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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刑诉(201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张X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6日,被告人王XX、张X从都匀坐车到从江。20许,被告人王XX窜到从江县城北上建安路商贸城附近,将被害人罗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铃木二轮摩托车盗走,让被告人张X将该车开往都匀。随后,王XX又窜到从江县城的南下风情园小区,将被害人潘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色建设雅马哈二轮摩托车盗走。次日,王XX、张X分别到达都匀后,又一起将二辆摩托车骑到贵阳中曹*的桥下卖给黄X(另案处理)得2000多元,其中张X得200元。经鉴定,罗XX的铃木EN125-2E摩托车价值5673元,潘XX的建设雅马哈二轮摩托车价值2320元。

2014年1月3日,被告人王XX、张X的家属将7993元分别赔偿给二名被害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被告人王XX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5月23日被贵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2011年6月3日起至2013年6月2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张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赔偿收条,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2011)平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缓刑执行通知书,通话记录;证人黄X、张X的证言;被害人罗XX、潘XX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王XX、张X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张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张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有犯罪前科,依法按其犯罪情节从严量刑。被告人张X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被告人张X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在庭审前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被非法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4日止。罚金限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张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罚金限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王XX的非法所得1800元和被告人张X的非法所得200元依法继续追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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