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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张**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关检公诉刑诉字(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张*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张*、张*窜至关岭自治县关索镇沙德村“闽鸿钢材”厂处,二人趁厂内无人之机,翻窗进入他人临时居住的活动板房内,盗走房间内的一台苹果牌平板电脑、两台计算机主机以及三部手机,并将所盗物品进行销赃。经关岭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0399.00元。

另查实,被告人张*2014年11月27日因其他盗窃行为被行政拘留,同年12月2日拘留期限届满释放,同日因本案被关岭自治县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张如合于2014年12月28日在家人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查询对比情况、前科材料、接受证据清单、被害人杨*、杨*的陈述,被告人张*、张*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鉴定结论书、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提起犯意,并具体实施盗窃行为,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入室盗窃,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系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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