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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李*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镇宁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李*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李*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4日,被告人刘*同朱某某(已判刑)预谋实施盗窃,两人驾驶朱某某租赁的贵BXXXXX号面包车窜至镇宁自治县丁旗镇的安顺车站附近,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37.5元。同年3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甲在镇宁自治县城关镇“水逸天下”洗浴中心二楼男宾室,趁被害人杨*熟睡之机,将其放在沙发上的三星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589.3元。2015年4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李*甲、刘*预谋到镇宁自治县城关镇实施盗窃,二人窜至镇宁自治县城关镇犀牛路师范路口,将被害人李*乙的一辆车牌号为贵GEXXXX的黄色新世纪牌二轮摩托车盗走;次日,两被告人将摩托车销赃得款人民币800元,被告人李*甲分得200元,被告人刘*分得600元。经鉴定,被盗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49.5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李*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卢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等证言,被害人李*乙、刘某某、杨*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李*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李*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罪,系累犯,具有流窜盗窃情形,依法应当从重判处。鉴于被告人刘*、李*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600元、被告人李*甲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200元,依法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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