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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顾某某、李**涉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李*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漆泽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顾某某、李*某伙同杨*(另案处理)等人窜至雷山县永乐镇乔桑村街上,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蓝色奔野牌男式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雷山*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700元。

2015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顾某某伙同韦某某(另案处理)、余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窜至榕江*心学校,将初中部和小学部教学楼教师办公室内的9张办公桌撬开,盗走手机9部、现金30余元。经榕江*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其中7部手机价值2650元。

2015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顾某某伙同韦某某、余某某、杨*等人窜至雷山县*师办公室,盗得三名教师存放在抽屉内的现金共计690元。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顾某某、李*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顾某某、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顾某某、李*某伙同杨*等人邀约至雷山县永乐镇乔桑村街上,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蓝色奔野牌男式二轮摩托车盗走。后该摩托车在榕江县塔石乡“老角庙”(地名)被追回。经雷山*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700元。

2015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顾某某伙同韦某某、余某某等人邀约至榕江*心学校,将初中部和小学部教学楼教师办公室内的9张办公桌撬开,盗走手机9部、充电宝1个、现金30余元。经榕江*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其中7部手机价值2650元。被盗有4部手机已被追回,其余手机已被损毁。

2015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顾某某伙同韦某某、余某某、杨*等人邀约至雷山县*师办公室,盗得三名教师存放在抽屉内的现金共计69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无异议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移送案件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通知书、监视居住决定书;2、户籍证明;3、扣押物品清单;4、塔石中心学校被盗手机价值汇报表;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辨认笔录;7、鉴定聘请书、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委托书、雷*(2015)38号鉴定结论书、被盗摩托车照片;8、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9、证人赵*某、刘*某、潘某某、刘*甲、文某某、丁*、盘*、盘*某、赵*、潘*、潘*、万某某、任*、王某某、刘*某、盘*甲、杨*某、杨*、余某某、韦某某的证言;10、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及辩解;1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12、抓获经过。

被告人顾某某、李*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所有的财物,其中被告人顾某某伙同他人参与盗窃3次,盗窃所得摩托车1辆,撬门入户盗窃所得手机9部,现金720元;被告人李*伙同他人参与盗窃1次,盗窃所得摩托车1辆,价值1700元。上述二被告人盗窃的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某、李*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顾某某、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顾某某、李*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23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

三、对扣押被告人顾某某盗窃的4部手机及充电宝1个发还给被害人,对被告人顾某某盗窃的其余手机及现金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人。

四、对作案工具起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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