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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全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关检公诉刑诉(2014)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全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全及其辩护人吴与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1日晚上,被告人杨*全伙同他人至关兴公路12公里处的贵州*限公司工地,将该工地配电房内的低压进出线柜和低压补偿柜的铜排盗走。在盗窃铜排过程中,低压进出线柜和低压补偿柜开关被破坏。次日21时许,被告人杨*全驾驶车牌为贵GC7503两轮摩托车又至该工地,其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前来看守工地的吴*等人发现,后杨*全弃摩托车逃离现场。经关岭*证中心鉴定,被盗铜排价值13675.21元人民币,被盗变压器价值110860元人民币;被损坏的开关修理费为16239.32元人民币,变压器的修理费为12820.51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杨*对其2014年4月1日晚上意图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其于2014年3月31日晚上及之前均从未到过案发现场。被告人杨*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按疑罪从无的原则宣告被告人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晚,被告人杨*窜至位于关岭自治县境内关兴公路12公里处的贵州*限公司工地上,将该工地配电房内的低压进出线柜和低压补偿柜的铜排盗走。在盗窃铜排过程中,低压进出线柜和低压补偿柜开关被破坏。次日21时许,被告人杨*驾驶车牌为贵GC7503两轮摩托车又窜至该工地欲实施盗窃,被前来看守工地的吴*等人发现,后杨*弃摩托车逃离。2014年7月17日,民警在被告人杨*家中将其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铜排价值13675.21元,被损坏的开关修理费为16239.32元人民币,被损坏变压器的修理费为12820.51元人民币。

综合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表明:被告人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于2014年4月1日晚欲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否认2014年3月31日到过案发现场实施盗窃,但根据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生物物证鉴定,被盗现场有杨*DNA分型的四枚黄果树烟头,证实被告人曾到过案发现场,其不能提供不在现场的证据,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因此,足以认定被告人在此实施了盗窃行为。以上事实还有公诉机关所举的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予以佐证。前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形成完备的证据体系,认定被告人杨*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公诉机关所举证据经法庭逐项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价值13675.21元人民币的铜排,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称其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的2014年3月31日晚的犯罪事实,其辩护人亦对该起事实作无罪辩护,经查,根据本案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生物物证鉴定,被告人杨*采取撬压、拆解、切割等破坏性手段盗窃铜排时,随手将所抽黄果树烟头丢弃于作案现场,经鉴定该烟头系被告人所吸。对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未到过现场,亦未能对现场烟头的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给受害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其在所实施盗窃行为期间既有既遂又有未遂,以既遂部分作为量刑基准,未遂部分作为量刑情节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并处罚金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存放于关岭自治县公安局的作案工具红色摩托车(牌号为贵GC7503)一辆,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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