔偿了被害人苏*所遭受的经济损失3900元,且二被告人均取得被害人苏*的谅解。

综合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表明:被告人李*、谌*发归案后,对其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万*的证言、被害人苏*、李*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并有户籍证明、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到案经过、查获经过、羁押证明、监控视频截图、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认定被告人李*、谌*发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诉机关所举证据经法庭逐项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且被告人李*、谌*发对前述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谌红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3900元的财物,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在共同犯罪过程中,邀约被告人谌红发共同作案,其在实施盗窃时作用突出、地位明显,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谌红发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归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苏*乙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以上情节均可从轻处罚;但其在所实施盗窃行为期间既有既遂又有未遂,以既遂部分作为量刑基准,未遂部分作为量刑情节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谌红发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其取得被害人苏*乙的谅解,可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3700元,剩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谌*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所有的作案工具自制金属扳手五把、折叠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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