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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罗*泽,男,1986年3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沙营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关检公诉刑诉(2014)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已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罗*与小*(身份不详)预谋至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简称:关岭自治县)盗窃摩托车,约定罗*将盗窃所得摩托车骑到安顺后可获酬300元。当晚20时许,罗*和小*来到关岭自治县关索大道聚点ktv附近,小*将被害人涂*停放在聚点ktv楼下的一辆贵g号黑色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交给罗*,罗*独自驾驶该车返回安顺,途经镇胜高速公路关岭二号隧道配电房附近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140元。

公诉机关为指控被告人罗*的犯罪事实,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罗*对起诉书指控之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罗*明知小*(身份不详)准备去关岭自治县盗窃摩托车,就与小*约定由罗*将盗窃所得摩托车骑到安顺后可获酬300元。当晚20时许,二人一同从安顺前往关岭。到达关岭后,小*将被害人涂*停放在聚点ktv楼下的一辆贵g号黑色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在关岭自治县体育馆门口将被盗摩托车交给罗*,罗*独自驾驶该车返回安顺,途经镇胜高速公路关岭二号隧道配电房附近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1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罗*的基本情况证实:罗*,曾用名罗洪云,男,1989年3月4日生,住贵州省关岭自治县沙营乡纸厂村哪稿组。在案发时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经过证实:罗*因形迹可疑被盘查,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

3、关岭自治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未查找到名叫“小耀”的同伙。

4、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被盗摩托车的基本情况。

5、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被盗摩托车的所有人是涂*,注册日期为2013年10月18日。

6、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4年10月10日,公安机关将查获的被盗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涂*。

7、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7月26日被浙江*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4月18日刑满释放。

二、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涂*的陈述:2014年8月19日晚上8点过钟,我到关岭聚点ktv玩,把我的摩托车停放在楼下,到晚上10点半左右发现车不见了,我就报警了。我的摩托车是一辆黑色钱江牌摩托车,qj150-19a型,车牌是贵g,2013年10月以8200元购买,当时发票开的价格是6千多元。我的摩托车撑架被摔过是弯的,车前牌照壳是变形的。

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罗*的供述及辩解:2007年在浙江瑞安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我最近一直在安顺跑摩的,有一个叫小*的女生经常坐我的摩托车,一个星期前她说给我介绍一个赚钱的“路子”问我去不去,我问是去干什么,她说和她的一个朋友去骑摩托车,每次报酬300元,我就答应了。两三天后她带我见她的朋友叫小*,2014年8月19日下午3点过钟,小*打电话约我在安顺火车站见面,他骑一辆摩托车带着我到关岭来,把摩托车停放在关岭体育馆门口让我等他。大约一个小时后,他骑了一辆黑色钱江牌摩托车来了,让我把这辆车骑到安顺的一个停车场停着,他取车的时候会打电话联系我,到时候再拿钱给我,我就骑着这辆车从流昌河加油站后面的小路准备上高速公路回安顺,快上高速路就被警察抓了。

我知道小*叫我骑的摩托车是偷来的,只是没有明说而已,我没有钱用,想利用这个机会赚点钱用,他叫我从小路上高速公路,可能是怕收费站有监控。

四、勘验、检查、辩认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现场位于关岭自治县关索镇农贸市场内的聚点ktv楼下,现场东面系农贸市场,再往东系万绿城酒店,南面系山坡,西面系山坡,北面系关索大道,再往北系关岭一号建设工地。中心现场位于聚点ktv楼下,经仔细勘查,未发现明显痕迹物证。

2、现场辩认笔录证实:罗*指认关岭自治县关索大道聚点ktv路口斜对面路边是其同伙小*盗窃所得的摩托车交给其的地方;罗*指认镇胜高速公路关岭二号隧道配电房的小路上就是其被公安机关查获的地方。

五、鉴定意见

关价鉴字(2014)202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关岭*证中心鉴定,钱江牌qj150-19a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3474737)价格是4140元。

综合以上证据表明,被告人罗*明知他人有盗窃意图,仍帮助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事实,有被告人罗*的供述、被害人涂*的陈述予以证实;并有鉴定意见和现场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予以佐证;结合相关书证,认定被告人罗*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公诉机关所举证据经法庭逐项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被告人对前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明知他人的盗窃意图,仍帮助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因此,被告人罗*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时,驾驶的车辆即是被盗摩托车,是与犯罪有关的物品,不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不具备自首的法定条件。鉴于被告人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认定为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具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罗*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犯罪手段、悔罪表现等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与其罪责相适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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