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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余**、余*、余**涉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余*、余*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及其辩护人杨*、被告人余*、被告人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日晚,被告人余*、余*、余*和余*(另案处理)邀约到雷山县城偷东西,寻找到作案目标后,便上车伺机作案,3月3日凌晨2时许,四人对XX酒楼一楼的超市撬门入室实施盗窃,将被害人门面内的4144元人民币的现金和价值8380元人民币的香烟盗走,盗窃得手后,四人开车回到凯里市区,并将盗窃的香烟卖得人民币6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具有一般立功表现,被告人余X兴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三人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以下异议:1、公诉机关指控被盗门面被盗现金4144元的证据不足,根据三被告人所说金额和余*所说的金额均不一致,而被害人提供的门面账本清单来看,被害人并没有提供进货的相关证据佐证,同时,针对被害人提供的门面账本清单,未依法进行司法审计,依法不应作为本案定案的直接依据。2、被告人余*有坦白情节,其认罪态度、悔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余*具有法定立功表现情节,且被告人余*认罪态度和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减轻处罚。4、本案被告人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为本案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5、被告人余*家属已积极赔偿受害人3200元,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请求判处缓刑。6、本案被扣车辆为被告人余*姐夫陈某某出资购买,该车辆的选购、交付车款、上税、购买保险、上户等均是陈某某,不应列为涉案车辆,应将该车辆发还给被告人姐夫。7、本案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余*和被告人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傍晚,被告人余*、余*、余*和余*(另案处理)邀约到雷山县城偷东西,21时30分许,被告人余*、余*和余*乘坐余*驾驶的皮卡车到雷山县城,经寻找,四人把作案对象确定为XX酒楼一楼的小超市后,便回到车上伺机作案。3月3日凌晨2时许,四人见夜深人静街上无人之机,余*和余*遂从小超市旁边搬来2盆植物盆景挡在被撬卷帘门的前面,余*在供电局旁开车接应并放哨,余*在桥头放哨,余*在超市门口接应,余*撬门入室实施盗窃,将被害人张*门面内的4144元人民币现金和价值8380元人民币的香烟盗走后,开车离开雷山县城,把盗窃的香烟藏匿在余*家。3月3日14时许,四人驾车到凯里市小乌烧村一组把盗窃得的香烟卖给潘*,得人民币6000元,其中被告人余*、余*分得1400元,余*分得1300元。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余*和余*于2015年3月4日5时被抓获,归案后,被告人余*配合公安机关打电话给余*兴和同案人余*七劝其二人投案自首,后被告人余*兴于2015年3月14日到雷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余*、余*兴、余*分别赔偿了被害人叁仟贰佰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余*驾驶的车辆系被告人余*的姐夫陈某某所有。

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程序性文书;2、户籍信息;3、到案经过、扣押笔录和扣押清单;4、同案人余*的讯问笔录及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6、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清单、账单、香烟账本、被盗超市香烟销售资格材料、雷*(2015)8号鉴定意见;7、证人潘*的证言;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9、视听资料;10、扣押的被告人的财物及皮卡车、被告人余*打电话劝余*自首的情况说明、被告人余*、同案人余*关于余*打电话劝其二人自首的供述;11、自首情况说明;12、通话记录清单;13、一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对以上证据,被告人余*、余*、余*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余*、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余*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余*在到案后,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提供被告人余*的联系电话并打电话劝被告人余*自首,根据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的规定,其行为构成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余*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被盗门面被盗现金4144元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余*、余*、余*三人负责在外面接应和放哨,进入门面内的只有同案人余*一人,而该三名被告人并没有进入盗窃的超市内,只是听余*说盗窃有现金,但具体多少并不知道,而余*在其供述中承认盗窃的金额有四千元,与被害人的陈述和账本形成印证,因此,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余*在本案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三被告人分工合作,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次,因此,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所盗窃香烟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且在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经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综合本案被告人余*、余*、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依法打击侵犯财产犯罪案件,保护公民的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

二、被告人余X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

三、被告人余X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

四、对扣押的被告人余*的违法所得现金人民币791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扣押的被告人余*的违法所得现金人民币111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对被扣押的作案工具汽车一辆返还给实际管理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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