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X犯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公诉刑诉(20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X庆、吴X、石X德、石X兵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X德及其辩护人梁*、被告人潘X庆、吴X、石X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9日晚,被告人潘X庆、*X*、吴X、石X兵、相互邀约后,驾驶租来的轿车由从江县丙妹镇窜到从江县洛香镇准备盗窃。次日凌晨,四被告人窜至洛香镇廉租房小楼区,由*X*、吴X、石X兵望风,潘X庆翻窗进入被害人陆奶X文的家里,盗走陆奶X文的一部直板诺基亚手机。随后四被告人又窜到洛香镇政府民政办公室内,将一台联想牌台式电脑(含主机和显示器)、一台神舟牌台式电脑(含主机和显示器)、一台组装的台式电脑(含主机和显示器)、一台爱国牌照相机和300余元人民币盗走。经从江*证中心鉴定,三台台式电脑和一台爱国牌照相机,总价值9478元。

本院查明

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四被告人已将盗得电脑出售,后经公安机关追查,被盗物品已全部追回,退给失主。庭审前,四被告人将卖电脑所得款1720元,已如数退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X庆、吴X、石X德、石X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潘X庆、吴X、石X德、石X兵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车辆租赁合同,从江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到案情况说明和佛山市南*刑警中队的抓获经过,(2008)温刑初字第1200号刑事判决书,(2011)浙衢刑执字第7305号刑事裁定书,(2013)浙衢刑执字第1932号刑事裁定书,(2003)东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宜兴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和江*兴监狱监政管理科的刑满释放证明,从江县移动公司的通话记录;现场勘查记录、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物证笔录;证人石X书、韦X皮、刘X多、蒙X情的证言;被害人陆奶X文、潘X武的陈述;被告人潘X庆、吴X、石X德、石X兵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X庆、吴X、石X德、石X兵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四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本案的主犯。庭审中,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积极退赃,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可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X庆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吴X有犯罪前科,本应从严惩处,鉴于其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石X德的辩护人以被告人石X德平时表现较好,系初犯、偶犯,且其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还所得赃款为辩护意见,要求对被告人石X德适用缓刑。该辩护意见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吴X有自首情节,且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村庄没有重大不良的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吴X宣告缓刑。被告人石X德、石X兵平时表现较好,无违法犯罪记录,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村庄没有重大不良的影响,依法可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2011)浙衢刑字第7305号刑事裁定书对被告人潘X庆的假释,前罪余刑一年零三天;被告人潘X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总和刑期一年七个月零三天,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其中已扣除行政拘留10日的羁押日期。罚金限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吴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石X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石X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五、被告人潘X庆、吴X、石X德、石X兵非法所得1720元,退还给被害人潘*300元,余142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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