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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公诉刑诉(20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3年4月20日,被告人王XX窜到从江县加榜乡摆党村,将被害人王XX的一头耕牛盗走,后以2800元卖给莫XX。该牛已被莫XX宰杀。经从江*证中心鉴定,该牛价值4250元。

二、2013年4月30日,被告人王XX窜到从江县加榜乡平妹村,将被害人潘XX家中的两头耕牛(一母一仔)盗走,后将两头耕牛以2800元卖给莫XX。被盗的母牛已被莫XX宰杀,被盗的牛仔已退还给被害人潘XX。经从江*证中心鉴定,两头耕牛价值6000元。

三、2013年10月8日,被告人王XX窜到从江县加榜乡摆党村,将被害人王XX家的两头耕牛盗走。被告人王XX在寻找买家的途中被王XX抓获,被盗的两头耕牛已被追回。经从江*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头耕牛价值7750元。

2013年11月22日,王XX将被告人王XX的非法所得5600元退到从江县公安局,并赔偿被害人王XX、潘XX经济损失共计12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XX的户籍证明,退赃记录,赔偿领条,加榜派出所和摆*民委的证明,低保证;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辨认被告人王XX和被告人王XX指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证人莫XX、王XX、李XX、韦XX、王XX的证言;被害人王XX、潘XX、王XX的陈述;从江*证中心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被告人王XX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王XX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其亲属主动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全部退还王XX的非法所得,可对被告人王XX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述理由作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王XX系在校学生,其参与赌博将学费输完后,因不敢再次向家里要钱而萌生盗窃念头,导致走向犯罪道路,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可以对被告人王XX从轻处罚。但春耕来临之际,被告人将他人耕牛盗走并销赃导致耕牛被杀,已影响他人的春耕生产,国家一再强调对偷牛盗马的行为应给予严惩。因此,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被非法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罚金限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对被告人王XX的非法所得5600元依法没收,由从江县公安局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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