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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关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3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吴某窜至关岭*办事处露营基地施工工地处,趁无人看守之机,先后盗窃堆放于该工地上的钢材20根存放于自己家中。案发后,被盗钢材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黄*。经鉴定,被盗20根钢材价值共计人民币3333.4.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查询比对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简*的证言、被害人黄*的陈述、被告人吴*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3333.40元的财物,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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