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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镇宁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4日晚,被告人王*某到镇宁自治县城关镇南街皮家茶馆处与被害人王*甲见面,当晚两人在皮家茶馆租住屋休息,次日8时左右,被告人王*某将被害人王*甲的信用社卡盗走,并将卡内6200元人民币取走。

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甲陈述,证人文某证言,接收证据清单、交易明细、辨认笔录、现场勘验工作记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收条、领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其居住社区同意纳入矫正,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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