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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文犯贪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公诉刑诉(20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X文犯盗窃罪、贪污罪,于2014年10月13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X文及其辩护人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5日,从江县加榜乡人力资源和社会劳动保障服务中心负责人莫*将从江县加榜乡摆党村的74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卡和9100元的养老保险金交由被告人梁X文代为发放,后被告人梁X文只将9100元养老保险金发放,74张保险卡没能及时发给农户。于2012年3月17日、2012年3月24日、2012年5月28日,被告人梁X文先后将74张卡内的17090元取出,归个人使用;2014年5月9日13时许,被告人梁X文窜至从江县加榜乡人民政府二楼打印室,趁王X科外出时从王X科的外衣口袋内将被害人陆X留的惠农卡盗走,后被告人到宰便镇邮政局将该惠农卡内的1300元取走。案发后,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梁X文将1300元退给被害人陆X留;2014年9月4日,被告人梁X文将17090元退至从江县检察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被害人梁X文在公安机关调查盗窃一案时,如实供述了自己贪污养老保险金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X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从江县加榜乡人民政府榜府通(2010)08号文件,中国*江县支行的养老保险卡存取款及流水清单,黔人社厅发(2010)35号文件,加榜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待遇人员名单,加榜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开卡人员移交清单,从江县加榜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的证明,被告人梁X文自己统计的取款明细表,被害人陆X留书写的领条,证人王X科、梁*、欧X连、唐X陆、唐X生、潘X肥、唐X标、吴X红、刘X仓、吴X格、王X地、王X除、吴X、吴X华、梁X孬、王X召、欧*、潘X华、唐X高、唐X加、唐X江、唐X金、唐X对、梁X拼、王X兴、王X远、王X荣、王X金、王X南、吴X标、吴X东、潘X福、潘X标、潘X加、潘X安、潘XX、潘*X、潘X夫、潘X常、潘X贵、潘X成、潘X元、潘X荣、潘X荣、王X压、蒙X断、王X阶、唐X田、欧X生、吴X努、王X方、潘X巷、莫X红、王X弟、唐X金的证言;提取物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被害人陆X留的陈述;被告人梁X文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X文系加榜乡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在担任加*党村委主任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从江县摆党村村民的养老保险金17090元归个人使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梁X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X文犯贪污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梁X文在公安机关调查其盗窃行为时,主动供述了自己贪污的事实,其贪污罪行有自首情节,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可对被告人梁X文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将其犯罪所得全部退给了被害人,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以被告人系初犯、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并具有自首情节为由,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六项之规定,对犯罪涉及的财物属于救济性质的款物,一般不适用缓刑。因被告人贪污的是养老保险金,该资金带有救济性质,故对被告人梁X文贪污养老保险金的量刑不能适用缓刑,其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其余辩护意见具有事实根据、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梁X文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其中已扣除从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6月9日期间羁押的10天。罚金限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梁X文退到从江县人民检察院的17090元,由从江县人民检察院退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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