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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关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龚赢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陈*驾驶其贵GH9796(伪造后为贵G9596)号五*之光牌面包车窜至关岭自*村龙朝树组、断桥镇断桥村三湾组、板贵乡孔落箐村朱家坪组、板贵*窝子地组等地实施盗窃,陈*用随身携带的弓弩发射毒镖将四条土狗射杀后盗走。在板贵乡坝山村新寨组射杀一条黄色秃尾土狗时被当地村民发现后报案至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在花江镇文山村文山小学路口设卡拦截将陈*抓获归案,在其驾驶的车辆中搜出当天作案所用弓弩、毒镖及被射杀的四条土狗。经关岭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射杀的五条土狗价值人民币278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弓弩、毒镖、弹簧,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网上查询对比记录、查获经过及照片、收条、维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销毁清单、称重记录、证人马*、翁*、赵*的证言、被害人赵*、杨*、王*、王*、张*、肖*的陈述、被告人陈*的供述、搜查、辨认笔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弓弩发射毒镖多次毒杀他人的牲畜并盗走,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认定为坦白,可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多次盗窃,可从重处罚;其在所实施盗窃行为期间既有既遂又有未遂,以既遂部分作为量刑基准,未遂部分作为量刑情节从重处罚;携带凶器盗窃,可从重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陈*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犯罪手段、悔罪表现等情形,结合被告人陈*欲将毒杀牲畜作为食品销售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与其罪责相适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弓弩一把、毒镖一百零三枚、弹簧一百三十根、暂存于关岭自治县花江交警中队的五菱之光牌面包车一辆(车牌号贵GH9796)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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